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娄秋琴:从一起降档判刑的骗取贷款案件谈企业贷款中的刑事风险防控与辩护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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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笔者办结了一起骗取贷款罪案件,公诉机关指控四家企业骗取银行贷款35笔共计7.89亿余元,造成本金损失6.06亿余元,公诉机关对本案第一被告人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年。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辩护人从主观明知、贷款性质、参与程度、损失认定、银行过错等多个维度展开辩护。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第一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案件虽已终结,但其中折射出的企业在贷款中的刑事风险,以及骗取贷款罪案件的辩护攻略,仍值得深度复盘与系统反思。

骗取贷款罪自2006年入刑以来,逐步从“补救性立法”异化为涉贷类犯罪的“兜底条款”,成为民营企业家人群中最易触发的刑事风险之一。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其他严重情节”后,该罪由“情节犯+结果犯”限缩为纯正的“结果犯”。这一调整虽使企业家刑事风险有所下降,但并未根本消弭,各地司法认定标准仍不统一,有效辩护仍是实务难题。笔者结合多年辩护和研究经验,从骗取贷款罪的风险识别与辩护要点两方面展开分析,以期为企业家和刑辩同行提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和适用争议

《刑法》第175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构成此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要件:欺骗手段须达到“足以影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还款能力作出核心判断”的实质性程度。对非核心信息的轻微夸大,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二是结果要件:造成“重大损失”,即直接经济损失须达50万元以上。《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其他严重情节”后,未造成实际损失的骗贷行为,不再入罪。

以上法律规定看起来是明晰的,但实践适用还是有很多争议。比如欺骗手段要达到什么程度才叫“足以影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信状况作出核心判断”?例如,财务报表虽然是虚假的,但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并未影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还款能力的核心判断时,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算不算欺骗手段?再如,借款人虽然自己确实还不上款,但金融机构怠于行权,没有及时起诉担保机构,甚至根本没有起诉就直接列为不良资产折价转让给资产公司,这里的损失又该如何计算?各地司法机关处理不一,导致企业家认知模糊,刑事边界不清。因此,准确把握法律底线,是防控风险的第一步。

二、企业贷款中常见的六大“雷区”

前文已述,骗取贷款罪的核心在于“欺骗手段”与“重大损失”的认定。然而在商业实践中,企业家往往以“商业逻辑”替代“刑事逻辑”,用“行业惯例”替代“法律底线”,看似是“操作技巧”或“变通做法”,实则每一步都可能成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拼图,从而在不知不觉中踏入雷区。企业家若能提前识别并建立防线,便能在源头上阻断刑事风险的发生。

雷区一:足额担保≠绝对安全

提供真实、足额的抵押或担保,是阻却“重大损失”认定的重要防火墙。如果银行可通过行使担保权收回贷款,则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构成犯罪。然而,若担保物存在权属争议、价值评估虚高、登记手续存在瑕疵,或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则这道防火墙便会倒塌。更需警惕的是,各地司法机关对此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部分法院认为,只要行为人在申请环节实施了欺骗手段,即便担保足额,也构成犯罪,担保问题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企业家不能认为有担保就百分之百安全,还要确保担保物真实、有效、可执行,且与贷款金额能相匹配。

雷区二:“借新还旧”不等于无风险

“借新还旧”虽是很多银行的常规操作,但在刑事视野中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其一,旧贷本身系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续贷时银行对真实情况知悉且同意,则续贷不构成犯罪;其二,旧贷本身系欺骗取得,续贷时继续使用虚假材料,则续贷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新的欺骗行为,尤其是在续贷材料中重新出具了虚假报表或合同的情况下,续贷行为仍可能被认定为新的欺骗行为。不过,如果新贷资金直接被用于偿还旧贷,资金在银行体系内闭环流转、未增加新的风险敞口,则这部分金额在计算“重大损失”时是不能重复计算的。只是应当认定旧贷构成犯罪还是续贷构成犯罪,实践中根据不同情形仍存争议。

雷区三:用贷款归还贷款不等于“没有骗贷”

有些企业因过桥、倒贷或集团统一调配资金的需要,在贷款到账后即将资金转入其他账户,用于归还银行其他贷款,未用于合同约定的生产经营用途。企业家的常见误区是:“我都已经将钱还给银行了,怎么还构成骗贷?”然而,骗取贷款罪的成立以“申请环节”的欺骗行为为核心,而非以“资金实际使用”为要件。只要在申请时虚构了贷款用途,且该虚构行为影响了银行的放贷决策,同时最终造成了银行损失,即可引发骗取贷款罪的刑事风险。资金到账后的流转去向,只能影响主观恶性的判断,无法从根本上否定“欺骗手段”的存在。

雷区四:资产足以覆盖债务不等于自动脱罪

企业名下有多处房产、矿权、设备等资产,评估价值远超未偿还贷款,企业家据此认为“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当构成犯罪”。这一逻辑在理论上成立:如果资产真实有效且可执行,银行可通过民事追偿实现债权,则“重大损失”尚未发生。但问题在于:资产“足以覆盖”不等于“已经覆盖”,银行对资产的追偿需要时间、成本,且可能遭遇执行障碍。更为棘手的是,司法机关在审查“重大损失”时,往往以刑事立案时点作为基准:若此时贷款已逾期且银行未能收回资金,即便企业名下有资产,也可能被认定为“损失已形成”,仍然可能引发刑事风险。

雷区五:银行“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等于你无罪

实践中,部分银行客户经理为了完成放贷指标,主动“指导”企业美化报表,甚至协助伪造购销合同。此时,银行是否“受骗”成为争议焦点。理论上,如果银行工作人员明知材料虚假仍放贷,则说明银行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欺骗手段”与“放贷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银行工作人员的“明知”解释为“个人行为”,而非“银行意志”,从而仍然认定借款人构成犯罪;或者将借款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将银行工作人员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各论其责。因此,银行过错虽是有力的辩护理由,但不足以让企业高枕无忧。

雷区六:挂名高管不等于免责

不持股、不签字、不参与具体操作的挂名总裁、挂名董事,仍可能因头衔被指控为主犯。办案机关常以“你在公司担任××职务,应当知情”“你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为由推定挂名高管参与了骗贷。但实际上,职务本身不能证明犯罪,而是可能成为指控犯罪的“证据”——特别是在家族企业中,职业经理人即使只有执行权、无决策权,也容易被贴上“核心人员”的标签。

三、骗取贷款罪九大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案件的核心攻防,始终围绕两个轴心展开:一是“欺骗手段”是否达到了实质性影响放贷决策的程度,二是“重大损失”是否真实、确定且可归责于被告人。 所有有效的辩护策略,都源于对这两个要件的精准拆解。笔者根据多年辩护实战经验,对骗取贷款罪常见的辩护要点归纳总结如下,这些辩护要点既可作为独立抗辩理由,亦可组合使用,形成层次递进的防御体系,力争为企业家争取到合法利益最大化。

1. 锚定“欺骗手段”的实质标准

并非任何材料瑕疵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应着力区分“形式虚假”与“实质误导”,通过审查银行内部审批档案,审查放贷决策所依据的核心资料,如果银行放贷依赖的是真实有效的抵押物评估报告、担保函或企业历史信用记录,而非被告人提交的虚假材料,则可主张欺骗行为与放贷决定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 死磕“重大损失”的认定

“重大损失”是罪与非罪的底线,辩护律师应从以下五个维度逐项攻击:第一,不良贷款≠经济损失:银行内部五级分类仅属风险预警,不能等同于终局性实际损失,损失必须已经确定且无法通过追偿挽回。第二,担保代偿应扣除:若担保人已代偿部分或全部贷款,该金额应从损失数额中剔除。第三,借新还旧金额应核减:新贷直接偿还旧贷,银行资金未脱离其控制体系,未增加实质风险敞口,相应金额不应计入损失。第四,因银行怠于追偿而扩大的损失不归责:若银行未及时行使担保权或申请执行,导致损失扩大,扩大的部分应由银行自行承担。第五,利息不应计入“重大损失”:刑法“直接经济损失”通常指向本金损失,利息系合同收益,虽有争议但应积极主张排除。

3. 切割“职务”与“行为”

单位犯罪中,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职务头衔本身不能推定参与。辩护律师应逐项核查:被告人是否在贷款文件上签字、是否参与虚假材料制作、是否支配贷款资金去向、是否从中谋取个人利益。同时需厘清公司实际控制权和决策权的归属——对于仅挂名、未参与具体操作的职业经理人,应坚决主张其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不能因“总裁”“经理”等头衔而被入罪。

4. 利用银行过错抗辩

当银行工作人员对材料的虚假性“明知或应知”仍放贷时,骗取贷款罪的核心逻辑“欺骗—受骗—放贷”即发生断裂。此时应主张银行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其放贷行为是基于自身风险判断或业绩压力,而非被告人的欺骗。但需注意,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定内外勾结型骗贷中借款人仍构成犯罪。即使无法实现无罪,亦可主张银行具有重大过错,请求从宽处罚。

5. 抓住“续贷”与“首贷”的本质区别

续贷案件应当与首次贷款案件分开评价。若续贷沿用的是之前的流程和材料,且被告人系新入职人员,未参与原始材料的造假,则不应令其为历史问题“背锅”。同时,续贷若直接用于归还旧贷,未增加新的风险敞口,则对续贷行为本身不宜单独定罪。辩护时应向法庭强调:对续贷的刑事追责,实际上是重复评价了旧贷的损失,违反罪责自负原则。

6. 以“资金闭环”论证无实质损失

在“借新还旧”“过桥转贷”等场景中,资金往往在银行账户之间直接划转,形成闭环流转。辩护律师可通过绘制资金流向图,向法庭直观展示:银行新发放的贷款并未脱离其监管体系,而是直接用于清偿旧贷,银行的实际风险敞口并未较旧贷时扩大。此种情形下,“账面逾期”不等于“实质损失”。

7. 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

设立骗取贷款罪的宗旨是保护信贷资金安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而非以刑罚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若贷款材料虽有瑕疵,但银行未丧失追偿权、且担保物真实可执行,则纠纷本质属于合同违约或民事欺诈,不应升格为刑事犯罪。

8. 用好“从旧兼从轻”原则

这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留给辩护律师最有价值的“制度红利”。修正案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对于此前发生的骗取贷款行为,若仅满足“情节严重”但未造成“重大损失”,则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新法,宣告无罪。辩护律师须在阅卷后第一时间核实涉案贷款发生时间,对2021年3月1日之前且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贷款,坚决提出无罪意见。

9. 充分挖掘量刑情节

即便最终无法脱罪,仍应全力争取量刑上的从宽处理。比如自首、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赔、主观恶性小、保护民营企业政策、身体状况与过往表现等等,均可争取从宽处罚。

结语

骗取贷款罪虽已修正为结果犯,但仍是高悬于民营企业家头顶的利剑。对企业而言,合规不是成本,而是护身符,健全贷款合规体系、清晰治理结构、完整操作记录,是防范刑事风险的三道防线。对辩护律师而言,穿透“欺骗”表象、锚定“损失”实质,充分掌握以上辩护要点,方能在罪与非罪的边界上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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