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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第一,二手车交易中,即使车辆经过车管所审核登记、完成过户手续,如果后续发现车架号被篡改或合格证伪造,出卖方仍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第二,车管所的登记只是形式审查,不是法律上的确权依据。只要标的物存在质量或权利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车款。

【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

【法律关系】

本案涉及两层买卖关系。第一层:被告刘某、段某将案涉车辆卖给原告某车行,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手续正规能落档,不能落档有权退车退款"。第二层:某车行购买后将车辆转售给案外人莫某,完成过户登记。后续发现车辆合格证伪造、车架号篡改,导致车管所撤销登记,车辆被扣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车行先向莫某退款和解,再向被告刘某、段某追偿损失。核心法律关系是瑕疵担保责任的归属问题——谁该为车辆的隐藏缺陷买单。

【原告诉请】

某车行和周某向法院起诉,主要诉讼请求包括两项:一是请求确认与刘某、段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依法解除;二是要求两被告返还购车款约29.4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返还约25.8万)。理由是案涉车辆合格证系伪造,致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卖方违反了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

【被告答辩】

被告段某的抗辩理由有三条。

第一,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某车行是个体工商户不是法人,无权作为独立诉讼主体。

第二,对一审判决扣除车辆使用费3.6万不服,主张应按每日500元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

第三,声称公安机关已就伪造合格证立案侦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民事部分应驳回起诉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刘某在材料中未作详细答辩。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16日,宋某某与刘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买方以约29.4万元购买一辆汽车,卖方保证手续正规能落档。周某分四次转账共计约29.4万元完成付款。

2020年12月18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莫某名下。

2022年8月18日,桂林市车管所将车辆扣押。

2022年8月22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案涉车辆合格证系伪造作出撤销机动车登记的决定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莫某起诉要求解除购车合同并退还购车款。

2022年11月11日,某车行、周某与莫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周某向莫某退款并支付案件受理费。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法院认定某车行为实际买受人——购车款由周某支付给刘某、段某,车辆又以某车行名义转售给莫某,个体工商户可以参与民事诉讼,经营者周某对民事权益享有管理权,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扣除使用费问题:

案涉买卖合同解除后应返还购车款,但车辆在交付后已被某车行转售牟利并由莫某实际使用造成折损。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另案中已酌情认定使用费约3.6万元,一审法院据此扣除并无不当。每日500元的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移交公安机关问题:

段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就伪造合格证立案侦查。即便已经立案,段某仅是报案人而非刑事侦查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格证是否构成诈骗罪不影响民事实体审理和民事责任承担,不适用"民刑交叉"驳回起诉的规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车辆转让协议》依法解除;被告刘某、段某十日内返还购车款约25.8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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