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面新闻记者 张馨心
10月22日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第49号令),12月1日起施行。届时,自2017年以来实施9年的《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将废止。
新《办法》“新”在哪里?将带来哪些影响?封面新闻记者专访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车路遥。
她在采访中表示,新办法最值得注意的,是将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落到了实处,明确了谁能投资、如何备案、多久办完、发生状况如何救济等具体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车路遥。受访者供图
为何此时出台?
车路遥表示,新《办法》的出台与我国对外投资规模持续扩大、投资主体日益多元,以及投资所面对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密切相关。
从投资规模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从2017年的1583亿美元增至2025年的2135.8亿美元;存量从1.8万亿美元增至2025年末的3.4万亿美元,连续九年位居全球前三。截至2025年末,境外中资企业达5.8万家,遍布189个国家和地区。
她指出,随着各类投资主体更加广泛地参与对外投资,旧规则的适用范围也面临新的现实需求。旧规则所针对的是企业投资者,但近年来个人进行海外投资的实践也与日俱增,规则里始终没有明确位置。新《办法》把“投资者”界定为境内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在她看来,这种改动与我国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实践相关。“过去的规则按‘企业’划定规范范围,如今则更关注‘投资行为’本身。无论是国企、民企还是个人,只要发生对外投资这个行为,就受同一套规则的保护和约束。”
她还提到,对外投资所面对的国际环境也在变化。少数国家和地区以所谓“国家安全”等名义施以各类投资壁垒,有的直接要求中方转让股权、交出技术资料。然而,旧办法对这类情形的应对仅有原则性表述,缺少可落地的具体规范。
亮点一:
居民个人首次进入备案体系
车路遥介绍,新《办法》第2条明确,投资者包括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第13条则规定,居民个人开展非敏感类对外投资,备案机关是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
“在过去,个人做海外投资,规则依据处于模糊状态。实践中,个人往往挂在公司名下,或者干脆不报备。而现在有了明确依据,合法的商业活动可以光明正大地依法依规开展。”
她指出,同时,普通人并不需要担心港股通、跨境理财通、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等渠道受到新《办法》颁布的影响。依照第73条规定,这些活动照旧不用办核准、备案手续。只有通过这些渠道取得被投资企业控制权,或者持股比例达到10%的整数倍时,才需要纳入管理。这既给普通人的境外金融性投资和理财活动留出了空间,也堵住了借道转移资产的漏洞。
亮点二:
投资者海外维权路径拓宽
她表示,长期以来,我国企业赴海外投资时,若在东道国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较为有限:商业谈判难以企及东道国政府政策;而去法院起诉也可能面临诉讼周期长、成本高、判决结果执行困难等问题。
在她看来,新《办法》扩充了报告的内容和形式。在旧规则下,投资企业所报告的内容主要是人员伤亡、资产损失等事项。而新《办法》第53条明确,若外方要求提供技术、数据,或者要求转让、处分资产、权益以致威胁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投资者均应当立即报告。同时,第54条新设对外投资信息年度报告制度,投资者每年6月30日前报送上年末投资情况。
更为重要的是,新《办法》授权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切实措施来维护投资者权益。第54条规定,如果年报显示投资受到外国组织、个人歧视性措施影响或者不合理剥夺、限制,应投资者请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依法禁止或者限制相关外国组织、个人在境内投资,或者限制境内组织、个人与其交易合作。对于在国家层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禁止、限制措施的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第55条也授权国家发展改革委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反制。
“这相当于把《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所设定的反制工具装上了启动开关:企业在海外遭遇不公时有了制度化的维权渠道,而且这种渠道有明确的国内法律法规依据和程序约束,不靠个案协调,可预期、可信赖。”
亮点三:
核准备案时限更明确
她指出,新《办法》明确,就敏感类投资所适用的“核准”而言,受理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复杂或需征求意见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对于一般投资的备案事项,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通知书,可延长7个工作日。材料不齐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不告知视为受理。
在费用方面,评估费由核准机关承担,咨询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收取任何费用。此外,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情形外,核准、备案、报告原则上通过全国对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办理,便利度明显提高。
她表示,对于投资者而言,等待时长的不确定性本身也构成成本。明确时间节点,则可以增强企业的可预期性,减少不确定性带来的成本。
有何影响?
在车路遥看来,此前《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的颁布,确立了“服务、管理、保护”三位一体的对外投资制度核心架构,新《办法》出台标志着这一架构落实到了实操层面。
从体系衔接看,新《办法》与《对外关系法》《对外贸易法》《反外国制裁法》以及出口管制、数据安全等领域的法律法规相互衔接,让涉外法治工具箱进一步完善。
从管理思路看,新《办法》体现了更为全面的监管理念:管理制度从“准出”变为覆盖企业出海后的全过程,规范对象从企业变为覆盖各类投资者,对企业的保护也从有限的被动回应转为积极采取举措。
她表示,对企业和个人而言,新《办法》释放了鼓励出海的明确信号,也为投资者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合规路线。
她建议,有出海计划的主体对照《办法》梳理自身义务,把合规能力当作海外经营的核心竞争力来建设。随着配套格式文本和操作指南陆续发布,投资者“走出去”将更稳、更顺、更可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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