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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①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管理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答复法律理由表述存在瑕疵,但不予公开最终结论正确,经复议机关指正后,答复效力可予以维持。②拘留收监手续属于被拘留人管理档案内容,应当依照专门拘留监管规章申请查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范畴。③拘留场所录音录像属于公安机关内部安全监督、内部管理信息,行政机关可依法不予公开。④当事人在一审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的证据,二审阶段提交,人民法院不予接纳。⑤复议机关发现原行政行为理由不当予以指正,但维持处理结论,复议决定程序及实体合法。

(2026)津03行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XX市XX区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XXX,XX市公安局XX分局法制支队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区某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市公安局XX分局(以下简称公安XX分局)、XX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25)津0110行初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27日,原告通过XX市XX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向被告公安XX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2023年9月12日,我因XX(X)受案字【2023】967号案件,1.在23点时,被主办民警XXX及辅警与小警察同行一名女警送往XX分局拘留所(XX村),到达后XXX称未带手续原件,让XXX在其重新打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重新签字,XXX明确签‘不服处罚决定书’以区别于在XX派出所内签署的决定书,而XX分局拘留所XXX却在没有拘留证手续不全的情况下违反收监手续收监。2.拘留所内大致9月16日或者17日上午女监室(行政拘留)内,XXX在公众情况下对一女士说‘她非来,人警察说只要说一句和解签字就马上撤回,审批表已经在上传位置,按一下就传出去了。’3.9月13号上午8点半左右,XXX又到XX分局拘留所女监室让XXX补签传唤证离开XX派出所时间,XXX是在监室铁门上写的字。为还原当时场景与维护XXX个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以上三段收监手续与XXX16日或17日上午说话的录音录像,以及XXX让XXX补签字的录音录像。XXX的第一次诉讼时间是2023年10日,在六个月内,相关监控的录影应该保存或备份。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7、51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16条,请予以公开。”2025年7月14日,被告公安XX分局作出X公依复〔202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经核实,上述收监手续系对XXX执行行政拘留阶段的内部流程信息,上述录音录像系我分局内部安全监督信息,故上述申请的信息均为内部事务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特此说明。”同日,被告通过XX市XX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信息公开平台将该答复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25年9月12日向被告XX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XX区政府于2025年9月18日决定受理并作出《受理行政复议案件通知》,同日将该通知向原告邮寄送达。同日,被告XX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被告公安XX分局。2025年9月22日,被告公安XX分局向XX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5年11月14日,被告XX区政府作出X政复决字[2025]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XX(X)受案字【2023】967号案件的收监手续’系被申请人执行行政拘留阶段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上述信息属于内部流程信息,存在不当,予以指正,但不予公开的结论正确。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三段监控录像’属于内部事务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决定维持公安XX分局2025年7月14日作出的X公依复〔202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同日,被告XX区政府将该决定书交邮寄出,原告于次日签收。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公安XX分局作出的X公依复〔2025〕第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撤销被告XX区政府作出的X政复决字[2025]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被告公安XX分局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公安XX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告XX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公安XX分局具有对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并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责。被告XX区政府具有对被告公安XX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的职权。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安XX分局公开的收监手续,并在复议阶段明确指向系原告重新签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体检表、执行拘留的相关文件,该信息系执行行政拘留阶段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告公安XX分局在其作出的答复中认为该信息属于内部流程信息,故决定不予公开,理由不当,但结论正确。对此,被告XX区政府在其复议决定中已经予以指正,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公安XX分局公开的三个时间段的录音录像,系内部事务信息,故被告公安XX分局决定不予公开,亦无不当。被告公安XX分局通过XX市XX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通过该网站向原告送达,程序合法。被告XX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受理、要求答复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X负担。

上诉人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本案关键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错误认定案涉信息为可不予公开信息。案涉信息是上诉人维权的核心证据,不予公开该信息实质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救济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XX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公安XX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行政复议程序中查阅证据申请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证明上诉人依法申请查阅证据未获全面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属于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否应当予以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收监手续属于被拘留人管理档案的内容,可以依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查阅,不属于向被上诉人公安XX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录音录像信息属于公安机关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法可以不予公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XXX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转自 法路痴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