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不具备申请再审资格,法院还能依职权纠正生效判决吗?—入库案例

作者 刘梦阳律师

一份生效判决确认了债务人的另一笔借款,普通债权人认为这笔债权并不真实,却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案外人不具备申请再审资格,法院还能依职权纠正生效判决吗?

可以。案外人能否申请再审,与法院能否依法依职权提起再审,是两个问题。本案中,上海二中院认定凌某主张的借款关系及余额依据不足,依职权再审纠正了一审判决;缪某不具备申请再审资格,不影响该案的受理和审理。

这一结论不赋予所有普通债权人申请再审的资格,也不意味着提交异议材料后法院就必须启动再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条件和权限,仍须由法院依法判断。

案件简介

1. 此前生效裁判确认,某房地产公司对钱某欠付缪某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2008年3月22日,凌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公司名下房屋转至凌某名下。

3. 2014年1月28日,静安法院判决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房屋产权恢复为某房地产公司所有。

4. 2014年6月23日,上海二中院维持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

5. 此后,凌某以房屋原用于抵偿借款为由,起诉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返还280万元借款及利息。

6. 2014年9月16日,静安法院判决支持凌某的借款及利息请求,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

7. 该借款判决生效后,缪某认为其利益受到侵害,向上海二中院申请再审。

8. 2015年5月11日,上海二中院依据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规定,裁定提审。

9. 2015年10月30日,上海二中院撤销该借款纠纷一审判决,对凌某要求返还28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凌某诉上海某房地产经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再提字第7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03-009)

争议焦点

凌某提交的付款凭证、还款意向书等材料,是否足以证明其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280万元借款债权?

缪某不具备申请再审资格,是否影响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受理和审理?

裁判要点

因存在虚假诉讼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不当,侵害了案外人利益,但因案外人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且通过其他途径又难以实现救济,使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在此情形下,再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的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案外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人的资格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和审理。

一、公司向他人支付款项,不能在缺少个人出资依据时直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借款关系。

上海二中院再审认为:1、根据现有证据,某房地产公司在成立之前因购房项目向凌某拆借8,150,000元依据不足。案外人某广告公司曾以本票及支票向某甲公司付款13,006,912元,同日,案外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另分别支付某广告公司2,000,000元、2,850,000元。上述13,006,912元系某广告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该付款的用途并不清晰明确,不能排除某广告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能。

再者,上述13,006,912元的支付时间先于某房地产公司与某甲公司《房屋认购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房屋认购协议书》的合同金额为95,670,537元,凌某称涵盖了上述13,006,912元。该协议书约定某房地产公司于合同签署后一个月内将购房款划入某甲公司指定银行账户,但对于之前已支付的13,000,000余元购房款未予扣除亦未予说明,不符常理。

退一步而言,即便13,006,912元系某广告公司代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但因凌某并未提供其中8,150,000余元系其个人资产的依据,基于某广告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某广告公司的付款不能等同于凌某的个人付款,不能得出某房地产公司向凌某借款8,150,000元的结论。因此,凌某称某房地产公司在成立之前因购房项目向其拆借8,150,000元依据不足。

二、债权人不能说明借款发生及还款过程,仅凭其担任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形成的孤立书面材料,不足以证明借款余额。

上海二中院再审认为:2、上述13,006,912元付款如何减少为2,800,000元借款依据不足。某广告公司支付13,006,912元当日,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向某广告公司付款2,850,000元、2,000,000元。凌某称此系某房地产公司另两名股东吴某、王某代表某房地产公司向其还款。此后,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还款意向书》称因认购上海常德路房屋项目向凌某拆借8,150,000元,尚欠余额2,800,000元,但凌某和某房地产公司对于此间5,350,000元还款的具体时间、方式、金额不能提供依据,也不能作出说明。

由于在某房地产公司出具《还款意向书》时凌某尚系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情况下,该份证据材料作为孤证用于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曾向凌某还款5,350,000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凌某在760号案件的生效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某房地产公司目前尚存在2,8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凌某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发生、演变过程等情节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仅提供其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给凌某的还款承诺以及股东会决议,因上述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且证明力较低,故现有证据条件下,凌某主张其曾代某房地产公司支付购房款13,000,000余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目前尚存在2,800,000元借款未予归还依据不足。

凌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静安法院判决对凌某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归还2,800,000元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三、人民法院依法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案外人是否具备申请再审资格不影响该案的受理和审理。

上海二中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凌某提出缪某不具有再审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意见。确实,缪某非凌某与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也非属被遗漏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有权申请再审的案外人,但本案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职权提起再审,因此缪某是否具有申请再审人的资格不影响本案的受理和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律师提醒

一、案外人应区分自身申请再审资格与法院依职权纠错的权限。

本案没有因为缪某提出异议,就认定其取得了申请再审资格。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向法院反映裁判错误时,应具体指明错误及证据,不能将本案理解为绕开主体资格要求的通用途径。

二、债权人质疑另一笔借款时,应围绕资金来源、用途和还款过程组织材料。

本案的纠错依据不仅是其他债权人的反对,还包括付款用途不清、公司付款与个人付款不能等同、借款金额减少的过程缺乏证据等问题。可将银行凭证、财务账册、购房协议及还款记录按时间对应,说明哪一环节无法相互印证。仅称另一笔债权影响自己受偿,尚不足以证明原判错误。

三、作者和当事人应区分借款举证不足与已经认定的虚假诉讼责任。

本案入库要旨从虚假诉讼救济角度概括规则,再审判决则具体分析借款关系及余额依据不足,并由凌某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援引时应保留各自的判断范围,不能从借款请求未获支持,直接推导出已经作出虚假诉讼刑事定罪或处罚。

常见问题

问:普通债权人认为另一笔债权影响自己受偿,就有权申请再审吗?

答:不能仅凭这一影响认定其有权申请再审。本案法院并未认可缪某的申请资格,而是依据法院依职权再审的规定提审。申请资格仍须结合具体法定条件判断。

问:向法院提交原判错误线索,法院就必须依职权再审吗?

答:不是。提交线索与法院决定启动再审是不同环节。法院须依法审查是否存在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等情形,并依相应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

问:有借条或还款意向书,是否就足以证明借款债权?

答:不当然足够。本案还涉及实际付款主体、款项用途、还款金额及当事人关联关系等问题。法院结合全案证据认定,相关书面材料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尚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借款。

问:借款请求未获支持,是否等于法院已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犯罪?

答:不等于。借款请求因证据不足未获支持,与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属于不同判断。引用本案不能添加判决未作出的刑事定罪或处罚结论。

结语

本案将案外人的申请资格与法院依职权纠错区分开来。对具体案件而言,既要核对可用的程序路径,也要用证据说明原判到底错在哪里;主体资格不足不等于法院依法纠错的权限随之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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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民事诉讼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亦曾在多家国内优秀律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凭借极强的责任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以及对案件细节的严谨把控,能够妥善处理从诉讼到执行,从起诉到回款的全流程。并且在最高院,各高院,仲裁委成功办理了大量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十亿元。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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