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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
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具体如下↓
各盟市发展改革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区供热价格监管体系,规范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我委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内发改价字〔2016〕20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6年10月14日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pdf(点击查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城镇集中供热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调整供热价格过程中,对提供城镇集中供热服务的供热经营者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供热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热力生产、管网输送、终端销售,或者从事上述部分环节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城镇集中供热价格成本(以下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政府核定的供热经营者提供城镇集中供热服务的合理费用支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供热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供热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原则上每3年为一个监审周期,监审期间为监审工作开展前3年。经营者会计核算满1年但不足3年的,以实际年度为成本监审期间;不满1个年度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监审期间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完整、准确的会计凭证、账簿,供热量、供热面积统计报表等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进行核定。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供热定价成本包括折旧及摊销费、运行维护费。
第九条 折旧及摊销费是指与供热业务相关的固定资产、使用权资产、无形资产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摊销方法计提的费用,包括生产、管理和销售各环节中的折旧及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维持供热正常运行发生的费用,包括直接(生产、输配)成本、管理类费用、销售类费用、财务费用、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
(一)直接(生产、输配)成本,包括燃料动力费、材料费、修理费、人工费和其他运行维护费。
1. 燃料动力费,是指经营者生产运营过程中耗用的水、电、原煤、天然气、燃油及其他各类生物质燃料等费用。外购热源的,包括外购热源费用。
2. 材料费,是指经营者生产运营过程中耗用的消耗性材料、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等费用。
3. 修理费,是指为维持供热相关设施正常运行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以及经营者自行组织设备大修、抢修、日常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事故备品备件和委托外部单位检修需要经营者自行承担的材料费用,不包括经营者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人工费用。
4. 人工费,是指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费用,包括经营者按照会计制度设置的管理费用科目和销售费用科目下列支的人工费。具体包括职工薪酬、劳务费、劳务派遣及临时用工支出等。
(1)职工薪酬,包括工资总额(含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含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非货币性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服务相关的支出。
(2)劳务费,是指经营者为提供集中供热服务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
(3)劳务派遣费,是指经营者向劳务派遣机构支付的服务费;临时用工支出,是指供热期季节性临时用工费用。
5. 其他运行维护费,是指经营者提供集中供热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装卸运输费、安全生产费、检验检测费、研发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二)管理类费用
是指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会议费、差旅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车辆使用费、劳动保护费、印刷费、物业管理费等,不含人工费、折旧及摊销费。
(三)销售类费用
是指经营者在提供热力销售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业务宣传费、保险费、差旅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代收手续费等,不含人工费、折旧及摊销费。
(四)财务费用
是指经营者在筹集供热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费用。采取“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定价方式的,定价成本不包括财务费用。
(五)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
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环境保护税、水资源税等。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供热生产经营过程有关,但有政府补助、政策优惠、各类捐赠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除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损失);
(五)特许经营权费用;
(六)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七)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八)对外投资等支出;
(九)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股东红利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十)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费用;
(十一)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开展成本监审应在审核单个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通过汇总平均,核定供热定价成本。经营者较多的,优先选取供热量(面积)占比较高、具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且抽样比例不得低于当地供热量(面积)的60%,销售环节样本选取要覆盖不同供热类型(包括热电联产、燃煤、燃气等)经营者。根据定价工作需要,可区分热源生产、管网输送、终端销售环节分别核定成本。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原则上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本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分类计算。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经有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供热管道、设备以及其他与供热业务相关的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不考虑评估增值部分。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见附表),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3%-5%核定,其中管道残值率按0%核定。经营者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成本监审时按照本办法调整折旧年限。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
(三)以下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1.未经有权限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管道资产;
2.用户或政府无偿移交、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资产;
3.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4.从供热经营者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资产;
5.未投入实际使用、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
6.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
7.连续闲置超过12个月的固定资产;
8.其他不应当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十四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经营者通过特许经营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特许经营年限进行分摊;特许经营年限少于30年的,按30年分摊。
第十五条 使用权资产折旧费。计入定价成本的使用权资产折旧费,原则上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使用权资产原值,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否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剩余使用寿命两者孰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使用权资产以租赁费支付费用的要符合公允水平。
第十六条 无形资产摊销费。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原则上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的无形资产原值、本办法规定的摊销年限,
采用直线摊销法计算。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
无形资产按照以下分类确定摊销年限:
(一)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国家划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土地使用权不计提折旧也不摊销;其他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他按10年摊销。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费用的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费、燃料动力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供热材料、燃料动力的消耗定额、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同行业可比平均水平核定。低于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标准的,据实核定(热电联产供热、发电消耗定额参照第四章分摊计算方法核定);同行业内各经营者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经营者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经营者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供热材料、燃料和动力等价格的核定,应当以购进合同、原始票据为依据,按照监审期间加权平均价格计算。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外购的热力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政府已制定热力出厂价格的,核定的外购热力价格不得超过该价格。
(二)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年平均水平核定,原则上不得超过本监审期间核定的供热相关固定资产和使用权资产原值的2.5%;超过上限标准的,供热经营者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分期分摊。建筑区划红线内属于用户资产的供热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由供热经营者负责管理的,相关维修维护等费用由供热经营者承担且单独列示。
(三)人工费
1.职工薪酬。
(1)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监审期间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政府相关部门对经营者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的上限不得超过其工资管理核定的数值;政府相关部门未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中的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缴费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除经营者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为职工缴纳的人身安全、意外保险外,其他商业保险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应当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2.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和劳务费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但该用工支出与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定的职工平均工资与劳动定员标准上限的乘积。
3.因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一次性补偿费用,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四)其他运营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安全生产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提取标准。
(五)管理类费用、销售类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低值易耗品等摊销费按照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
(六)财务费用,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借款利率不高于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为弥补自有资本金不足所发生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应资本化的利息支出计入到资产原值按年限分摊。
(七)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实际水平核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生的成本费用存在关联交易的,重点审核关联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必要时可开展延伸监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严格控制业务外包费用。业务外包费未按照业务实质合理归集核算的,重新归集;无法合理确定的,业务外包费占运行维护费的比例不得超过上一监审周期。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供热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后续维修支出可以计入);用于补助专门项目或者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冲减总成本。经营者使用的与供热生产经营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资金,按照受益年限(或管网折旧年限)分摊后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一条 供热管网输送环节的热损失原则上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超出部分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供热量(供热面积)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的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实行热计量计费的,按计量数量核定;未实行热计量计费的,按供热面积核定。
供热面积是指经营者供热区域内各类用户实际供热面积的总和,供热面积中政策允许收取热费的按收取费用比例折算面积,计入核定供热面积中。
第二十三条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投资成本(固定资产折旧费、财务费用等)不得计入当期成本。
经营者投入运行后,年实际供热总量低于设计能力70%的,计入定价成本的相关费用按照设计能力的70%核定,达到设计能力70%及以上的据实核定。
计入定价成本的相关费用 = 费用总额 ×(年实际供热量 ÷(年设计量 ×70%))
第二十四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供热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供热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者统一支付费用。依托供热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热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分摊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按照核定的成本总额除以核定供热量(供热面积)计算确定。
单位定价成本 = 核定的总成本 ÷ 核定供热量(供热面积)
第四章 热电联产成本分摊计算方法
第二十七条 热电联产的经营者,以实际上网电量、发热量为依据,采取下列方法分摊供热和发电共同发生的费用。
(一)燃料成本分摊
1.计算纯供热、纯发电所需的能耗
(1)计算纯供热煤炭消耗总量
纯供热煤炭消耗总量=纯供热单位吉焦供热煤炭消耗量 ×供热季总供热量
纯供热单位吉焦供热煤耗量 =单位吉焦标煤热值折算值 ÷(锅炉效率 ×管道效率)
其中:根据《综合能耗计算通则》(GB/T2589)折算,单位吉焦标煤热值折算值取34.12千克/吉焦。
(2)计算纯发电煤炭消耗总量
纯发电煤炭消耗总量 =纯凝工况发电单位煤炭消耗量 ×供热季发电量
其中:纯凝工况发电单位煤炭消耗量取最近一年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出具的参加能效对标同类纯凝工况机组全年平均煤炭消耗量或者经营者非供热期发电单位煤炭消耗量。
2.计算因实施热电联产所节约的能耗和分摊给供热、发电的比例
(1)计算因实施热电联产所节约的能耗
节约的能耗 =纯供热煤炭消耗总量+纯发电煤炭消耗总量-供热季实际煤炭消耗总量
供热季实际煤炭消耗总量=全年实际煤炭消耗总量-非供热季煤炭消耗量
(2)计算“节约能耗”分摊给供热和发电的比例
供热分摊比 =纯供热煤炭消耗总量 ÷(纯供热煤炭消耗总量 +纯发电煤炭消耗总量)
发电分摊比 =纯发电煤炭消耗总量 ÷(纯供热煤炭消耗总量 +纯发电煤炭消耗总量)
3.计算核定供热成本分摊比和应分摊给供热的燃料成本
首先,计算供热煤炭消耗量;然后,计算供热成本分摊比和供热燃料成本。
(1)核定的供热煤炭消耗量=纯供热煤炭消耗总量-节约的能耗
核定的发电煤炭耗消耗量=纯发电煤炭消耗总量-节约的能耗
(2)计算供热成本分摊比和供热燃料成本可结合实际选择按照供热季计算,如无法准确区分供热季与非供热季成本费用可选择按照会计年度计算。
①方法一,按照供热季计算
核定的供热成本分摊比 =核定的供热煤炭消耗量 ÷供热季煤炭实际消耗总量
供热燃料成本 =供热季总燃料成本 ×核定的供热成本分摊比
②方法二,按照年度计算
核定的供热成本分摊比 =核定的供热煤炭消耗量 ÷全年煤炭实际消耗总量
供热燃料成本 =全年总燃料成本 ×核定年度的供热成本分摊比
其他形式的热电联产可参照上述分摊方法执行。
(二)厂用电、用热成本分摊
厂用电成本=厂用电煤炭消耗量 ×核定的供热成本分摊比 ×标煤价格
其中:厂用电煤炭消耗量=厂用电率 ×核定的发电煤耗量
厂用热成本=厂用热煤炭消耗量 ×核定的供热成本分摊比 ×标煤价格
其中:厂用热煤炭消耗量 =厂用热量 ×(核定的供热煤炭消耗量 ÷核定供热量)
(三)其他成本分摊
折旧费、人工费、维修费等其他成本费用的分摊按照可直接归集到发电和供热的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按照核定的供热成本分摊比计算计入供热成本。
第五章 经营者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提供的资料和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成本监审资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包括机构设置、经营范围、主要生产经营和财务指标、供热生产经营情况、人员岗位情况等。
(二)会计核算及财务资料。包括财务管理制度、会计账簿报表、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审计报告等。
(三)成本监审调查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调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说明材料及相关依据。
(四)资产类资料。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分类情况和资产卡片。
(五)生产类资料。供热量(供热面积),锅炉性能实验报告、供热能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关批复(备案)文件、燃料动力和材料采购及消耗量台账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六)各类收入和支出明细表。
(七)供热管网分布、结构、规划示意图及工艺服务流程。
(八)内部关联交易资料。包括内部关联方交易事项的相关情况,交易对象、价格和金额,以及与关联方的关系等。
(九)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数据的权限,积极配合实施成本监审工作,客观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财务报告、会计凭证、账簿、科目汇总表、序时账等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原始数据。经营者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依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热价格成本监管要求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及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上报供热成本和收入等数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行业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4日起实施。2016年3月4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集中供热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内发改价字〔2016〕206号)同时废止。
附表:城镇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
简易房:8‑10年
金属管道:15‑20年、26‑32年
部分设备:18‑24年
用电、供热计量设备:8年
自动化设备及仪器仪表、辅助生产类设备及器具按对应规定执行
注:未列示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规定折旧年限上限计提折旧。
来源:青橙融媒、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冷极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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