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结算以审计金额为基准,但审计未完成,承包人申请造价鉴定并据此判决的,系其放弃选用审计结果而选用司法鉴定确定造价。二审判决生效后,承包人再要求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
二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能否申请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以审计后的金额为基准,但审计未完成时,欣旺劳务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系其放弃选用审计结果而选用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现其要求以二审判决生效后第三方审计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书》作为结算依据,有违诚信原则。且《审核报告书》系天府投资集团委托第三方对天府大道三期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后出具的,是中铁股份与天府投资集团之间结算的依据,而非欣旺劳务公司与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之间结算的依据。欣旺劳务公司申请再审要求补充鉴定的事项,在原审造价鉴定中均已作出,不存在遗漏鉴定情况。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后不得再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则,强调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它有助于防止当事人通过反复变更结算依据拖延诉讼,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对类案裁判具有指导意义。
法律评析
本案核心在于司法鉴定与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选择及诚信原则的适用。
首先,关于结算依据的约定。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以审计后的金额为基准,但审计未完成时,承包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工程价款,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法院准许并进行了造价鉴定,据此作出判决。该行为表明承包人放弃选用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选用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
其次,关于诚信原则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二审判决生效后,承包人又要求以第三方审计公司作出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有违诚信原则。且该审计报告系发包方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依据,而非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结算依据。
再次,关于补充鉴定申请的处理。欣旺劳务公司申请再审时要求补充鉴定的事项,在原审进行的造价鉴定中均已作出,不存在遗漏鉴定的情况。二审判决针对其要求补充鉴定的事项所主张的相关费用,已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逐一进行分析并作出认定。故其补充鉴定申请缺乏依据。
最后,关于管理费的计取。中铁九局成都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履行了管理职责,《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下浮比例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以工程造价下浮8%计取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案裁判体现了对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后反悔行为的否定评价,强调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防止当事人通过反复变更结算依据拖延诉讼。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690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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