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性侵案件的适法统一探讨(轮奸情节、猥亵儿童加重处罚情节、“一对一”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性侵案件的适法统一探讨
——第六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综述
2026年8月24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的第六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在上海二中院举行。本次研讨会聚焦“性侵案件的适法统一”主题,结合典型案例进行研讨,现将研讨内容整理如下:
议题一:轮奸情节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二人以上轮奸属于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关于轮奸的认定既涉及理论自洽,更涉及罪责刑相适应。实践中,二人以上共谋轮奸,有的全部奸淫得逞,有的部分得逞、部分未得逞,还有的着手实施奸淫行为但均未得逞。对于部分奸淫得逞如一人得逞或者二人以上(含二人)得逞,以及均未得逞的情形,是否成立轮奸,若成立轮奸是否存在未遂,以及对各行为人如何妥当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分歧较大。经过研讨,增进了共识,但也存在分歧。
共识方面体现在:第一,依法严惩轮奸犯罪行为。轮奸是一种严重的性侵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犯妇女的性自主权,而且对妇女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极大伤害,应当依法从严惩处。第二,认定轮奸需把握共同犯罪行为的整体性。轮奸属于特殊的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轮奸的认定应当以共同犯罪整体行为为评价对象。故二人以上共谋轮奸,其中任何一人着手实施奸淫行为,无论是否得逞,轮奸情节的主客观构成要素即已齐备,成立轮奸,各行为人均应对轮奸承担刑事责任。如此,着手实施奸淫行为后奸淫是否得逞,与轮奸是否成立,属于不同层面的法律评价问题。申言之,二人以上共谋轮奸,仅部分人员奸淫得逞或者着手实施奸淫行为后无人得逞的,并不影响轮奸的成立。第三,在成立轮奸的基础上再认定既未遂形态。轮奸不同于一般强奸,也不是单纯的量刑规则,而是加重的犯罪构成,故应存在未遂形态。至于轮奸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存在分歧,详见后文论述。第四,根据轮奸的既未遂形态以及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别量刑。如对轮奸未遂,可适用未遂情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奸淫未得逞,且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的行为人,可认定为从犯,从宽处罚。当然,对具有未遂、从犯等情节的行为人是否从宽、如何从宽,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量轮奸行为的危害程度、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也有观点认为,二人以上共谋轮奸,至少一人奸淫得逞的方成立轮奸。如无人得逞,则被害人未遭受奸淫得逞所对应的实害结果,此时量刑起点为十年有期徒刑,即使适用未遂情节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难免失之过重。对此,多数观点认为,二人以上共谋轮奸,着手实施奸淫行为后即使无人得逞的,因行为人往往会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在实施奸淫过程中又高度伴随猥亵行为,这样量刑可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量刑确实失衡的,可通过区分主从犯再予调节。
分歧方面,主要是关于轮奸既未遂的标准。第一种观点认为,轮奸既遂应以二人以上已实际完成轮流奸淫行为为标准。全部奸淫得逞的,全案当然为轮奸既遂。对于部分奸淫得逞或者着手实施奸淫行为但均未得逞的,既未遂形态可分为:一是二人以上奸淫得逞的,因已实际完成轮流奸淫行为,全案为轮奸既遂,未得逞的需对轮奸既遂负责,即对各行为人均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存在奸淫未得逞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差异,可通过主从犯调节量刑。二是仅有一人奸淫得逞的,因未实际完成轮流奸淫行为,全案为轮奸未遂,系轮奸未遂与共同强奸既遂(基本犯)的想象竞合,择一重处,即按照轮奸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再通过未遂、从犯等情节调节量刑。一般而言,对奸淫得逞的认定为主犯;对未得逞的是否认定为从犯,需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轮奸中仅一人奸淫得逞,与普通共同强奸一样,如一男一女(帮助犯)试图强奸一人,被害人只遭受一人奸淫得逞所对应的实害结果,如认定为轮奸既遂,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难免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着手实施奸淫行为但均未得逞的,全案为轮奸未遂,系轮奸未遂与共同强奸未遂(基本犯)的想象竞合,择一重处,即按照轮奸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再适用未遂、从犯等情节调节量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轮奸具有亲手犯属性,各行为人的犯罪形态应根据其奸淫是否得逞予以分别评价,即奸淫得逞的为轮奸既遂,未得逞的为轮奸未遂。具体而言:一是全部奸淫得逞的,成立轮奸且为既遂,对各行为人均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二是部分奸淫得逞的,成立轮奸,其中奸淫得逞的为轮奸既遂,未得逞的为轮奸未遂。对奸淫得逞的,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奸淫未得逞的,需承担轮奸的刑事责任,但可适用未遂情节酌情从宽处罚。三是着手实施奸淫行为但均未得逞的,成立轮奸但为未遂,考虑被害人未遭受奸淫得逞所对应的实害结果,一般适用未遂情节减轻处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仍失衡的,可通过区分主从犯再予调节。
第三种观点认为,奸淫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轮奸既未遂应以各行为人的奸淫目的是否得逞为标准,其中任何一人未完成,则共同计划未得逞,全案为轮奸未遂。反之,全部奸淫得逞的,全案为轮奸既遂。轮奸既遂的,对各行为人均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轮奸未遂的,对其中的奸淫得逞者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维持惩治力度;对奸淫未得逞者可适用未遂情节酌情从宽处罚,实现罪责评价的个别化。
关于轮奸既未遂标准的上述分歧,主要在于一人奸淫得逞时,对奸淫得逞者是在加重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还是认定为轮奸未遂(全案轮奸未遂),选择加重法定刑幅度,再通过未遂情节调节量刑,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对此,需进一步探讨,以形成共识。
议题二:猥亵儿童犯罪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2)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3)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实践中,关于猥亵儿童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猥亵儿童多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适用,存在分歧。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第一,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对强奸、猥亵等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性侵犯罪,必须坚持“零容忍”态度,依法从严惩处,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二,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猥亵儿童,情节轻微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加重处罚情形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需要根据猥亵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界分罪与非罪,为治安处罚预留必要空间。对构成犯罪的,坚持罪责刑相适应以及与强奸罪的罪刑协调,合理界分罪轻与罪重,严格审慎认定加重处罚情节,防止不当适用导致量刑畸重。具体需要综合猥亵部位,猥亵人数、次数,猥亵行为持续时间,是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受伤害程度,是否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行为人有无前科劣迹及其他反映主观恶性的情节等因素,整体把握衡量。
对“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把握,因不同情形的猥亵方式和危害程度差异较大,不能简单以人数或者场所要件的形式满足即加重处罚。如“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并非当然加重处罚,立法为此设定了“情节恶劣”的限定条件。故此,需要坚持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相结合。如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猥亵多名儿童的隐私部位,猥亵多名儿童持续较长时间的,应当加重处罚。但若猥亵多名儿童的行为程度较轻、时间较短,情节一般的,则不能加重处罚。再如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如隔着衣服短时间抚摸,短时间触摸非私密部位,情节并非恶劣的,也不宜加重处罚。
第三,坚持同类解释规则。司法解释对“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列举了三种情形,如采用“肛交”“口交”等方式实施猥亵,在猥亵过程中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以及制作传播被害人隐私视频,以此胁迫实施猥亵等,上述情形均严重损害儿童身心健康,故加重处罚。遵从同类解释规则,对兜底性条款“其他恶劣情节”的具体认定,应当与法条及司法解释列举的加重情形在罪质罪量上具有相当性。
议题三:性侵案件中“一对一”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实践中,强奸等性侵案件的客观证据少,被告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特别是熟人之间发生的案件,双方各执一词,出现“一对一”证据僵局,此时如何把握强奸等性侵案件的证据标准?如何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如何综合全案证据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第一,坚持证据标准的统一性。性侵案件的证据有其自身特点,不能因为客观证据少或者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出现“一对一”冲突,就轻易得出证据不足、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结论,而应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言词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全案能否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等,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应注重细节真实性和整体一致性。被害人陈述是判断被害人“是否自愿”的重要证据,重点审查以下方面:一是被害人陈述是否自然、有细节,是否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因为“细节不会说谎”。对于迷奸案件,因被害人往往很难陈述被奸淫的具体过程和细节,此时需要基于前因后果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审查认定奸淫行为是否发生。二是被害人陈述是否前后稳定,如有变化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系因创伤后应激、记忆模糊等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就核心事实作虚假陈述,一般不能以此否定真实性。三是被害人陈述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如事前明确拒绝性行为的聊天记录,事后及时报警,可以印证被害人非自愿发生性关系。再如暴力痕迹、衣物被撕烂,可以印证被害人实施了反抗行为。四是被害人陈述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态等相适应,也是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重要方面。
实践中,被害人“是否自愿”这一主观事实,通常采用事实推定方法,若推定成立即非自愿,可以进一步确信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即以前因后果事实作为基础事实,运用常识常情常理推定被害人主观上是否自愿。前因后果事实,如双方的关系、地位,包括认识时间长短、是否有感情基础,是否有特定关系或者特殊身份等;案发当时双方的身体姿态、衣物状态、暴力痕迹、时空环境,如被害人是否醉酒、是否被下药、衣物是否被撕扯、是否有伤痕、是否处于深夜偏僻场所等;被害人前后的行为表现,如事前是否明确拒绝性行为,事后有无指责及情绪、精神变化等;告发的时间、经过是否正常合理,如是否及时报案,是否存在索财未果、情感纠纷引发、家属施压后报案等情形。
第三,审查判断被告人辩解应注重合理性和一致性。为防止片面依赖被害人陈述,以及弥补主观事实推定方面的不足,需给予被告人充分反驳的机会。对被告人辩解,重点审查以下方面:一是辩解是否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二是辩解是否前后一致,有无重大出入;三是辩解能否得到其他证据印证,能否对缺失的客观证据进行合理解释;四是辩解能否构成合理怀疑,从而推翻证据链条。
实践中,被告人往往以双方关系暧昧、系男女朋友,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被害人没有明显反抗、呼救,被害人事后反悔、诬告陷害等为由,辩称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上述辩解是否合理,需要综合审查判断。当然,双方关系暧昧或者属于男女朋友,不意味着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没有明显反抗、呼救,个案差异较大,与双方力量悬殊、系特定关系或者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不知反抗等有关,不等于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被害人是否事后反悔、诬告陷害,关键在于发生性行为时被害人是否自愿。
总之,对于“一对一”证据,如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有细节,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人辩解明显不合常理、前后矛盾或者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则足以形成确信,排除合理怀疑。当然,需要防止片面依赖被害人陈述定案的倾向,也要防止以客观证据少或者被害人否定意愿不够明显、反抗程度不够强烈等为由,否定被害人陈述的证明价值。
(作者单位:罗开卷:法学博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袁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同济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纪明岑:法学博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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