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指出原判应减少金额,法院还要审查未申诉一方的抗辩吗?—入库案例

作者 刘梦阳律师

用人单位申请检察监督,提出劳动者重复取得经济补偿与赔偿金;劳动者没有申诉,却指出原判另有少算。抗诉理由成立时,法院还应审查未申诉劳动者的抗辩吗?

应当依法审查。本案认可经济补偿不应与违法解除赔偿重复取得,但同时核对劳动者的抗辩,发现原判少计的赔偿和损失超过应返还的补偿金,因此维持原判结果。

这并未使劳动者因未申诉而获得额外增加的判项。关联抗辩、独立再审请求和新增诉讼请求应区分,不能把本案理解为无需依法申请即可要求全面加判。

案件简介

1. 2020年3月19日,大庆某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此前提出支付经济补偿等方案。

2. 2021年4月30日,大庆中院二审判令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赔偿金61250元。

3. 二审生效后,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主张已支付的30665元经济补偿应扣减,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4. 再审期间,赵某认可经济补偿应扣减,同时抗辩原判少计违法解除赔偿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5. 2024年1月10日,黑龙江高院认定少计金额31906元超过应返还补偿金,维持原判结果。

《赵某诉大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黑龙江高院(2023)黑民再648号](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6-2-490-001)

争议焦点

抗诉认为原判给付应减少时,法院能否仅审查申诉方理由,而不审查未申诉方与该请求相关的抗辩?

裁判要点

民事再审案件,在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申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判金额应予减少的情形下,依法应对案件全面予以审查,包括对未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审查,以防止仅针对申诉请求审查,忽视未申诉方意见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

一、民事再审在审查减少给付金额的申诉请求时,应同时依法审查未申诉一方与该请求相关的抗辩,避免片面改判。

黑龙江高院认为: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大庆某公司支付赵某30,665元补偿金应予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综合上述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适用情形及目的原则均不同,前者系针对劳动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是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的补偿金;后者则系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的赔偿金。

本案中,大庆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故在判令大庆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应再判令大庆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在判令大庆某公司支付赵某赔偿金同时,未对30,665元经济补偿金予以扣减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但同时,本案系再审案件,在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申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的情形下,还应顾求到未提出申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即应对未申诉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审查,以防止仅针对申诉请求审查予以改判而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本案中,赵某认可经济补偿金应予扣减,但明确提出二审判决支付赔偿金数额错误。经查,依据赵某与大庆某公司2017年9月30日签订雇佣合同,应认定双方系2017年9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此节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依据大庆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大庆某公司系2020年3月19日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亦认可大庆某公司于该日向其送达该通知,故依法应认定赵某与大庆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故赵某在大庆某公司工作时间为2年零6个月。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赵某主张大庆某公司应发而未发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计入其工资总额之中,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即使不计算大庆某公司应发而未发放给赵某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大庆某公司应支付赵某违法解除案涉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应为73,500元(12,250元×3×2),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为61,250元有误,亦予纠正。

此外,对赵某还主张大庆某公司应赔偿无法领取失业金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第八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大庆某公司向赵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按规定期限为赵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侵害了赵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致使赵某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21年6月才领取到失业保险金。

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期间,赵某应领取而未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9,656元(1512元/月×13个月),该款为大庆某公司对赵某造成的损害,大庆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虽然大庆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赵某取得赔偿金后不能再取得经济补偿金,30,665元经济补偿金应予返还,但如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大庆某公司应支付赵某的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少计算金额31,906元(12,250元+19,656元)已超过30,665元。

鉴于赵某二审判决作出后未申诉,视为其对二审判决数额认可,为避免当事人诉累,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原审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

律师提醒

一、收到抗诉或再审材料后,应针对减额理由逐项答辩。

没有主动申诉,并不等于放弃对对方请求的防御。本案劳动者承认不应重复取得补偿,同时指出同一给付争议中的漏算,应将每一计算项目和证据对应写清。

二、经济补偿、违法解除赔偿和其他损失应分别计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其他损失是否成立、与何种行为相关,仍应分别证明,不能简单把所有金额相加或互减。

三、需要增加判项时,应另行核对再审请求的程序条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要求围绕再审请求审理,并规定其他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的相应条件。本案最终维持原判,不能作为错过申请期限或无需提出请求仍可增加给付的保证。

常见问题

问:劳动者已获违法解除赔偿,还能就同一解除重复取得经济补偿吗?

答: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认可应扣减重复部分。

问:没有申诉的当事人,在再审中只能被动接受对方主张吗?

答:不是。对方请求影响其权益时,可以提出相关抗辩并提供证据,法院应依法审查。

问:本案发现少算金额更多,是否直接给劳动者增加了赔偿?

答:没有。法院考虑赵某未申诉等因素,维持原判结果;审查抗辩与增设给付判项不是一回事。

结语

再审纠错应听取与申诉请求相关的双方意见。对未申诉的一方,准确提出抗辩并提供计算依据,仍是维护既有权益的重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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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阳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硕士(民事诉讼法),曾在最高人民法院交流学习,亦曾在多家国内优秀律所学习工作。主要从业领域为保全与执行、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深耕建设工程纠纷、执行异议复议监督、合同纠纷等业务方向。凭借极强的责任心、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熟练掌握、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以及对案件细节的严谨把控,能够妥善处理从诉讼到执行,从起诉到回款的全流程。并且在最高院,各高院,仲裁委成功办理了大量标的额高、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累计处理案件标的总额超十亿元。

声明

本文系作者对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裁判观点的提炼总结,旨在帮助读者快速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部分案件中处理具体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不代表作者对具体裁判观点的认同,更不代表本文作者对某一具体法律问题的法律意见或法律观点。本文中体现的裁判观点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由于个案差异性极大,建议大家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委托专业律师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具体法律规定,对具体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契合个案的正确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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