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当中,我们厘清了医疗期属于法定解雇保护期这一根本法理。本篇我们深入医疗期实操当中最核心的技术问题:医疗期的时长如何确定,累计周期如何计算,病休间断、反复发病情形下医疗期边界如何划定。很多劳动争议之所以产生,根源就在于劳资双方对于医疗期起算时点、累计窗口期、医疗期何时届满的核算结论不一致。

首先,确定一名劳动者法定医疗期长短,应当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两个维度共同作为判断标准,二者缺一不可。依据劳部发〔1994〕479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医疗期区间从最短三个月至最长二十四个月梯度设置。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五年以下为三个月;五年以上则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医疗期随着工龄增长逐级增加,最长可至二十四个月。

这里有一个实务高频争议点:何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实际工作年限指劳动者自初次参加工作起全部的社会工龄,并非仅指在当前用人单位的工龄。在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发生用人单位变更、工作调动、企业分立合并的情形之下,原有用人单位工龄应当合并计入新用人单位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企业不能仅仅按照员工在本单位的入职年限核算医疗期,而忽略劳动者之前已经具备的社会工龄,否则医疗期核算结果将会直接错误。

接下来是医疗期最特殊的制度设计:累计病休周期规则。很多人存在一个认知误区:医疗期必须一次性连续休完。但现行法律采取的是窗口期累计计算模式。简单来讲,三个月医疗期,需要在六个月的窗口期之内累计休满三个月病休;六个月医疗期,十二个月窗口期内累计休满六个月,以此类推,最长二十四个月医疗期对应的累计窗口期为三十个月。

窗口期制度的法理价值在于应对劳动者间断发病、断断续续休病假的情形。举一个理论模型:劳动者享有三个月医疗期,六个月为累计周期。窗口期自劳动者第一次病休的当日起开启,在随后六个月时间范围内,劳动者所有病假天数累加,一旦累计病休时长达到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已经届满。反之,六个月窗口期届满,劳动者累计病休时长尚未达到三个月,该周期内的医疗期保护机会消耗完毕,窗口期清零;劳动者之后再次患病休病假,则开启新一轮医疗期核算判断。

随之而来便产生理论与实务层面的重大争议:窗口期清零之后,劳动者再次患病,是否可以再次享受完整医疗期保护?现行劳动部文件并未直接给出答案。从法理层面进行推演,医疗期是一段周期内的解雇保护资源,窗口期届满,本轮医疗期保护周期消耗终结。劳动者新发生病休事实,能否再次享受医疗期,核心应当考察本次患病休养,是否属于新一次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独立事件。

如果劳动者旧病复发,疾病属于上一轮病假治疗的延续,原则上不应当重复给予新一轮完整医疗期保护;而劳动者罹患全新疾病,身体状况需要再次长时间休养,则有权重新核算医疗期。但我国各地仲裁、司法机关对此裁判口径并不完全统一,用人单位在处理反复休长病假员工时,应当审慎评估风险,不能直接以窗口期清零为由拒绝员工病假申请。

关于医疗期起算与终止节点,法律明确医疗期计算从职工第一次病休当日起开始累计计算。医疗期终止节点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窗口期内累计病休天数达到法定医疗期上限,医疗期即时届满;第二,窗口期自然到期,即便病休时长未达标,本轮医疗期保护终结。

同时我们还要区分医疗期届满和病休结束两个不同概念。医疗期保护到期,并不代表劳动者不能再休病假。劳动者身体未康复,仍然有权凭借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继续休病假,只是此时劳动者不再享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解雇保护保障。用人单位在满足法定条件之后,可以启动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关系的流程。

在下一篇文章当中,我们将聚焦医疗期履行阶段,深度解析病假工资支付标准、用人单位病假审批管理权限、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顺延等问题。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