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强律师办案经验总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情节、人数、层级之辩》
本文作者:张洪强律师,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刑事辩护部主任,深入研究各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网络传销犯罪,办理过“云数贸”传销案、某“航天蔬菜”传销案,对投资消费返利、会员推荐奖励等各类传销案件有丰富的办理传销犯罪的办案经验,著作有办理传销犯罪的办案技巧指导《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定性之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证据之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的情节、人数层级之辩》
一、判断嫌疑人是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组织者、管理者,对一般参加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准确区分组织者、领导者与一般参加者至关重要。
嫌疑人在传销组织中的角色和地位,关系到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要防止将一般的投资者认定为组织者和管理者。
张洪强律师在办理传销活动犯罪案件,善于从四个方面争取嫌疑人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
①争取认定为一般投资者。
②如果不能认定为一般投资者,要争取认定为不是组织者和管理者。
③要争取认定其发展的下线人数不到30人,层级不到3级。
④要争取认定为不属于对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1、 五类组织者、管理者才构成传销活动犯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组织者、管理者,“两高一部”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1款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具体规定,将其细化为五类人员:
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
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
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
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我们在办理案件时,要从参与者的职位、等级、行为、作用、获利情况等方面收集和分析证据,来证明参与人不是组织者、管理者,
其不属于以上五种情况的人员,其不应被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2、要注意审查:是否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
组织、领导的主观故意,是指明知是传销活动,仍然组织、领导。如果对传销活动、传销组织存在认识错误,被欺骗参加,则不构成犯罪。
当然,组织、领导的主观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对传销组织的具体运作机制、特别是对诸如“金字塔”型、“多叉树”型层级结构设计、会员费收取或积分机制等技术性问题有清晰的认识。
3、要注意组织、领导者与一般投资者的转化。
组织、领导行为,既包括传销组织形成之前、以成立传销组织为目标的各种组织、领导行为,也包括传销组织成立之后,对传销活动开展、传销组织发展起关键作用的行为。
①一般参加者转化为组织、领导者。
一般参加者在被发展为成员后,如果在后续传销活动的实施或传销组织的扩大中发挥了关键作用,应当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只要其组织、领导行为涉及的层级数达到三级以上、人数在三十人以上,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②组织、领导者转化为一般参加者。
有些组织者、领导者,可能终止组织、领导行为转化为一般参加者。
自其终止组织、领导行为之后,由其下层级发展的层级数及人数,不应再计入作为评判其成立犯罪和承担罪责大小的依据。
二、降低下线人数和传销金额的认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层级、下线人员的数量和收取款项的认定至关重要,因为该两项数据的多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以及刑期的高低。
1、下线人数和金额的认定困境。
①传销犯罪隐蔽性强,突破了以往传销“宰熟”的人际网络,很多参与者完全是因利益驱动自愿加入,上下线之间没有信任关系。有时,参与人只是认为自己成为了某个组织的“会员”,并不清楚上线的存在。
②网络传销案件的计酬制度和组织结构都非常复杂,每个参与者在不同的位置和层级,相关的资金往来额度和流向都不一致,上下线关系不明朗,传销组织者依靠一套专业软件自动生成换算计酬金额,往往让参加者都无法算清自己的所得。很难查明传销组织计酬制度、涉案人员信息、银行往来账户、涉案金额等相关情况。
2、如何审查证据,降低人数和金额的认定。
在法院认定涉案人员数量、收取款项等事实时主要参照的证据是: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
我们在办案时降低下线人数和金额时,可以按照我总结的三个思路:
第一:在多种计酬模式混同的传销案件中要从传销活动中剥离非传销的那一部分活动所涉及的人数以及金额。
第二:发现虚点人数并扣除,推翻关于人数认定的证据,降低传销人数和金额。
具体如下:
A、要从传销活动中剥离非传销的那一部分活动所涉及的人数以及金额。
一定要重点注意传销活动的多样性与掺杂性,很多传销组织为了掩人耳目,将其传销活动中加入了一定的商品或服务成分,使得传销行为和非传销行为发生了一定程度的掺杂。
很多传销案件中都存在多种计酬模式混同的问题,计酬模式最多的我记得是安徽的一个案件,一个商业模式中既包括销售业绩返利模式以及拉人头返利模式,还包括“代理商”的管理费以及服务费等五种计酬方式。2014年沈阳中院审理的冯某传销案也存在这种多种计酬模式并存的问题。
面对传销活动多样性与掺杂性的特点,界限不可能做到一刀切,因此就需要提高我们律师的办案水平,不能囫囵吞枣,无论什么情况下的传销活动对于组织、领导者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这种做法不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也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应当坚决杜绝的。
由于多种运营方式的掺杂,使得诈骗型传销活动与原始型传销活动更加错乱地交织在一起,司法机关欲分离出应当归罪的诈骗型传销活动就更加困难,这就需要我们律师积极的发挥自己的辩护作用。
面对传销活动多样性与掺杂性的特点,我们律师要具有一双慧眼,能从一个复杂的传销活动中准确剥离出应当判罪的传销活动和不应该定罪的经营内容,这样,就能大大降低传销的金额和人数,从而大大降低刑期。
B、降低下线人数和金额。
①发现虚点人数并扣除--传销活动中虚点问题的处理。
在现阶段的传销活动中,当事人为了能够晋升或者为了尽快回收成本,很多情况下都会以家人、亲戚或朋友的名义,自己出钱购买所谓的“份额”,从而能够让自己尽快晋升,回收红利,而这些家人、亲戚及朋友就形成了传销活动中的虚点。
例如被告人孙某在加入传销组织后,为了能够快速晋级返利,就以其妻子、姐姐、姐夫、弟弟、哥哥、表哥、母亲7人的名义购入了份额,并将他们作为自己的下线。经查,孙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员有36人左右(包括虚点),(如果扣除虚点,人数为29人,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一定要注意这点,对于那些下线人数不多的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来说,加上虚点,其组织、领导的人数就很有可能超过30人,达到了负刑事责任的标准。
虚设下线的这一行为,并没有真正给传销组织带来新的人员,“虚拟下线”也都没有参与传销活动,只是对传销组织表面上的规模虚大起到部分作用。这一行为更多是传销人员对组织本身规则的一种利用,虚设的这些下线,全部为自己出资,不存在行为人以外的财产损失。“虚点”创造的返利关系是虚假的,无非是一个人的钱从左口袋拿出来放到右口袋(还减少了),所以这种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层级关系。虚设下线行为不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益侵害性。所以虚设下线的行为对应的“虚点”不应当作为发展下线的层级和人数来认定。
②通过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确定下线人数的问题。
以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为例,法院只掌握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估价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而并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所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的内部人数的直接证据。对于被告人下线人数完全是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来确定的,而这里的证人、被害人也都是传销组织中的成员,他们所提供的言词证据大多只说明了其所知道的部分事实,具有很大的片面性。
③通过职位名称以及公司制度推定下线人数的问题。
司法机关根据传销组织内部的规章,由被告人在组织中的称谓或所在层级,推定出被告人组织内部的人员数目。我认为此做法并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有一起传销案件中,法院直接通过李某某与谢某所在传销组织的升级规定,以及二人在组织中的称谓“五星董事”“美丽大使”来推断出二人线下的成员人数,这是不严谨的,该推定的前提条件是传销组织内部的规章,由于该规章制定只是单纯的民商事行为,是可变的,并不具有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并不能作为审判中对于事实推定的前提。所以不能单从被告人在传销活动组织中的称谓或所在层级,来推定其组织内部的人数,甚至根据这一人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在实际生活中,一个传销组织的规模往往可以达到数千人,更有甚者可以达到数十万人,当对这些传销组织中的大小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时,对于其组织内部成员人数的确认往往要消耗很大的人力、物力。
所以,我们律师要在办理案件时,掌握相关经验和技巧,看认定下线人数和金额的证据是否充分,如果能降低下线人数和传销金额的认定,就能为被告人争取到降低相关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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