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经在一文中论述过发回重审,在刑诉法第238条发回重审理由的“3+2”结构中,并未直接赋予无效辩护可以引发发回重审的效力,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以律师的无效辩护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例,这意味着,法院逐渐将严重的律师无效辩护行为,解释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构成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剥夺或限制,从而纳入第238条第3项的程序性制裁范围。
2013年,北京的两起死刑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未依法会见被告人、未征得同意担任辩护人、庭审辩护简单敷衍,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
2024年,喀什案件努某的辩护律师因充当“第二公诉人”提出重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阅卷、未会见等,被喀什中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随着辩护制度的完善、深入以及实践中对“剥夺辩护权”的深刻理解、公众对有效辩护的日益重视,此类案件在近几年愈发增多。虽然法律并未将无效辩护纳入程序违法的评价射程之内,但按照实质审查,若无效辩护被评价为“剥夺辩护权”,就应当成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调查数据显示,2016—2023年间,程序违法发回重审在全部发回重审案件中仅占1.65%,刑事司法整体上仍然呈现“重实体、轻程序”的格局。但与此同时,在第238条第3项“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适用理由中,近一半案件都是因限制或剥夺辩护权而被裁定发回重审,辩护权问题在该项的适用中“独占鳌头”。这就抛出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在这一“边缘化”的发回重审事由之中,辩护权问题却显得异常活跃。这是否就意味着被告人、辩护人可以通过无效辩护等同于剥夺辩护权,从而论证程序违法,启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程序性制裁,实现权利救济?若该逻辑链条成熟,是否意味着无效辩护本身就是发回重审的实质理由?还是仅为诱因?
在美国,无效辩护是独立的撤销原审裁判依据。而在我国刑诉法第238条,虽然对权利受损规制救济途径予以回应,但是否可以以“律师辩护不尽责”直接引用该条款还尚不明确。
为何律师的无效辩护可以转化为二审发回重审的事由之一?一个律师的职业伦理问题为何引发程序性制裁?底层逻辑就在于法院的“背书”作用。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程序性制裁,其归责对象为一审法院审判中的程序违法,而非律师的介入或辩护内容。当辩护律师单纯存在代理不尽责情形,引发的后果是律师的行政责任与被告人承受的刑罚,与法院审判无关。但当辩护律师的无效辩护行为被法院认可、采纳,本质上意味着法院对辩护律师失职行为没有制止甚至放纵,属于“不作为”。因此,法院对于被告人无法获得有效辩护存在过错。
需要注意的是,刑诉法238条中“剥夺辩护权”需要达到“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度。对应无效辩护来讲,仅仅将其等同于剥夺辩护权不足以触发发回机制,必须在结果层面将无效辩护与“影响了公正审判”相联系,使之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求以无效辩护撬动刑诉法238条,必须对此进行实质判断而非形式解读——并非仅仅有律师在场满足形式化要件就足够,还需要保障被告人享有的是获得实质帮助的权利。
无效辩护是一个严格的概念,它不同于辩护瑕疵,它要求律师的辩护存在严重缺陷,并且这种缺陷对辩护效果产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Strickland v. Washington 案中确立的双重标准,是理解这一界限的重要参照:表现瑕疵(律师的行为低于合理职业行为的客观标准)与结果 prejudice(该瑕疵足以影响诉讼结果的公正性)。
与之相对应的是“有效辩护”,因刑事辩护结果受多方面因素的共同影响,对有效辩护的评断从不以结果或过程单独决定,因此有效辩护的判断就在于“是否尽到辩护质量的最低标准”,由此可以推断,无效辩护可以理解为“未尽到最低质量标准”,其认定的分成逻辑具体如下:
第一,辩护瑕疵的严重性。这种严重性并非律师业务能力低下或不尽责可以认定,需要达到“辩护功能结构性丧失”的程度。在台湾地区实务上表述为“行为瑕疵”与“结果不利”二要件,且强调“单纯以辩护人年轻、无经验等,均不足以构成无效的律师协助”。真正进入“剥夺”射程的,通常是那些使辩护职能在结构上无法发挥的情形:庭前零阅卷、零会见即出庭;辩护人当庭站在控方立场要求加重处罚;辩护人因利益冲突而无法忠实履职;辩护人中途退庭后法院未保障另行委托。这些情形的共同特征不是“水平低”,而是辩护人已经不再处于辩护人的功能位置。
第二,与不利结果有关联。仅有严重的行为瑕疵通常还不够,还要求审查“律师辩护行为可能导致的于被告人不利的诉讼结果”。这种审查并非肤浅的“若律师做的好就可以无罪或罪轻”推定,而是该辩护缺陷是否使一审裁判的程序可信赖性受到了动摇,即被告人在一审中是否实际上被剥夺了针对关键争点进行有效防御的机会,比如案件的定性。如果律师的失职发生在量刑辩护的关键环节,或者使被告人丧失了如认罪认罚中的自愿性判断这类的程序选择的自主空间,即使最终刑罚结果难以精确反推,也应当认为关联性成立。
第三,推定情形。2024年喀什案件中,就因辩护律师零会见、零阅卷、要求加重刑罚,就可以推定为原审程序违法。相似的情形还有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等情况。
把上述标准落到实务中,关键不是列一张“律师失职清单”,而是看辩护功能是否已经整体失效。大致可以归为几类:一是基本辩护准备的结构性缺失,庭前零阅卷、零会见即出庭,问题不在于“辩得不好”,而在于辩护在起点上就是空的;二是辩护立场的根本背离,辩护人充当“第二公诉人”甚至要求加重处罚,喀什案之所以有标志性,正是因为二审直接以此认定原审程序违法;三是利益冲突与同意瑕疵,同一律师为利害冲突的同案人辩护,或未经被告人同意强行介入,动摇了辩护关系的忠诚基础;四是认罪认罚场景中的特殊形态,值班律师或辩护人没有解释认罪认罚的性质后果、没有实质量刑协商,使被告人丧失了知情自愿基础上的程序选择权。
接下来的难题是证明。主张无效辩护的通常是被告人,但会见、阅卷、庭前沟通、辩护策略形成,几乎都发生在被告人无法记录的封闭空间里。要求被告人精确证明“律师没做哪些事”以及“如果做了结果必然不同”,在证据结构上并不公平。更合理的定位,是把被告人的负担限定为提供具体线索和合理说明:指出一审辩护缺失了哪些基本环节,并说明其与不利裁判之间的合理关联,就应当触发二审法院对一审辩护质量的职权审查,而不是让被告人独自承担严格的结果因果证明。辩护权具有程序基本权属性,法院对一审程序合法性本就负有独立审查职责,程序性制裁的启动不能完全寄托于被告人的举证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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