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建华是区法院一个老法官。我2023年在南通港法庭,代理我父亲、姑姑起诉严有华,两个案子,一个是关于抚恤金、遗产款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一个是关于遗产房的法定继承纠纷案(夏建华篡改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都他承办。
前案他胡裁乱判后,我发文抨击他,狗熊掰玉米,一写一丢,也不知写了多少篇,没统计。后案防他再胡乱推定赠与,把房产份额乱送人,干脆撤了诉。反正,不让他审。
有时遇到他,胡扯两句。他挺不服气的,认为我瞎写,选择性呈现,还说我从不贴判决书全文。最近我倒腾个软件,做标注挺方便,就逐页贴下判决书并批注,让读者看看,他捏造了多少事实。
在判决书里一个劲儿,系统性捏造事实,也是夏建华的一大发明了。所谓捏造事实,还是先定义一下,一种情况是:事实判断和证据及证据规则完全反着来;一种情况是:事实判断没有任何证据依托,都他凭空臆造的。哎,一篇判决书,满纸荒唐言,老夏不去做“段子手”,也真是浪费人才了!
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连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他都捏造。被告严有华未有任何证据材料呈堂供我质证,判决书里也没写他具体举了什么证据,我质证意见咋样,夏建华又是如何认证的。被告严有华全部举证材料十多份,都我判决之后调阅卷宗才发现的;但和夏建华的裁判结果能够一一对应,所以,夏建华是黑箱操作,秘密采信的。
要是真的有异议的证据——没有;没异议的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一片祥和,该案又何至于原被告双双上诉,并且二审维持后,被告严有华被判分割的抚恤金款,法院还要去强制执行?
二审判决书,有段论述,也证明了夏建华的黑箱操作行为。该论述为:“本院经审查,(严有华)相关证据均非新证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为何均非新证据,说明一审期间严有华提交过;为何二审才重新组织质证,说明一审时夏建华藏起来没有组织质证。
论撒谎面不改色,夏建华和严有华是同种。
二、“王连珍于2021 年12 月29 日病故。”
捏造。老人是无疾而终。公安机关书证户口注销证明有记载:衰老死亡;而非病故。
三、“严汉书、王连珍的丧葬事宜包括严汉书周年祭祀活动均由严有华操办 ”。
捏造。二老和三个子女,基本聚居状态,住的很近。要是一个子女独立治丧,另外两个不闻不问,不是天方夜谭嘛!
二审笔录里被告代理人有自认:三家合作治丧的。
四、“所需资金也全部来源于严汉书、王连珍。”
捏造。严汉书去世遗留钱财中的一部分,存到王连珍名下三张存单合计6万多元,支取时间是2017年1月26日,严汉书2016年2月1日去世,是农历腊月二十三,一周年祭祀,是2017年1月20日(注:农历腊月二十三)。支取在后的钱,怎么可能用于发生在前的祭祀呢?
被告严有华控制公亲公邻人情钱拒不交账,人情钱的属性本就是帮补祭祀,当然是即时性的用人情钱覆盖祭祀开支。本地民俗,祭祀支出最迟当晚结算。哪有三家合作治丧,公亲公邻人情钱归己,治丧费用从遗产款里列支的道理?《民法典》(继承编)第1161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遗产只扣税扣债。在有人情钱优先抵扣的情况下,祭祀费用还轮不到从遗产里列支。
五、“严汉书临终卧床期间将现金63000 元和其名下的三张存单(本金分别为14462 元、15495 元、15000 元)交给严淑华保管,并交待给王连珍今后的使用,后严淑华将该资金和存单全部交给严有华保管。其中,严有华于2016 年1 月15 日、1 月23 日、2月1 日分别支取上述存单,金额分别为15498.87 元、14462.48元、15044 元。在严汉书死后,王连珍生前,严金华、严有华从严汉书临终前留下的前述资金中各分得24000 元。2016 年1 月15日、1 月23 日,王连珍合计存入银行60000 元。”
系统性的捏造!
1、只有证据证明严有华忽然送给严金华两万多块钱,时间是严汉书病故前夕,不是“在严汉书死后,王连珍生前”,夏建华篡改时间顺序。
2、第一、二次听证,已形成无争议事实:严汉书去世前遗留现金是108000元;同期被告严有华抵赖,矢口否认见过、取过任何二老存单。到第三次听证,夏建华已调取到银行取款凭证,证明是他支取,他赖不掉了;当时他已请律师,律师代为改口,说是存单合计45005元包含在108000元里,即63000元加三张存单合计45005元。夏建华直接采信,违背诚实信用禁止反言原则。
并且,108000元分掉48000元的话,剩余60000元,于2016年1月中下旬存入王连珍名下邮储存单,和其中一张农行存单系2月1日支取,也是矛盾的。2月1日的农行取款,怎么可能于1月中下旬存入邮储银行呢?夏建华的一项特异功能,就是让时间发生倒流。他是把并列关系的钱,强行判为包含关系,把153005元,缩水为108000元。
3、“严汉书……并交待给王连珍今后的使用”,捏造。
严汉书无任何交待。笔录无争议事实,是交钱时身边就严淑华一人,无他人在场。“孤证不举”用不着多解释;何况严淑华也没说有严汉书交待。
第一次听证笔录记载:“原1代:1、严汉书去世的时候有现金108000元,先交于严淑华手里,后转给严有华保管,用于防范王连珍万一有大病,需要看病。”,书记员大概是节录于原告起诉状,起诉状里有个前置限定语:“家属合意”,而后才是“……暂不分割……主要防范王连珍日后再生重病住院……”,“家属合意”当然就是排除了严汉书本人。
实际情况是严汉书无交待,只告诉严淑华箱子里有钱,严淑华过后告诉了严有华,严有华以女儿无资格保管为由接管了。后来严金华这边知道后,要求老人交给谁的,就由谁继续保管,这也是考虑到老人生前立有文书:房子给两个儿子。但严淑华当场不表态,事后私下才说,已在严有华手上,要不回的。也就不了了之。因为考虑到万一王连珍生病,这钱也要用上,暂由严有华保管也罢。
4、“2016 年1 月15日、1 月23 日,王连珍合计存入银行60000 元。”,没这回事,捏造的。存款人不是王连珍。银行凭证清清楚楚显示,是由严有华代存至王连珍名下的。
六、“严汉书去世前交待留给王连珍使用的现金63000 元和三张存单,属于严汉书、王连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严汉书生前已对该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做出了处分,故该现金和存单中不再有严汉书的遗产份额,全部属于王连珍的财产。”
前已说明,无任何证据证明严汉书有交待,当然也就没严汉书已处分这回事。
所谓处分,系指令财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而钱,是动产。《民法典》(物权编)第224条规定得清清楚楚:“【动产交付的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志,即需严汉书交付、王连珍占有。要是严汉书已处分给王连珍,那严汉书把钱直接交给王连珍不就行了?而事实上,这事没发生,这钱流转到严淑华,又流转到严有华,就是王连珍没接触,占有过,不符合动产处分的构成要件。
继承纠纷案中,经常涉及的动产财产处分行为,要么赠与,要有意思表示,通常得有书面赠与合同;要么遗嘱,若是口头遗嘱,还得有两个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至于口头赠与或赠与事实,《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即使有人主张,基础事实也要有证据证明,且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而根本没人主张或自认严汉书有交待、已处分;严汉书交钱时身边就严淑华一人,孤证不举,谁主张都没用;而且如果严汉书确有交待留给王连珍使用,怎么被告严有华又主张两个儿子分掉48000元或是把48000元拿去买车库的呢?岂不自相矛盾?
夏建华却捏造“严汉书有交待”“严汉书已处分”,这不是把《民法典》物权编和继承编相关规定都架空了嘛?还是说,夏建华他就是法,他可以随意立法?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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