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家货车撞了自家停在门口的轿车,保险公司以“自有财产免责”为由拒绝赔偿,有无道理?近日,宣城中院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肖某经营一家超市,其名下登记有货车、轿车各一辆,货车日常由超市员工高某驾驶,用于超市进货。2026年3月12日上午,高某在进货时驾驶货车与肖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受损,共花费维修费3.7万余元。经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自有财产免责”条款为由拒绝向肖某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同一人名下的两辆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依据“自有财产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保险公司仅在投保提示书中对免责条款内容作加黑处理,但无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肖某履行了解释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虽约定“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为骗取保险金而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本案中,案涉两辆车虽均登记在肖某名下,但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无证据证明是肖某为骗取保险金而人为制造,事故发生时货车的驾驶人也并非投保人,而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高某,故两车的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形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受损的轿车理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能仅以两车登记在同一人名下为由免除责任。

据此,旌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3.7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宣城中院二审认为,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故意制造事故或骗保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机械适用“自有财产免责”条款,有悖于投保目的和保险合同填补损失的原则。

宣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徽商报记者张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