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啸(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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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受害人特殊体质是指受害人在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前已经具有的易于引发损害的生理或心理状况,该状况与加害行为结合后造成同一损害或者导致损害扩大。应当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分别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在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阶段,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侵权行为,行为人的侵权赔偿责任成立与否。重点考察的是该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受害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以及行为人是否存在侵害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过错。当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加害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属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问题。基于更好地维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一最高法益的价值判断,应当采取蛋壳脑袋规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得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除非可适用过失相抵或属于假设因果关系的情形。

关键词:侵权赔偿责任;受害人;特殊体质;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蛋壳脑袋规则

目次 一、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界定 二、两个不同阶段的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 三、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阶段的受害人特殊体质 四、侵权赔偿责任范围阶段的受害人特殊体质 五、结语

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德国民法学上被称为受害人的“损害敏感性”(Schadensgeneigtheit)或“损害体质”(Schadensanlage),是指在加害人侵害民事权益之前,受害人在生理或心理上已经存在某种特殊状态——具有容易发生损害的内在倾向性或脆弱性,该特殊状态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使得原本不会造成某一损害的加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该损害,或者原本仅造成较小损害的加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前者如,加害人饲养的一只蜜蜂蜇伤了受害人,通常而言仅仅出现红肿而已,但由于受害人有严重的蜂毒过敏症而死亡;后者如,被告机动车交通肇事撞伤原告,致其骨折,因原告有骨质疏松症,故该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更严重的后果。

在侵权赔偿诉讼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行为人的行为结合给受害人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扩大时,侵权人常常会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普通法与大陆法国家的侵权法对此问题采取了相同的做法,即“被告必须接受原告的现状”(take the claimant as he found him),原告的特殊体质不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该规则在普通法上被称为“蛋壳脑袋规则”(the egg-shell skull rule)。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判决要旨明确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这一规则被认为是“蛋壳脑袋规则”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适用。该案例发布后,不少法院在裁判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时都直接适用这一规则,不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于损害具有原因力而减轻赔偿责任。然而,有一些法院认为,既然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如果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完全不予考虑,会导致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未免不公。故而,这些法院以案涉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同于第24号指导案例中受害人因年龄增长普遍出现的退行性生理变化而患有的骨质疏松症为由,拒绝适用该案例。理论界也有一些批评第24号指导案例的观点,认为不应将蛋壳脑袋规则作为损害赔偿法的一般规则,应当在综合考虑特殊体质的类型、加害人与受害人对于特殊体质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解决侵权赔偿责任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问题。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民法典人格权编司法解释,就该解释中如何规定受害人特殊体质的问题,尚无定论。有鉴于此,本文将就侵权赔偿责任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问题进行系统分析,以供理论界与实务界参考。

一

受害人特殊体质的界定

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人与人之间在生理和心理上永远都存在差异。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显然不是指受害人与其他人不同的任何地方。个体之间存在的高矮胖瘦美丑等各种差异并非都是侵权法上的受害人特殊体质,否则,几乎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都会涉及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侵权法上讨论的受害人特殊体质须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受害人在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具有易于引发损害的生理或心理状况。这些状况可能是生理上的疾病,如血友病、先天性薄颅骨病、成骨不全症、先天性心脏病、脑梗阻、高血压、糖尿病、肺癌、肝癌等;也可能是精神障碍如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密集恐惧症、恐高症、创伤后应激障碍等;还可能是其他的特殊状况,如对某些物品严重过敏,多年前因车祸被摘除了左边的肾脏等。倘若受害人的生理或心理上的特殊状况是在行为人实施侵害民事权益的加害行为之后才出现的,那么,该状况要么是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要么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不属于受害人特殊体质需要讨论的问题。例如,未成年人甲对未成年人乙长期进行霸凌,导致乙罹患抑郁症,后乙自杀。该案中,抑郁症是甲侵害乙的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甲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自不待言,需要研究的是对于乙的自杀,甲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涉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即乙的死亡这一后果与甲侵害乙的健康权的霸凌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年老骨质疏松,以及退行性关节炎、颈部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等伴随年龄增长自然出现的身体机能的退化或者退行性病变等常见疾病,不属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因为,随着年龄增长出现的这些疾病是普遍存在而非针对特定个体的,并且此等疾病是后天而非先天的,在本质上属于社会上所有人都需要面对的一般生活风险。只有受害人先天产生的特殊体质,才属于特殊体质。笔者认为,将上述情形排除在受害人特殊体质之外是不妥的。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本身不是医学术语,对于医学科学而言,无论是先天性心脏病、过敏症,还是后天的心肌梗塞、骨质疏松等,都只是病人所患的特定疾病而已。“特殊体质”一词只是强调受害人的生理或心理上具有的比常人更容易遭受损害或造成更大的损害的倾向性或脆弱性,其侧重的是受害人自身的生理或心理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因果关系。因此,只要该特殊体质对于受害人的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产生了作用即可,至于是先天的还是后天的,是疾病还是病变,是针对特定个体的还是一般性群体的,无关紧要。受害人随着年龄增长而出现的年老骨质疏松以及退行性关节炎、颈部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等退行性病变,只要与加害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或造成更大的损害,就属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

第二,受害人生理或心理上的特殊状况与行为人的加害行为结合后造成了同一损害或者导致了同一损害的扩大。也就是说,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必须是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因果联系,用我国的侵权法术语来说,就是具有“原因力”。在这种情形下,才会产生加害人据此主张减轻甚至免除责任的可能性。例如,李某辱骂张某,张某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被李某辱骂后,张某非常生气,血压飙升,以致心源性猝死。这种情形就是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结合后造成了同一损害,它们都是受害人死亡的必要条件。再如,在第24号指导案例中,加害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就足以造成受害人骨折的后果,但是由于受害人患有骨质疏松症,其与加害人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结合导致了损害的扩大,司法鉴定认定受害人的骨质疏松症具有25%的参与度。这就属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扩大的情形。

倘若加害行为并不是与受害人在加害行为之前已有的生理或心理上的特殊状况结合,而是单独造成损害,那么,该特殊状况不属于侵权法上要讨论的受害人特殊体质。例如,受害人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加害人驾车撞击致使其头部受重伤,受害人大脑出血而亡。虽然严重心脏病是加害行为发生前受害人就患有的疾病,但是该疾病没有与加害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的扩大。换言之,无论受害人有无心脏病,加害人撞击致使其头部受伤的行为都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心脏病不是死亡的必要条件,不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或者说事实的因果关系。再如,受害人甲多年前因交通事故而一条腿截肢,现被乙开车撞断残存的那条腿。就此次身体权或健康权被侵害而言,损害完全是因为乙的侵权行为所致,受害人的特殊状况(仅剩一条腿)对该损害并无原因力。当然,乙要承担的残疾赔偿金也应当是按照受害人被撞伤前与撞伤后的劳动能力降低的程度来加以确定,即要考虑甲被撞前(一条腿的情况下)的实际劳动能力。

有一种情形比较特殊:虽然实际造成损害的是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即现实原因),但受害人已经存在的特殊状况也必然在短期内造成相同的结果(即假设原因)。例如,张某患有癌症已经病入膏肓,只能存活不到一周,在回家的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被甩出车外遭碾压而亡。该案中,导致张某死亡的现实原因是交通事故,但还有一个潜在的尚未实际起作用的原因,即张某已患有的短期内就会导致其死亡的癌症。此即所谓假设因果关系的问题。这种情形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会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虽然在前例的交通事故中,张某死亡的唯一原因是交通事故而非癌症,但是在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尤其是所失利益的损害数额时,仍然需要将作为假设原因的癌症这一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考虑进去。

二

两个不同阶段的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

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仅仅涉及侵权赔偿责任,与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无关。就侵权赔偿责任而言,应当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赔偿责任的范围这两个不同阶段,不能混为一谈。如果侵权赔偿责任因欠缺相应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如欠缺权益侵害要件或行为人不存在过错,那么,即便在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上,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确实结合并导致了受害人的同一损害或扩大了损害,行为人也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只有当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已经满足,行为人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才进入侵权赔偿责任范围的阶段,此时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同一损害或导致损害扩大的特殊体质,是否能够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区分两个不同阶段的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理由在于:

其一,排除抑或减轻侵权赔偿责任的方法不同。过错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权益侵害、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损害以及过错。该阶段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往往难以起到防止滥科责任的作用,而主要是通过权益侵害、过错等要件来发挥限制责任成立的功能。至于无过错责任尤其是危险责任,则是通过要求损害必须发生于危险源的“运行/经营”之中来限制仅凭因果关系推演可能导致的无边界责任扩张。一旦侵权赔偿责任成立后,加害人就必须对其行为的非过错后果负责,此时,只能通过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要件来避免出现加害人要对其加害行为产生的所有后果负责的不合理结论。在侵权赔偿责任范围这一阶段,过错本身无法起到归责的作用。正因如此,就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而言,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特殊体质都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被侵害的必要条件,但真正核心的问题在于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如是否属于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有无过错等。如果任何一个要件不满足,则侵权赔偿责任不成立。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更谈不上减轻责任的问题。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142号指导案例“刘明莲、郭丽丽、郭双双诉孙伟、河南兰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生命权纠纷案”中,被告孙伟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不成立侵权责任。因为该案中郭某骑自行车撞伤幼童罗某后执意离开,而孙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罗某的利益以合理的方式阻止郭某离开,让其等待罗某的母亲前来处理相撞事宜。这一行为本身是合法行为且未超过合理限度,没有侵害郭某的任何民事权益,不成立侵权责任。因此,虽然郭某的死亡客观上是孙某阻拦行为与郭某的特殊体质(脑梗、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继发性癫痫等多种疾病)结合所致,孙某依然可以不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当侵权赔偿责任已经成立而进入到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阶段时,问题就在于行为人要为其侵害民事权益所造成的多大范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必须依靠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来合理控制赔偿责任范围,维护行为自由。例如,在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荣宝英的健康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争议。有疑问的是受害人荣宝英的特殊体质——骨质疏松症——能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显然这涉及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虽然可预见性在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二者存在区别。就过错而言,可预见性是指能够预见其特定行为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至于侵害权益引发各种损害的事件链条应当在哪里被截断,属于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所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赔偿责任范围分别讨论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是有必要的。

其二,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领域不同。蛋壳脑袋规则不解决侵权责任的成立问题,而只是解决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普通法系的侵权法中,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损害的遥远性”(remoteness of damage)即法律因果关系中的问题,普通法系侵权法认定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是英国枢密院(Privy Council)在1961年的“货车山丘(一号)案”中确立的“合理预见说”(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依据该说,只要损害的种类(a kind of damage)本身能够被合理地预见,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种损害的程度(the extent of the damage)以及通向该损害的具体事件链条(the events leading up to it)如何,无关紧要。即便无法预见,也不影响赔偿责任。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普通法的司法实践已实现了这一目标,即只要可以预见会发生某种人身伤害,损害程度不重要,被告要对全部损失负责。为此,法院通常不区分身体伤害与精神(心理)损害,二者不被看成不同的“损害类型”。只要人身损害的这一种类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损害的程度是否超出加害人可以预见的范围不影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则,就是所谓蛋壳脑袋规则。在德国侵权法中,受害人人身(以及财产)的易损性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haftungsausfüllende Kausalität)问题。德国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寻求正确归责方面相对更为简便,故此,在认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先进行相当性审查,再考察规范保护目的关联,保护目的考量用于确认或修正“相当性测试”的结论。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规范保护目的说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学说,而是基于价值考量来限制损害后果的归责。“人们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责任成立要件已经具备时,单纯的因果联系在何种范围内还能支撑对后续损害的责任的问题?要回答该问题,就必须进行价值判断,这是纯粹的因果概念所不包含的。”由于几乎没有任何事件是仅由单一原因所致,而在加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原因”也可能来自受害人自身的领域,此时,往往需要就责任规范的保护目的作出特别考量。这里主要涉及的就是“受害人本已存在的损害倾向”,即受害人特殊体质。德国法上一致的观点是,加害人不能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免责或减责的事由,因为德国法律秩序的价值判断在于“侵权责任法和损害赔偿法也要保护患病的、体弱的或其他易受伤害的人。然而,加害人必须是针对具体损害创造了法律所否定的风险。因此,加害行为不能仅仅表现为实现一般生活风险的或多或少可以替代的触发因素。”在我国民法学界,一些学者也明确指出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就是法律因果关系即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有些法院也认识到了这一点,指出:“在责任成立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原因力是责任分配阶段的概念,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

三

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阶段的受害人特殊体质

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阶段的受害人特殊体质问题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侵权行为,即是否满足侵权赔偿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应当分为以下两种情形加以讨论:

第一,如果受害人没有特殊体质,则行为人的行为将不会侵害受害人的任何民事权益的情形。例如,学校安排学生将课桌从二楼搬运到一楼,在搬运过程中某学生的右脚碰到课桌角后导致下肢瘫痪,经查该学生患有胸段脊髓血管畸形的特殊体质,而下肢瘫痪是由于外力诱发畸形血管出血所致。再如,段某在电梯轿厢中吸烟,杨某制止段某吸烟,段某与杨某发生争执后引起心脏病发作而猝死。这两个案例中,受害人健康权或生命权被侵害的后果都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结合后发生的。此时,要责令学校或杨某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就需要判断学校安排学生搬运课桌,杨某制止段某在电梯里吸烟(及此后的争执)这两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这需要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进行判断。在这两个案件中,要重点分析是否存在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以及行为人有无过错。学校安排学生进行力所能及的劳动是正当合理的,该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害学生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在电梯轿厢吸烟,危害他人健康,该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正当的,杨某有权劝阻制止,这并非侵害段某民事权益的行为。并且,杨某与段某的争执也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在侵权法上,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侵害民事权益的过错。具体到上述案件,就是指学校对侵害学生健康权的过错、杨某对侵害段某生命权的过错。显然,学校和杨某都并不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无法预见正常的合理的行为会引发受害人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被侵害的后果,所以,学校和杨某不存在侵害健康权或生命权的过错。既然行为本身不是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行为人也不具有过错,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成立,损害当然不能归责于行为人。虽然从自然科学的因果关系角度上来说,学校的行为、杨某的劝阻行为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或者说具有原因力,但是,在法律上,从过错的角度实际上就排除了损害被归责于行为人的可能性。该两案中的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所致,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这符合“法益的拥有者自担损害”的原理,即每个人都必须自行承担其“一般生活风险”(allgemeines Lebensrisiko),而不能轻易转嫁给其他私法主体。

实践中,我国不少法院往往将口角、争吵以及惹起纠纷矛盾等原因都看作是行为人的过错,这种做法并不妥当。侵权法中加害人的故意,是指加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而追求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过失则是指加害人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其行为会侵害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而未预见。从社会一般交往观念来看,与人发生争执、言语冲突或争吵毫无疑问不能被看作是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行为,除非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受害人有心脏病等特殊体质而通过吵架达到诱发受害人心脏病发作的目的。行为人参与争吵、言语冲突甚至惹起该争执的行为即便有过错,也多是对侵害名誉权、人格尊严的过错,而非对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过错。在一起因争吵引发猝死的案件中,法院就作出了正确的认定:“裴某在得知不让电动车进入鞋城后,将电动车停放在鞋城门口并步行进入鞋城送外卖,虽裴某与吕某丙发生争吵,但未发生肢体冲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在裴某送完外卖后,吕某丙拦住裴某,与其同事将裴某围住,并扣走了裴某的电动车,致使矛盾升级,在争执过程中裴某的行为也未超出必要限度。现未有证据显示裴某对吕某丙患有心脏病的情况知情,结合吕某丙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的事实,一审法院基于裴某主观上没有侵害吕某丙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认定裴某对吕某丙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受害人而言,其过错是指没有采取合理的注意或者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免受损害,从而导致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通常而言,受害人都知道自己的身体状况,如知道自己有心脏病、高血压、曾经脑梗等,这种情况下,应当避免与他人争吵或发生言语冲突导致情绪激动。因此,将受害人参与争吵甚至主动惹起冲突的行为作为受害人有过错的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是正确的。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民法典》第1186条已经将公平责任的适用要件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要求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所以,即便在受害人因特殊体质而伤亡,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且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时,倘无法律的规定,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第二,如果受害人没有特殊体质,行为人的行为仅侵害受害人的其他民事权益而不会侵害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典型的情形就是:受害人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脑梗等疾病,行为人与受害人发生纠纷,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等侵害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行为,受害人非常气愤,引起自身疾病而伤亡。在该情形中,行为人侮辱、谩骂受害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但其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名誉权或人格尊严而非生命权或健康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侵权责任,没有争议。问题是,行为人应否承担侵害生命权或健康权的侵权责任?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对于侵害生命权或健康权存在过错时,才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此类情形中,法院必须考察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其行为会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而未预见,即有无过错。倘若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特殊体质,仍然侮辱、谩骂受害人,受害人不堪其辱而心脏病发作猝死,那么,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就不仅仅是侵害名誉权,也是侵害生命权或健康权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对于侵害名誉权和侵害生命权都存在过错。如果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无法预见其侮辱、谩骂行为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则行为人不具有侵害生命权的过错,不应当承担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赔偿责任,而只需要承担侵害名誉权、人格尊严的侵权责任。当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将受害人死亡的因素考虑进去。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认定行为人对于受害人的死亡是否有过错时,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属于重要的考虑因素。在一起案件中,受害人与被告就停车问题发生矛盾而争吵,警察制止争吵后,王某回家感觉身体不适,后因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救治无效死亡。法院认为,被告在争吵的过程中已经知道受害人的心脏不好,仍然继续与死者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的行为是引发王某病死的原因之一,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如前所述,即便行为人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我国法院也会将行为人对侵害名誉权、人格尊严的过错以及惹起纠纷或争执的“过错”直接作为行为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权的过错,判令行为人承担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责任。

四

侵权赔偿责任范围阶段的受害人特殊体质

在侵权赔偿责任范围这一阶段讨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问题时,首先要明确,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加害行为,应当承担人身伤亡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一点是确定的,没有争议。有疑问的仅是,由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即特殊体质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加害人能否主张减轻赔偿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问题常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案件中,被告的行为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然而,受害人损伤的司法鉴定却显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于损害具有一定的参与度。因此,被告(主要是保险公司)主张要从赔偿范围中扣除受害人特殊体质参与的部分。当然,也有个别罕见的情形,即加害人的行为本来只是构成侵害健康权且造成的损害也很轻微,但是由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导致受害人死亡这一严重后果,如前述的受害人有蜂毒过敏症的案件。在侵权赔偿责任范围阶段,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采取的是蛋壳脑袋规则,即加害人不得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然而,我国法对此却有一定争议。

(一)比较法上的蛋壳脑袋规则

普通法系所有国家以及大陆法系中的多数国家(如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意大利等)都遵循一个基本原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影响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普通法上很早就确立了一个规则:在人身伤害领域,被告必须“接受原告的现状”。它意味着受害人可就其人身所受的全部损害获得赔偿,即使因其某种特殊的身体敏感性导致了他所受损害的程度超出了普通人的损害,也不例外。该规则被冠以“蛋壳脑袋规则”之名。申言之,如果某人“过失地侵害他人的身体,就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该人不能以倘若受害人没有那么异常薄脆的头颅或者异常衰弱的心脏,损害就会少一些作为抗辩”。不论受害者已经有的毛病是多么的罕见,例如血友病、吹得破的脑壳、歇斯底里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也不论被告能否预见如此大的损害,受害人仍可获全额赔偿,加害人必须负全部责任。法律的态度设立在这一基础上:承认生命的脆弱。实际上,没有细致地区别可预见与不可预见损害的余地。谁也不能准确地预言挫伤或脑震荡的后果在何时终止。在普通法上,合理预见说并不影响蛋壳脑袋规则的适用。例如,在“史密斯诉利奇·布莱恩公司案”中,被告过失造成原告的嘴唇部烧伤,最终导致其死于癌症,癌症发生部位的组织在烧伤发生时处于癌前状态,而灼伤诱发了癌症。法院认定被告应对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再如,在“罗宾逊诉邮政局案”中,被告因疏忽而划伤了原告腿部,医生随后注射了抗破伤风血清,然而,原告对该血清过敏而导致了脑炎(encephalitis),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过失侵权行为,也适用于故意的侵权行为。蛋壳脑袋规则在普通法系国家被普遍遵守,少有例外。一个少见的例外是“特雷米尔诉皮克案”,农场工人在雇主农场接触老鼠后感染罕见的魏尔氏病(Weil’s disease),法院认定雇主违反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但将责任范围限制为“可预见的鼠咬伤害”,而不包括“感染魏尔氏病”,理由是后者不可预见。不过,英国上诉法院很快就在“帕森斯诉乌特利·英格汉姆案”中事实上否定了“特雷米尔诉皮克案”的判决。

在德国法上,一项基本原则是:赔偿义务人不能通过主张损害仅仅是因为赔偿权利人的疾病、疾病的倾向(素质)或身体异常而特别易损才发生或至少被扩大来为自己脱责。德国的帝国法院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都受这样的一句话所支配“:凡是针对一名健康状况已被削弱的人实施不法行为者,无权要求将自己置于仿佛其伤害的是一名健康之人的地位。”换言之,如同普通法那样,德国法也认为,在人身伤害领域,被告无权挑选原告,即适用蛋壳脑袋规则。这样做的理由在于:首先,几乎没有任何事件是仅仅由于单一原因所导致的,在加害行为之外的其他原因很可能就来自受害人自身的领域。而恰恰在“另一个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来自受害人领域”的情况下,往往需要就责任规范的保护目的作出特别考量。这里主要涉及的是受害人的易损性。其次,虽然受害人具有易损性,但是,赔偿义务人本来完全可以不去实施法秩序所非难的行为,或者至少在危险责任领域内是赔偿义务人设置了法秩序视为责任根据的风险。因此,他必须对这样的一种情形负责:受害人既存的疾病倾向因该致害事件而被激活、转为现实。最后,法律对受害人的同情超过了对加害人的同情,况且加害人一般都有保险,而受害人却很少有保险。

在德国法院的判例中,以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都不影响损害的归责:受害人的死亡系由心力衰竭倾向所致;某一损伤仅凭腹壁肌肉中存在的缺口而导致腹股沟疝;受害人早已患有关节病并且仅因此才诱发关节炎;受害人先前已患过肺结核,而该结核因使之负有赔偿义务的情况而被重新激活;受害人患有胆结石,而错误的报纸报道导致致命的胆囊炎;受害人因先前一次事故已留下腿部损伤,而在第二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脱臼性骨折仅因此而产生永久后果。对于心理方面的体质缺陷,按照德国民法学说的绝大多数见解以及通说判例,也并无不同。相关判例如,受害人在食用一份冰淇淋时发现数块玻璃碎片,由于神经质倾向,她认为自己吞下了玻璃碎片,因而罹患严重胃病并丧失劳动能力;又如,因赡养费债权作出的查封与划拨裁定,误将之送达给与真实债务人同名的收件人,其妻因此发生神经崩溃。

在受害人具有极端的易损性的个别情形,如受害人缺乏最低限度的身体或心理抵抗力时,德国法学界认为,有必要对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加以限制。例如,在以下案件中,德国法院大多否认其中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一只无害的狗向一名神经虚弱的妇女吠叫,该妇女摔倒并严重受伤;一名售货员踩到一名患有严重动脉障碍的顾客的脚,该顾客随后必须在大腿处截肢;受害人因侮辱与轻微肢体冲突而如此激动,以致发生脑干损伤,并出现瘫痪症状与语言障碍;在(无害的)胁迫以及粗鲁行为之后发生心肌梗死;因两只狗打斗而使一名动物饲养人发生心肌梗死;轻微的追尾事故后自杀未遂。为什么这种情形下应当限制赔偿责任呢?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缺乏身体或心理抵抗力的情形应当承认存在一个下限:自该下限起,本应承担责任者的风险领域即告终止。还有的学者认为,此时令加害人承担责任已不再为所违反规范的保护目的所覆盖。

(二)我国关于蛋壳脑袋规则的争议及原因

在我国,虽然第24号指导案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确立了蛋壳脑袋规则,但是,一些学者认为,不能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中一般性的采取蛋壳脑袋规则,而是应当考量加害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特殊体质的类型、加害人与受害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有的法院认为,原则上应当采取蛋壳脑袋规则,即“具有特殊体质(包括身体型和精神型特殊体质,以及先天遗传或后天衰老、患病型体质)的受害人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原则上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有的法院认为,第24号指导性案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坚持蛋壳脑袋规则是合理的,因为这“是综合考量了机动车拥有可以分散风险的保险、违章行为不具有社会价值、受害人没有过错等多种因素,进而认为不应考虑特殊体质的结果。”但是,如果案件中不存在这些因素,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就应当被接受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力,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还有的法院认为,即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时,完全不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作为共同原因力的占比,会导致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我国侵权法上,对于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原因有二:一是,没有认识到蛋壳脑袋规则只是涉及侵权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即性质上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问题,而与过错、权益侵害等侵权赔偿责任成立要件的问题无关。对此前文已有论述。二是,我国侵权法中的原因力理论。我国法医学界借鉴日本法医学者提出的用于确定事故在损害结果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的“事故寄与度”概念,将其改名为“损伤参与度”或人身损害参与程度,并引入法医损伤及医疗事故鉴定当中。这一概念逐渐影响了侵权法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了原因力规则。所谓原因力,就是指在导致受害人同一损害后果的数个原因中,各原因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其旨在解决多因致害中特定因素的责任承担或损失分担问题,在我国目前最常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领域。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医疗损害鉴定事项的专门性问题包括“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医疗产品是否有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第12条规定:“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再如,依据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行业标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的规定,参与程度是指,人身损害在现存后果中原因力大小的范围或者幅度。人身损害与疾病的因果关系类型按照损害在疾病中的原因力大小被分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和没有作用六种类型。而根据这六种类型,人身损害参与程度依次分为以下六个等级:(1)完全因果关系:96%~100%(建议100%);(2)主要因果关系:56%~95%(建议75%);(3)同等因果关系:45%~55%(建议50%);(4)次要因果关系:16%~44%(建议30%);(5)轻微因果关系:5%~15%(建议10%);(6)没有因果关系:0%~4%(建议0%)。根据原因力理论,原因力的功能就是要在多因现象下确定行为人的责任份额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划分,所谓多因现象既包括加害行为与自然因素共同作用致害,也包括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特殊体质共同作用导致损害以及加害行为与第三人过错共同致害等情形。在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共同造成损害的时候,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所规定的“损伤参与度”原理进行解决,即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以此作为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

(三)我国应当采取蛋壳脑袋规则

笔者认为,我国法上应当明确采取蛋壳脑袋规则,即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得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除非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或者存在假设因果关系的情形。具体阐述如下:

首先,受害人特殊体质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并非单纯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是属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本质上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我国法医学从日本引入的损伤参与度或人身损害参与程度的概念,体现的只是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非经过法律评价的因果关系,其仅仅说明了受害人的特殊体质是人身伤亡的原因之一。然而,侵权责任的成立与赔偿范围的确定从来都不是简单的自然科学的认定,它们是始终服务于协调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的关系这一侵权责任法的规范目标的归责活动。尤其是在已经确认了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确定其赔偿责任的范围主要就是通过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来实现的,而后者本质上不是自然科学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是价值评判,其中各种价值考量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将法医鉴定中所使用的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原因力作为分配损害的标准,而必须作出法律上的价值评判。

其次,蛋壳脑袋规则符合充分保护人身安全的价值判断标准。对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给予更高程度的保护是所有侵权法的共识。在我国民事权益位阶体系中,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处于最高的位阶。这不仅体现在《民法典》第1002条至第1004条都使用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表述,还体现在第998条在规定动态系统论对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适用时,明确将这三类权利排除在外。因此,从充分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角度来说,采取蛋壳脑袋规则也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的缘故,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超出了通常的范围甚至是加害人所不能预见的,但是,倘若加害人不实施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就不会被激活并转为现实损害,加害人也不可能因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而承担预想不到的责任。既然加害人实施了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为法律所否定性评价的行为,那么他就不能挑剔受害人,法律的这个态度就是建立在“承认生命的脆弱”这一基础上的。如果在侵权赔偿责任尤其是过错责任已经成立的情形下,有过错的行为人还有权对受害人的状况挑三拣四,以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为借口来减轻赔偿责任,显然是既不公平也不道德的。这也会导致具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不能参与社会交往活动,违反保护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原则。

再次,采取蛋壳脑袋规则简便易行,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现实生活中,没有一个事件仅仅是因为单一的原因所致,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几乎所有的被告都会提出在自己的加害行为外还存在受害人的原因、第三人的原因等理由试图减轻甚至免除自己的责任。受害人自身具有各种先天或后天的疾病往往是与加害行为共同结合而导致损害,对于损害具有原因力。如果不采取蛋壳脑袋规则,排除加害人的这种抗辩,那么,在很多案件中法官都不得不根据各种复杂的因素去加以判断,而行为人与受害人也缺乏明确的行为规则。如果采取蛋壳脑袋规则,贯彻“加害人当心”的原则,使其清楚:不得实施侵害他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行为,否则就可能要就意想不到之大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则非常简洁清晰,同时行为人也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如交强险等来分散该损害。因此,蛋壳脑袋规则在经济上是更有效率且更合理的。

最后,蛋壳脑袋规则对加害人并非过于苛刻的规则。在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阶段,通过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民事权益、行为人有无过错等侵权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判断,已经可以排除相当一部分案件中行为人仅仅因为其正当的、无过错的行为与特殊体质结合而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在侵权赔偿责任范围阶段,加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已经成立,此时讨论加害人对于特殊体质的因素是否知情即有无可预见性,就是在讨论是否符合相当因果关系说或合理预见说的问题。如果加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即便是反对蛋壳脑袋规则的学者也认为,特殊体质不减轻赔偿责任。如果加害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受害人特殊体质而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涉及的是能否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的过失相抵,以受害人有过错为由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都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特殊体质,则问题就变为究竟应当同情受害人还是同情加害人,结论显然是同情受害人而非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此外,在假设因果关系的情形中,如果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使得即便没有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也必然遭受相同的损害后果的,那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实际上已经影响了被侵权人就所失利益所能获得的赔偿数额,可以减轻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蛋壳脑袋规则对加害人并非过苛。

五

结语

总的来说,不能笼统地讨论受害人的特殊体质问题,而是要区分侵权赔偿责任的成立与赔偿责任的范围这两个不同的阶段。在侵权赔偿责任成立阶段,需要确定侵权赔偿责任的全部成立要件是否满足,其中主要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民事权益的行为,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从而具有侵害生命权、身体权或健康权的过错。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是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仅涉及能否减轻赔偿责任的问题。从价值判断和经济合理性等角度出发,应当采取蛋壳脑袋规则,即受害人的特殊体质不能减轻赔偿责任。当然,受害人具有过错以及假设因果关系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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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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