判决主文已经胜诉,只对说理中的事实认定不服,也能申请再审吗?—入库案例

作者 刘梦阳律师

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人在判决主文上胜诉,但二审说理却认定被执行房产部分归他人所有。说理中的事实认定影响后续执行,即使主文胜诉,也能申请再审吗?

本案可以,但条件很具体:争议属于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实质改变了一审结果,直接影响后续财产处置和受偿比例,当事人基本没有其他救济路径。

这不意味着凡是不满意判决措辞都能再审。主文已经胜诉、说理不必然损害权益且另案仍可反证推翻等情形,与本案不同。

案件简介

1. 执行阶段,张某平、赵某英申请查封债务人相关房产,四名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

2. 2022年9月2日,无为市法院驳回四名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

3. 2022年12月28日,芜湖中院维持原判,但说理认定房产由丁某贵、蒋某友分别享有60%、40%的份额。

4. 申请再审阶段,张某平、赵某英认为该认定影响房产处置和受偿比例,申请纠正。

5. 2023年11月9日,安徽高院再审纠正该份额认定,认为仅凭出资转账不能当然认定共同竞买和共有权利。

《蒋某友、周某寿、叶某农、陈某平与张某平、赵某英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安徽高院(2023)皖民再105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6-2-471-001)

争议焦点

二审主文维持原判,但说理中的基本事实认定实质影响执行受偿且无其他有效救济时,能否对此启动再审审查?

裁判要点

在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虽非针对二审判决主文提及,仅是对二审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的部分事实主张,如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已实质性改变一审裁判结果,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将实质性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及实现程度,且在当事人基本已无其他路径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获得救济的情形下,即使二审裁判结果系维持原判,也有必要通过再审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作出评判,不应受生效裁判既判力范围以及当事人再审请求仅应围绕裁判主文主张的限制。

一、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基本事实认定实质影响后续受偿且缺乏其他救济时,人民法院可通过再审审查该认定。

安徽高院认为:本案中,张某平、赵某英对本案二审判决的判项主文部分并无异议,仅是对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的“诉争被查封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丁某贵、蒋某友,各持有60%、40%份额”的事实持有异议。该事实认定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张某平、赵某英在后续执行程序中对案涉被查封房产的处置及受偿比例,属案件基本事实。二审对该基本事实的认定,实质上已改变了一审判决结果。故,张某平、赵某英再审请求虽非针对本案二审判决主文提出,但鉴于上述事实的认定对张某平、赵某英享有的债权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存在实质性影响,以及本案已属执行异议之诉,张某平、赵某英基本已无其他路径对上述事实认定正确与否获得救济,法院有必要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正确与否通过再审作出评判,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案涉房产系丁某东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竞得,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07)无民破字第507-5号民事裁定书已对丁某东作为案涉房产竞买人身份、其已竞买成功以及其已支付竞买款项等予以确认,丁某东系案涉房产唯一竞买人和法律意义上规定的权利人。

虽二审查明案涉竞买款项系通过丁某贵、丁某霞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但不能据此认定丁某贵、丁某霞(或蒋某友)当然系案涉房产的共同竞买人和权利人。至于丁某某与丁某东、丁某斌(或蒋某友)等之间就案涉房产存在何种关系,均系其内部约定,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阻却对案涉房产全部份额的执行。故,二审判决结果虽无不当,但二审判决认定丁某贵、蒋某友对案涉房产各持有60%、40%份额缺乏依据,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律师提醒

一、针对说理申请再审,应具体证明其如何改变权利实现。

应对应说明哪项基本事实、影响何项执行措施、怎样改变受偿范围,并提交执行程序材料。仅称“表述对我不利”,不足以体现本案所要求的实质影响。

二、同时说明为何不能通过其他程序纠正该事实认定。

本案重视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进行、当事人基本无其他救济路径。若可以在另案以相反证据推翻有关事实,或者说理并不必然影响权利,就不能直接套用本案例外。

三、区分竞买人、实际付款人和内部约定的关系。

本案司法拍卖裁定确认了唯一竞买人,其他人付款及家族内部份额约定,不能当然改变对外权利归属和执行范围。应把竞买文件、成交裁定、付款凭证及内部协议分别对应其证明目的。

常见问题

问:只要认为判决理由写错了,就有再审利益吗?

答:不是。原则上应区分判项与说理。本案之所以审查,是相关基本事实实质影响执行受偿且缺乏其他救济,并非仅为纠正文字。

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另案一定不能推翻吗?

答:不是。现行民事证据规定第十条对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保留了以足够相反证据推翻的空间;所附最高法院案件据此区分了另案救济可能。

问:为拍卖房产支付过款项,就当然成为共有人吗?

答:不能当然推出。本案结合竞买身份和拍卖裁定,认为转账出资及内部约定不足以当然确认共同竞买或排除全部份额执行。

一、胜诉方不服的说理并不必然损害其权益,且可在另案以相反证据推翻的,不据此启动再审。

案例1:《青岛某港口有限公司、青岛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509号]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的“费用承担之认定”,并非判决主文,并不必然导致对某港口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及对另案判决结果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若某港口公司有充分相反证据,仍可在另案诉讼中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

在某港口公司认可本案二审判决驳回某贸易公司上诉、维持驳回某贸易公司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本院不对某港口公司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说理的异议启动再审程序。

二、当事人已经胜诉且其再审请求不具有独立诉讼利益的,不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

案例2:《南充市某行政机关、四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18号]

最高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现某行政机关已胜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故对其再审申请本不应受理,无需再进行实质审查。某行政机关的再审请求没有独立的诉权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启动再审的条件。

三、当事人未被判承担责任,仅对不构成判项的判决理由不服,原则上不能据此申请再审。

案例3:《赵某、刘某等申请再审案》[内蒙古高院(2023)内民申3074号]

内蒙古高院认为: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并未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二审予以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的表述,并非最终判项,对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故申请人仅针对原审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

对裁判说理申请再审,需要证明超出文字争议的实际影响。本案的价值在于识别特殊的救济必要性,不能被扩大为胜诉方普遍重开诉讼的依据。

关注“律法上溯”,继续了解再审中的案例规则。如需讨论具体案件,可以联系北京云亭刘梦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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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民事诉讼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亦曾在多家国内优秀律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凭借极强的责任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以及对案件细节的严谨把控,能够妥善处理从诉讼到执行,从起诉到回款的全流程。并且在最高院,各高院,仲裁委成功办理了大量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十亿元。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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