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一家企业起诉合作方,要求赔偿订单流失造成的损失。财务把客户采购量、折扣、成本和毛利整理成表,老板却迟迟不敢交:对方已经成了竞争对手,这份表一旦拿走,下一轮报价岂不是把底牌全部亮了?

这个顾虑很现实。但把关键证据一直锁在电脑里,损失也可能无法证明。企业面临的问题,往往不是简单选择“交”或者“不交”,而是怎样在依法举证的同时,把接触范围和使用目的控制清楚。

我更建议在整理证据时,就同步整理保密申请。等材料已经发进邮件、上传系统或者交换给对方,再补一句“请勿外传”,能够解决的问题会少很多。

不公开,不等于不给对方质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要求证据依法出示、质证,同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规定了保密要求,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这里需要分清两个层次。是否让旁听者接触这些材料,与对方能否依法了解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并不是同一个问题。不公开审理也不是只要一方提出就自动确定,需由法院依法处理。

企业不能要求法院依据一份对方完全无从质证的核心账目直接判赔,也不宜认为提交了不公开审理申请,就等于所有材料的复制、流转和诉讼外使用已经得到安排。具体接触人员、查看方式和使用限制,还需要进一步提出并落实。

把“整份文件保密”拆成具体的信息

一份几十页的客户明细,可能同时包含已公开的企业名称、常见产品型号,以及尚未公开的分客户折扣和采购节奏。笼统标注“全部机密”,不容易说明法院究竟需要保护什么。

可以先做一份目录,列明材料名称、页码或者数据字段、拟证明的事实、需要保密的部分,以及泄露可能带来的经营影响。比如,损失测算需要某一时间段的实际销量和单价,那么这一时间段以外的客户拓展计划是否也必须提交,就应单独判断。

这不是教企业删掉不利证据。与案件事实、测算口径有关的资料,仍然需要如实提供。要做的是把相关性和保密必要性说明白,避免因为整理粗糙,把与争议无关的整个业务数据库一并送出去。

企业也应准备说明信息原本怎样管理:谁能够访问、是否分配权限、对合作方有何保密约定、哪些内容已经公开。不能到打官司时才给普通公开资料贴上“商业秘密”标签,就期待获得同样的保护。

保密要求,应当赶在证据接触之前提出

对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把保护范围写到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规则要求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证据前,通过保密协议、保密承诺或者法律文书等落实保密义务,并限制诉讼外披露和使用。对接触人员范围提出限制申请,也需要法院依法审查,不能由企业自行决定。

如果是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还明确涉及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环节。保护对象可以涉及当事人,也可以涉及案外人的商业秘密。

这意味着,不能把保密只理解成开庭当天关上法庭的门。前期交换的附件、交给鉴定机构的原始数据、技术人员说明问题时展示的资料,都可能需要提前安排。

普通合同纠纷则要从民事诉讼法等适用规则提出申请,不能把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规定不加区分地套到所有商事案件上。可以向法院说明具体泄密风险和拟采取的措施,由法院结合案件确定处理方式。

申请书最好能够回答“怎样保护”

比起只写一句“本材料涉及公司机密”,更有用的是把拟保护的信息和操作建议说清楚。例如,请求明确可以接触材料的人员及其保密义务;对查看、复制和保存方式作出适当安排;对无关部分是否可以遮蔽、摘要能否满足某一环节的需要,先请法院审查。

企业可以准备完整原件及拟处理的副本,并逐项标明遮蔽位置和理由,供法院判断。不要自行涂掉影响真实性或损失计算的关键字段,再把处理过的版本说成完整材料。电子表格尤其要保留原始文件、公式和数据来源,不能只有一张无法复算的截图。

这些措施应与正常行使诉讼权利相协调。不能借保密之名,让对方连订单是否真实、成本有没有重复扣除都无法核对。法院是否准许某种限制,要看材料性质、争议焦点及具体程序,不能承诺只让律师看、永远不让对方工作人员接触。

损失怎么证明,也要同时想清楚

假设企业主张某客户的订单减少造成利润损失,需要说明比较期间如何选择、订单为何下降、成本怎样计算。销量减少也可能与市场变化、产能不足或者客户自身调整有关,不能只列出下降金额就认定全部由对方造成。

整理保密材料时,可以把合同、发货记录、发票、回款与损失表逐项对应。对于需要鉴定或者专业分析的内容,要说明测算口径和原始材料之间的关系。保密措施保护的是证据中的信息,不会自动补足因果关系和金额证明。

如果对方掌握必要账簿,也不能简单理解成“对方说保密,就不用提交”。应当依法说明材料与争议的关系,提出相应的调查取证或责令提交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如何保护、拒不提交有什么后果,由法院结合适用规则判断。

材料交出后,企业内部也要留下记录

建议保留提交清单、接收记录和法院对保密申请的处理材料,记录各版本的差异。公司向代理人、财务顾问或者参与说明的技术人员传递资料时,也应控制工作所需的范围,避免内部多人随手转发。

如发现诉讼材料被用于对外报价、客户招揽或公开传播,应及时固定实际内容、传播时间和取得方式,并向法院反映。仅凭竞争对手报价降低,尚不能直接证明其使用了诉讼中取得的信息。是否违反保密义务、造成何种损害,仍需要证据支持。

商业秘密进入诉讼,并不意味着企业只能在“证明不了损失”和“交出全部经营底牌”之间二选一。更稳妥的路径,是把需要证明的事实、必须提交的材料、应当保护的信息以及接触规则一起准备。保密和举证安排得越具体,法院就越容易针对真正的风险作出处理。

林佳楠律师,天津和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持续关注复杂商事争议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问题。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不同案件类型及程序应分别判断。

本文使用AI辅助生成,已核对所涉法律依据,仅供一般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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