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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专业税务犯罪辩护律师——重罪降格,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改判虚开发票罪的辩护复盘
一、案件始末
2025年11月,合肥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税款合计18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李某某不服上诉,并在二审另行委托税务犯罪律师团队律师。2026年3月,二审改判:撤销一审罪名,以虚开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由四年十个月降至一年十个月,罪名由第二百零五条的重罪降格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轻罪。两罪仅差“增值税专用”五字,法定刑却悬殊:前者最高可处无期徒刑,后者最高刑为七年。本案关键不在于推翻开票事实,而在于二审重新审视被一审忽略的要件——是否具有骗抵国家税款的目的,以及是否实际造成税款损失。
胡瑾律师主编《刑事犯罪类案检索指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
二、改判的分水岭:两罪并非“同类不同名”
直觉上常认为,只要开出无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当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正是一审的逻辑起点,也是辩护首先撬动的前提。两罪保护的法益并不相同: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同时维护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与国家税款安全,评价重心在于发票能否用于抵扣、退税,进而造成税款被骗取的危险或实害;
虚开发票罪(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制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普通发票,保护一般性发票管理秩序,不以骗取税款为必要。
换言之,开出的虽是专用发票,但若行为人主观上不打算让受票方抵扣,客观上也未发生抵扣、未形成税款损失,第二百零五条保护的"国家税款安全"便未被侵害,重罪欠缺实质基础。此时行为并非当然无罪,而需退回一般发票管理秩序层面重新评价,这正是降格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范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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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辩护路径的三层拆解
(一)把“骗抵目的”从“虚开行为”中剥离
律师系统阅卷后发现一个被一审弱化的事实:涉案专票虽已开具交付,受票方却始终未完成实际抵扣。分两种情形——一部分发票在受票方申报抵扣前,就已被税务机关发现并作废;另一部分受票方取票仅用于账务“平账”、虚构成本或粉饰报表,自始不打算凭票抵扣。
据此辩护人提出:第二百零五条的成立不能只看“票是虚开的”这一外部动作,还须审查主观上是否具有骗抵目的、客观上是否造成税款被骗损失。开票行为解决“有没有虚开”,骗抵目的与税款损失解决“该不该按重罪罚”,二者属不同层次的构成要件,不能相互替代。一审把“无真实交易的开票”直接等同于“骗取国家税款”,混淆行为要件与目的要件,属法律适用评价错误。辩护不否认开票,只证明重罪独有的目的要件不成立,这是改判基石。
(二)对资金回流证据做反向解读
一审认定“虚开”的核心客观证据是资金回流——受票方付款后扣除费用又转回李某某账户。辩护人未否认回流,也不在“回流是否真实”上纠缠,而是转换证明方向:回流确实可印证交易缺乏真实背景,但同样能反过来说明问题——流回出票方的资金是按比例收取的“开票费”,而非受票方为抵扣承担的税款;受票方既把钱走了回来,便不存在凭票抵扣后侵占税款的获利空间。同一笔资金走向,在重罪视角下是“虚开铁证”,在轻罪视角下却可作为“无骗税目的、未造成损失”的反证。证据未变,改变的是它与待证要件的对应关系,避免了与侦查机关正面对抗事实。
(三)二审节奏:打法律适用,不打全面翻供
程序上,辩护人未要求二审推翻全部事实、主张无罪,而是把争点凝聚到罪名适用是否正确这一法律问题。开庭前提交《罪名变更法律意见书》,并申请向税务机关调取两类客观材料:一是各受票方的进项抵扣申报记录,证明税款未被抵扣;二是发票作废、红冲记录,证明部分发票在抵扣前已被排除出抵扣链条。
选择法律适用之辩而非事实之辩是务实考量:一审查明的开票事实、资金往来通常难以在二审被整体推翻,正面挑战成本高、成功率低;而指出一审对目的要件、损失要件评价不当,并以税务机关客观记录印证,属法官可在法律评价层面直接纠正的问题,改判路径更顺畅。
四、规范依据:2024年司法解释的出罪通道
改判并非自由裁量,而有明确规范支撑。202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3月20日施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确立了第二百零五条的实质判断标准: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两者同时具备的,不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另符合其他罪名的,以相应罪名追责。本案中,李某某主观服务于平账、虚列而非骗抵,客观上受票方未实际抵扣、税款未受损失,正落入该条款出罪射程。排除重罪后,其无真实交易开票、扰乱发票管理秩序的行为仍具可罚性,最终由第二百零五条之一承接,既不放纵、也不苛重。
五、三点启示
第一,阅卷阶段就要识别“罪名错位”,而非只盯数额。一审被定第二百零五条的案件,应尽早比对抵扣记录、作废红冲记录与受票方实际用途,判断目的、损失要件是否缺失。这类错误藏在卷宗细节中,庭审再找为时已晚。
第二,客观税务文书比口供更有力。抵扣、作废、申报记录由税务机关形成,客观性强、不易反驳,用以证明“无损失”,远胜单纯辩解“没有骗税想法”。
第三,二审应理性设定目标。全面否认事实、追求无罪成功率有限;若证据确实欠缺骗税目的与税款损失,集中主张罪名降格,往往性价比更高、更易被采纳。二审改判受既判事实、新证据调取难度等限制,窗口期短,越早专业介入越主动。
结语
本案的价值在于示范了一种方法论:将完整行为拆为“开票动作”与“骗税目的—税款损失”两层分别审查,用客观税务证据切断重罪要件链条,再借2024年司法解释的出罪条款,把行为导向与其法益侵害相当的轻罪。重罪与轻罪之间,常常只差一个被认真审查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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