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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指控:

甲某与其妻子注册成立某公司,从事教育培训业务。经营期间,其妻子通过网络结识外省一家公司,对方称可以利用国家政策为学员办理教师资格证,其妻子信以为真,在未与对方负责人见面的情况下即对外宣传招生,并向对方支付了上百万元定金。但对方自始至终没有办成一张教师资格证,最终人去楼空,公司因此资金链断裂,部分学员学费未能退还。公安机关据此认为甲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将其刑事拘留,羁押于某某看守所。

承办过程

得知甲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万分焦急。甲某家属因在网络搜索到许多我办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案件的成功案例,遂慕名前来咨询,在咨询之后就毅然决定委托我担任甲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第一时间赶赴看守所会见甲某,逐项了解公司注册成立、日常经营以及对外合作的全过程。由于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辩护人无法阅览卷宗,赵律师便以会见为切入点,结合法律规定对本案的定性作出判断:甲某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理由如下:

第一,甲某不具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在主观上要求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买卖的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仍然决意实施买卖行为。缺少这一认识,就不具备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而在本案中,公司与对方合作的全部期待,是"利用国家政策办理教师资格证"——在双方的认知里,这是一条通过政策渠道、最终由教育行政机关依法颁证的途径,而不是向他人购买伪造的证件。这一点从公司的实际做法中也可以看得清楚:公司一方面向学员收取学费,另一方面向外支付了上百万元定金,其追求的是让学员真正拿到教师资格证;倘若明知只能取得伪造证件,企业不会以公司名义公开招生、长期经营,更不会为此付出如此高额的资金。

更关键的是,与对方公司的全部对接、洽谈均由甲某的妻子负责,甲某从未与对方联系过,甚至连对方公司叫什么名字、负责人是谁都不清楚,对所谓"办证"的具体流程更无从了解。一个连交易对象是谁都不清楚的人,无从形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认识,更谈不上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

第二,客观上也不存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买卖",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也就是说,先有"证件"这一对象,才谈得上"买卖"这一行为。

而本案的事实是:从双方合作开始,一直到对方人去楼空,自始至终没有一张教师资格证被办出来,也没有任何证件交付给学员。所谓"办证",从一开始就是对方骗取定金的幌子。既然本案既不存在真实的教师资格证,也不存在被伪造、变造的教师资格证,那么"买卖"这一行为的对象本身就不存在,本罪的客观要件无从成立。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教师资格证是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依法定程序颁发的事项,本身就不可能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所维护的是国家机关证件的管理秩序;而本案中没有任何证件被制作、交付或者使用,国家机关证件管理秩序并未因此受到实际侵害,其社会危害性亦远未达到需要动用刑罚的程度。

第三,本案实质是经营不善引发的民事退费纠纷,不应以刑事手段处理。

在这条合作链条中,真正遭受损失的是公司自己——上百万元定金被骗走,对方人去楼空。公司陷入困境的直接原因,是八十余名员工的工资、招生提成、办公场地租金,以及对未办成证件学员的陆续退费;甲某及其公司并未从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部分学员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退还学费,此前也有部分学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查均未予立案。

任何经济活动的风险与纠纷,都不可能单纯依靠刑事手段解决——刑法只是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公司因合作方违约、诈骗而经营失败、无力退费,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如果对这类情形一概按照刑事犯罪定罪量刑,反而会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导致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难以统一。

此外,甲某自始坚决不认罪,在案言词证据之间亦存在明显矛盾,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其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

据此,辩护人将上述无罪辩护意见形成《取保候审申请书》递交至侦查机关,并与承办人员持续、充分沟通,力陈甲某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处理结果

最终,侦查机关采纳了我的无罪辩护意见,认为甲某的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依法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当天,甲某顺利走出看守所,回到家中与家人团聚,甲某及其家属对赵律师感激万分。

但取保并非案件的终点,案件的进程仍在继续。其后,本案被依法撤销,甲某的刑事嫌疑得以彻底洗脱,也没有留下任何案底。

办案心得

本案的难点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从外观上看,确实经手了大量与教师资格证有关的事务,一旦仅从"公司对外承诺办证、学员交钱"这一层事实出发,当事人很容易被直接扣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帽子。我正是抓住了"甲某对所谓办证渠道究竟知道多少"以及"本案到底有没有证件被买卖"这两个根本问题,把主观明知与客观行为两条线同时讲透,才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并最终撤案的结果。得此结果并不容易,也感谢办案机关的勇于担当、秉公办理!

在此也提醒广大教育培训行业的经营者与从业者:招生过程中引入第三方"渠道""资源",并承诺"包过""包出证",风险极大——一旦对方系虚构能力骗取钱款,经营者不但会蒙受巨额损失,还可能因"办证"这一环节被一并卷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刑事追责。与此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任何以"花钱买证"为卖点的经营模式都不合规,合法合规经营才是长久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