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及人民法院追究司法责任与保护依法履职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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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孙镇平介绍,《条例》是《党纪处分条例》《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关于违反工作纪律、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判工作领域的具体细化。《条例》对什么是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如何追究司法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全文共六章、四十七条,包含司法责任追究的工作原则、实施主体、适用范围、适用规则、程序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明确了司法责任追究的基本原则。

《条例》明确提出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部署要求;

  • 二是坚持以最严格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维护司法公正;

  • 三是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与法官惩戒工作相协调;

  • 四是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 五是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

  • 六是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明确了司法责任追究的范围。

《条例》明确,人民法院司法人员故意违反审判职责或者履行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条例》明确,司法责任追究实现司法人员全覆盖。司法责任追究的对象,既包括审判人员,也包括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人员等审判辅助人员,还包括对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

《条例》明确,司法人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司法责任追究的范围,既包括在职的司法人员,也包括已退休、调离、辞职、辞退、开除的司法人员。

《条例》明确,司法责任追究实现司法审判流程全覆盖。无论是立案、审判、执行环节,还是审判监督管理环节,只要发生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或者履行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都要按照《条例》规定追究司法责任。

明确了司法责任追究的适用规则。

《条例》遵循司法规律,明确应当综合考虑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后果等情况,进行责任认定和追究。对独任制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合理划分相关司法人员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条例》针对违反审判职责的具体情况,明确应予追责、免予追责、不予追责的具体情形,以及从严追责、从宽追责的具体情形,使责任与过错相适应。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审判人员依法正当履行审判职责,虽然案件被改判或者纠正,但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既坚持失责必究、追责必严,又防止过度追责、追责泛化,即应当追责的坚决追责,不应追责的决不追责,消除司法人员思想顾虑,鼓励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履职、勇于担当作为。

明确了司法责任追究的程序要求。

《条例》规定,司法责任追究在各级人民法院党组的领导下,由人民法院负责督察工作的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其他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参与有关工作或者依职权承办有关事项。为保障司法责任追究工作规范实施,

《条例》对线索受理、组织调查、追责处理等工作程序提出明确要求。

《条例》明确,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由当事司法人员所在人民法院负责受理问题线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当事司法人员的干部管理权限不在人民法院的,应当将其违反审判职责的问题线索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发现司法人员存在违反审判职责之外的违纪、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将问题线索按照相关规定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对司法人员同一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纪检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再组织调查。

《条例》规定,当事司法人员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处理决定。

明确了司法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人民法院司法人员违反审判职责,属于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范畴。对人民法院司法人员追究司法责任,同样适用对党员干部、公职人员追责惩戒的处理方式。

《条例》规定,人民法院追究司法人员的司法责任,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给予组织处理、党纪处分或者处分。三种处理方式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解读

在现场,有记者提问,《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司法责任追究的事由与范围,明确了司法责任追究的适用规则。能否详细介绍一下,《条例》对应当追责、免予追责、不予追责的具体情形是如何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督察局局长廖向阳介绍,根据《条例》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是人民法院司法责任追究的重要原则。

“这就是说,追究司法责任,要做到科学、规范、精准,即违反审判职责应当追责的,坚决追责;违反审判职责但情节轻微且具有从宽情形的,免予追责;不存在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虽然存在办案瑕疵,但不影响裁判的正确性和效力的,不予追责;依法履职的,不得追责。”

什么样的情形应当追究司法责任?

廖向阳说,按照《条例》规定,主要包括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和履行审判职责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其中,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条例》第八条,列举了故意违反审判职责的八种行为表现,加上兜底条款。比如: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或者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隐瞒、伪造、变造、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未经合议庭评议或者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进行裁判的;违反规定严重侵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等等。这类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是主观故意。

因重大过失违反审判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应当追究司法责任。

《条例》第九条,同样列举了履行审判职责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八种行为表现,加上兜底条款。比如,因重大过失导致以下情形,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者违反证据规则错误采信证据,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在案件办理或者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遗漏案件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未依法依规履行审判职责,导致审计、鉴定、评估、拍卖中存在错误,造成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立案、案件办理、案卷材料移送等严重超出法定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这类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是存在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

他介绍,除以上规定之外,《条例》第十条明确了办理执行案件中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第十一条还明确了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追究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形。

什么样的情形免予追究司法责任、不予追究司法责任?

廖向阳说,《条例》贯彻宽严相济的责任追究原则,明确了免予追究司法责任、不予追究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

所谓免予追究司法责任,是指司法人员虽然违反审判职责,但是情节轻微,且具有《条例》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比如主动交代违反审判职责事实、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等,免予追究其司法责任。

所谓不予追究司法责任,是指司法人员不存在故意违反审判职责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虽然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案件裁判的正确性和效力的,从鼓励司法人员担当作为、防止过度追责考虑,不予追究司法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从严格规范司法行为、端正司法作风的角度出发,对免予追究司法责任、不予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仍可视情作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第一种形态’处理。”他说。

什么样的情形属于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不得追究责任?

《条例》遵循司法规律,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相统一,对司法人员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得追究责任。

《条例》第二十条列举了七种情形加上兜底条款,明确审判人员依法履职,即使案件被改判或者纠正,也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

比较典型的情形有: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因当事人或者其他个人、单位的过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但审判人员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因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而改变裁判结果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致使裁判结果出现错误的,等等。上述情形中,审判人员不构成失职失责,不得追究责任。

同时,《条例》明确规定,审判工作中,虽有严重后果发生,但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院庭长依法依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且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不承担监督管理责任。《条例》还明确规定,审判辅助人员履职中存在因客观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导致的工作差错,而且已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或者已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进行责任追究。

按照《条例》要求,人民法院对司法人员进行司法责任追究,会综合考虑违反审判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后果等情况,科学精准、宽严相济地进行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既保障责任严格落实,又防止过度追责、不当追责,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记者:孟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