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朱元霄
《规定》24条中,第2条是真正的枢纽。它只有两款、不足百字,却决定了后续所有程序规则的走向:认定为同一事实,民事案件原则上让位于刑事程序;认定为关联事实,则走民刑并行,民事案件应当受理、分别审理。办案时把这一条判断错了,后面援引哪一条都会偏。
一、条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第1款是范围条款,把调整对象限定为“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两类;第2款给出同一事实的构成要件。至于关联事实,《理解与适用》未另行定义,理由是明确同一事实后关联事实不言自明——涉及刑事犯罪但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均可纳入关联事实。
这一标准的统一来之不易。此前“同一事实”见于1998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九民会纪要》第128条、《民间借贷规定》等文件,表述各异、要件不一,“同一事实”被扩张使用,凡沾边即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条文把认定要件固定下来: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即非同一事实。
二、“当事人相同”的判断
据《理解与适用》,“当事人相同”主要指两项对应关系:民事案件的被告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民事案件的原告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被害人死亡情形下承继其权利的近亲属。方向性是这一要件的关键——民诉原告对刑案被告人提起给付之诉,才可能构成同一事实;若民诉被告另有其人(被代理人、单位、担保人、保险人、其他债务人),主体即不相同,通常落入关联事实。
实践中容易出错的是单位与自然人并存的情形。职务行为涉罪时,刑事被告人往往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办人员个人,而民事被告是其所在单位或组织,二者主体不同,不构成同一事实,正是第3条第(二)项的适用对象。反之,若单位本身被列为被告且刑事案件亦以该单位为被告单位(如单位犯罪),主体即趋同。
共同侵权、连带债务中仅部分行为人涉罪的,就未涉罪的被告而言主体要件不满足,判断应逐个被告进行,不宜以其中一人被立案为由否定全案。
三、“基本事实相同”的判断
“基本事实”采用双视角定义:从民事诉讼视角观察,是关系到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民事责任有无或大小的事实;从刑事诉讼视角观察,是关系到罪与非罪、如何量刑的事实。两个视角指向同一件自然发生的事,才谈得上基本事实相同。
这里要特别提示“事实”的取义。最高法在《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此处的事实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而非经法律规范裁剪后的“法律事实”。理由在于民事规范与刑事规范性质不同,民刑交叉情境下本就不存在“同一法律事实”;以自然事实为标尺,正是为了堵住以往“法律事实相同即同一事实”的扩张认定路径。
还需注意兜底的一面: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若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应认定为同一事实。典型的如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赃款赃物的返还请求,虽然民事主体未必与刑事被告人重合,但该争议直接影响刑事追赃与退赔,一并处理更为妥当。这一兜底口径提示我们,主体不同并非绝对安全,还要看民事争议的标的与刑事涉案财物是否同一。
四、与“重复起诉”标准的区分
实务中常有人把第2条的“两同”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重复起诉的“三同”(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混为一谈,二者性质不同:前者是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之间的分工标准,解决民事案件该不该受理、要不要让位于刑事程序;后者是民事诉讼之间的既判力标准,解决同一纠纷能否再次起诉。前者的比对发生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后者的比对发生在两个民事案件之间,判断对象、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援引时不应交叉混用。
五、实务判断的三步
第一步比对主体:民诉被告是否为刑案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民诉原告是否为刑案被害人或承继权利的近亲属。只要一端错位,即非同一事实。
第二步比对事实:民事争议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是否为自然意义上的同一件事;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若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有影响,也会被认定为同一事实。
第三步定位后果:认定为同一事实,适用第12—16条,民事案件原则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或应中止、移送;认定为关联事实,适用第3条应当受理、第4—5条分别审理,中止须满足“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条件。
六、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对照
七、典型案例:同一事实导致驳回起诉
【实务案例】庞龙飞、周青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案
该案裁判于新规施行前,援引的是1998年《经济纠纷规定》第10条,但其处理逻辑与《规定》第2条一致:先认定“同一事实”,再据此排除民事诉讼。需注意,新规之下“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收窄为当事人、基本事实均相同,原告方仍有从主体错位(如请求被代理人、单位承担责任)切入、主张属关联事实的空间。
八、对照案例:主体不同仍认定同一事实
【实务案例】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两案对读,可见同一事实认定的两条进路:庞龙飞案是主体与事实直接重合;梅振娇案则是主体不完全重合,但事实间存在主从依附与财产牵连,且影响刑事审理与善后。新规之下“当事人相同”要件会收窄后者的适用空间,但“影响刑案审理、善后处置”的兜底口径仍在,涉案财物权属、赃款返还类诉讼仍需谨慎评估。
九、办案提示
对方以刑事受案回执要求驳回起诉或中止时,不要停留在“有没有立案”的层面争论,直接进入主体与基本事实的比对:请求的对象是不是刑案的被告人?争议的事是不是刑案认定的那件事?只要有一项对不上,即应以第2条结合第3条主张关联事实、民刑并行。反之,作为被告方欲阻却民事起诉,举证重点也在这两个要件的同一性,而非反复强调“已经报案”。
另据梅振娇案裁定明示,先刑后民不等于诉权消灭。被驳回起诉的当事人可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就未获清偿部分另行向担保人等主张权利。代理原告时应在驳回裁定后做好时效与证据的衔接安排,避免刑案终结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或证据散失。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2日施行。
[2]周加海、司艳丽、蒋家棣、贾玉慧、陆昱:《〈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应用法学》2026年第5期。
[3]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4]案例来源:庞龙飞、周青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冀01民终5897号。
[5]案例来源: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朱元霄,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京都民商诉讼研究中心副主任,公司诉讼业务研究会副主任,京都涉企犯罪辩护与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执业以来,朱律师已办理全国各地各类案件数百起,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目前,朱律师的主要业务方向为办理公司股权、商事合同、执行异议以及民刑交叉等案件,其中尤为擅长处理公司类争议案件,成功代理过多起因公司股权转让、股东出资、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分红权、公司人格否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等引发的公司纠纷案件。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擅长处理因公司控制权争夺、高管职务犯罪、损害公司利益等引发的公司纠纷与刑事交叉案件,注重统筹民事救济与刑事程序,维护企业财产与合法权益。
朱律师代理的案件曾荣获《legal one》典范评级,并荣登“2025年度中国区杰出交易及案例”榜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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