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便利了群众的出行,但涉及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实践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非机动车方全责或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常有机动车一方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要求非机动车驾驶人按比例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这种“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朴素认知许多人以为都能被法律支持,其实不然。

社会生活中,群众普遍存在“有责必赔”的认知误区,认为只要一方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就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在该类交通事故纠纷中,司法裁判需要坚持利益衡平,结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综合评判,这背后主要有以下考量:

第一,应当优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关于责任承担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系调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适用顺位优于民法典一般侵权条款。该条款仅规定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非机动车、行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并未设立非机动车一方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赔偿通道。如果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优先适用该特别规定,而非直接套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等于民事赔偿责任负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情况,对事故发生经过、违法行为、事故成因及各方过错程度所作出的专业认定,属于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重要证据,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具有较高证明价值。但应当明确的是,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是否产生赔偿责任、由何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范围的赔偿责任,仍应由法院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行政认定,并不当然转化为对车辆维修损失的民事赔偿义务。

第三,“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排除一般情况下有过错的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一项司法裁判理念,该理念强调在特定场景下,具有风险控制或资源优势的一方承担更多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风险地位、损失机制和保险兜底机制等方面均不对等。

最后,法律虽然对非机动车方予以倾斜保护,但并非完全免除了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故意碰瓷、撞车等行为时,法院可判决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广大交通参与者应当准确区分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尊重法律特殊规则与强弱主体差异化保护原则,依法依规通行,共同维护安全、有序、公平的道路交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