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改制遗留社保补缴业务当中,社保稽核、仲裁、经办、征收各环节权责边界清晰,但内部衔接不畅。社保稽核部门有事实核查权,却习惯于引导劳动者到仲裁取得文书;仲裁机构本身以处理有争议劳动纠纷为定位,面对双方无争议、仅为补缴的确权申请,普遍选择从严把控甚至不予受理,群众诉求卡在部门衔接缝隙之中。有一线实务人员提出,依托改制历史上仲裁曾经参与身份认定的工作基础,组建县级社保补缴联审小组,实行联合会商,作为化解存量补缴难题的方案。该构想在国内多地已有落地实践,但必须明确其法律定位、权责边界,不能改变法定职权划分。
一、当前补缴困难的根源,不是缺少文书渠道,而是职权衔接错位
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保欠费核定、征缴属于社保经办、稽核、税务征收部门的职责。劳动仲裁属于准司法争议处理程序,只适合处理劳动关系存在实质争议的案件;对于双方对用工时段、用工身份完全认可的情形,不存在需要仲裁居中裁决的争议事项,省级仲裁会议纪要普遍明确此类情形可以不予受理。
改制遗留案件的特殊性在于,大批人员身份认定、安置方案、清册形成于十年乃至更早的改制阶段,当年仲裁机构、主管单位、国资部门共同参与职工身份核定,形成了历史共识。但该类历史认定,并不等同于永久可以由仲裁重复出具确权文书。
如果简单延续旧有习惯,为无争议案件出具仲裁文书,极易触碰人社部规〔2016〕5号、人社厅发〔2019〕94号文件的风控红线,出现事后补文书、用于跨省转移补缴的违规风险,经办人员履职风险显著上升。
矛盾集中体现为:行政机关有调查权,但面对复杂散乱的历史痕迹,单独核查困难重重、难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仲裁机构熟悉改制政策、熟悉当年职工身份认定规则,但却不宜直接对无争议事项出具裁决文书为补缴社保签单。
这也是一线人员提出组建联审小组的现实动因。
二、县级补缴联审会商机制:现有成熟地方模式与合规定位
国内辽宁、本溪、漠河、广元等多地,已经建立市、县两级养老保险补缴联审、征缴争议联合会商机制,这不是理论设想,是已经推行的规范化处置路径。该机制的核心定位是内部会商、证据联核、风险共审,而不是新设一个对外确权、替代稽核或者仲裁的法定机构。
联审小组常规组成成员一般包含人社法规、社保稽核、养老保险经办、劳动监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税务征收、司法局法治审核人员;涉及破产改制企业的疑难案件,可邀请国资、档案馆、原企业主管单位列席提供档案协查意见。仲裁机构可以作为成员单位参与会商,发挥其熟悉改制方案、当年用工审批规则的专业优势,对职工身份、用工事实出具专业研判意见,这和十年前改制阶段参与身份认定的职能一脉相承。但必须守住一条底线:会商意见属于内部工作研判结论,不替代稽核调查结论,会商记录不等于对外生效法律文书。
小组的工作范围限定在历史遗留、改制批量、档案残缺、主体灭失的疑难补缴案件,常规单位欠缴补缴仍然走稽核、监察的常规流程,不全部纳入会商。会商实行一案一档,集体研判证据效力、适用政策、基金风险,形成书面会商记录留存归档,由社保稽核部门依据会商意见,独立作出稽核结论并对外送达,对外承担行政责任。仲裁员在会商中提供专业意见,不单独出具确权裁决,避免出现“为补缴而确权”的问题。
这就回应了一线实务人员的设想:仲裁可以参与联审,发挥专业能力,但角色是会商研判、证据审核、政策把关,而不是批量出具仲裁文书。当年改制时仲裁参与身份认定,本质是改制安置程序中的事实甄别,和现在单独为补缴出具仲裁裁决,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三、联审机制配套的证据替代方案,形成完整证据链,减少对仲裁文书的依赖
联审机制配套多重证据核查路径,用来替代单一依赖仲裁文书的模式,也是各地做得比较成熟的配套制度:
第一,档案协同核查机制。由联审小组统一发函至档案馆、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破产清算组留存机构,调取改制清册、招工审批表、调资名册、安置方案、当年身份认定材料,加盖档案专用章的复制件,由多方共同核验,作为核心证据。
第二,集体审核与风险分担机制。对证据有瑕疵、年代久远的案件,实行集体会审,避免审核责任集中在单个经办人员。
第三,容缺告知承诺制审慎适用。严格按照最高检相关指引使用承诺书,承诺书仅用于次要材料容缺,不能替代招工档案、改制清册等核心证据,文书中完整载明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作为风险兜底手段。
第四,区分两类情形分流处理。经会商认为劳动关系本身存在实质争议的,引导当事人正常走仲裁程序,由仲裁依法审理裁决;双方无争议的,由稽核部门依据联审核实的证据链直接核定,不再将获取仲裁文书作为前置条件。
四、机制不可突破的法律红线,避免会商机制异化
联审会商是内部协同机制,不能突破法定职权,实务中需要规避三类常见偏差。
第一,不能把会商意见直接等同于稽核结论、对外生效文书。对外作出补缴核定、不予补缴答复的主体,仍然是社保稽核、征收部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责任主体不变。
第二,仲裁参与会商,不等于仲裁可以常态化受理无争议的确权案件。会商当中的专业意见,属于内部参考,不对外出具裁决书,守住仲裁“解决争议”的制度定位,规避基金风险与办案风险。
第三,会商不能突破国家、省级补缴禁止性规定。对于政策明确不允许补缴的时段、人员类型,联审小组无权变通放宽,会商只解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难题,不能创设补缴权限。
五、长远层面化解补缴难题的分层思路
短期依靠县级联审会商机制,打通部门内部信息壁垒,回归稽核事实核查主责,把仲裁从“被索要文书”的压力中释放出来,发挥其政策研判专长,妥善处置改制历史存量;同时统一县域内同类案件的处置口径,减少同案不同处理的信访矛盾。
中期推动省级层面完善改制遗留人员专项处置细则,对早期离开国企、改制灭失企业这类群体,明确证据采信清单、档案灭失情形下的替代证据规则,减少基层自由裁量压力。
长期来看,持续完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路径。对于经联审核查后确认客观上无法补缴的人员,清晰指引其通过民事诉讼向清算义务人、无偿接收资产的主管主体主张养老待遇损失,形成“能补缴则行政追缴,不能补缴则民事赔偿”完整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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