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2026年10月17日至18日,大案刑辩公益培训第五期石家庄站在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举行。作为炜衡的一名刑辩律师,我有幸全程参加。议程排得很紧:郑晓静律师讲商事诈骗案件的无罪辩护,李永辉律师讲庭前准备,强小磊律师讲一审辩护,李耀辉律师讲二审策略,徐昕老师贯通辩护全流程;18日上午,杨航远律师、李建平律师等继续从诉讼逻辑和辩方证据体系切入。郑晓静律师说“定性决定命运”,李耀辉律师讲二审要在“窄门”里寻找新变量,徐昕老师强调“把笼统的诈骗指控拆解成具体的人、行为、错误认识、处分和损失”。这些方法各自回答了“往哪里打”“怎样推进”的问题。杨航远律师的课,则是在为这些方法建立一套刑法上的坐标系。他讲授的题目是《商事诈骗案件的诉讼逻辑》;课后再读五十页的PPT课件,我更加清楚地看到,这堂课真正追问的是:面对一个带有“骗”的外观案件,律师究竟应当从哪里开始思考。

一、从“本法另有规定的”进入体系,而不是从第266条的字面进入

杨航远律师从诈骗罪的基础构造讲起。第266条文字并不复杂,但他首先指出的不是条文前半段,而是末句:“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课件把这句话称为理解整个诈骗类罪名体系的“枢纽”——第266条是一般法条,分则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他据此把相关罪名梳理为四个层次:第一层是一般诈骗;第二层是金融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骗取出口退税、组织领导传销等特别诈骗罪名;第三层是含有欺骗要素但不以诈骗定性的犯罪,如伪劣商品、欺诈发行证券、虚假破产、虚假诉讼、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第四层是帮信、掩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等上下游关联犯罪。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四层结构是课件为办案审查所作的类型化整理,并非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名分类;讲者在课堂上对骗取贷款、组织领导传销等罪名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诈骗”,也作了保留。

这张谱系图的意义不在于记住多少个罪名,而在于改变审查的起点。过去办诈骗案件,我也容易先看“有没有虚构事实、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多少”,却很少做一次彻底的体系检索。杨律师把顺序倒了过来:遇到“骗”的案件,先查分则有没有特别条款,再审查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最后才回到第266条本身。但“特别法优先”是原则,不是可以机械套用的公式——第149条第2款在伪劣产品犯罪内部恰恰规定了“从一重”而非当然适用特别条款。这种体系内部的例外,正是辩护人不能只记住原则、还必须掌握“原则之外的特殊制度”的原因。这与郑晓静律师“定性之辩先于量刑之辩”的判断完全相通:罪名定错了,后面的自首、从犯、退赔、谅解往往只是在别人画好的框子里讨价还价。

二、把“诈骗”拆成五个必须接受证据检验的环节

课件以典型结构为基础,将普通诈骗概括为五个环环相扣的审查环节:欺骗行为、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取得财产、财产损失。在这一模型下,关键环节断裂,便不能按照通常的诈骗既遂结构完成证明。这并非新的知识,但这堂课促使我反思:我们是否真的把五个环节转化成了证据审查动作?在很多辩护意见里,“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本案没有财产损失”仍然只是一句结论,却没有继续回答:哪一份证据证明被害人早已知情?财产处分究竟基于什么考虑?行为人提供了何种对价?损失应当按个别财产还是整体交易判断?

杨律师用借手机后逃离和偷换商家二维码两个例子来讲“处分意思”。借手机案中,被害人只是暂时出借供通话,没有将手机本身处分给行为人的意思,通常作盗窃评价,争议相对较小。二维码案则复杂得多:按照处分意思标准,可以沿盗窃路径理解——商家并未向行为人处分财产,顾客的真实付款意思仍指向商家;但这一案件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盗窃说、普通诈骗说、三角诈骗说等不同认识,公开案例和理论研究中也能看到不同处理路径,尚不宜表述为已经没有争议的定论。这里真正值得带回办案的,不是记住二维码案“就是盗窃”这个绝对结论,而是抓住“谁是被骗人、谁是被害人、谁处分了何种财产”这一审查方法。 手表的例子则指向另一个方向:买受人本不需要手表,被游说后以8000元买下价值1万元的手表,在商品真实、对价相当的前提下,“不需要”“被说服”不等于刑法上的财产损失。发现虚假只是审查的起点,不是定罪的终点。

三、“先断链条,再谈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仍然是总开关,但不能替代客观审查

商事诈骗辩护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核心争点。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往往都因这一目的的有无而分流。课件将其称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总开关”。但杨律师在方法论上又强调“先断链条,再谈目的”。这一方法与2001年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以来所强调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相互贯通: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依据客观事实推定,却不能替代对客观构成要件的审查,更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在罪名分流上,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决定意义;在证明顺序上,则应当先审查客观构成,避免一开始就陷进“想不想还”的主观争论。

他特别反对以“钱没还上”反向推定非法占有目的。控方可以考察资金是否用于挥霍、赌博、违法活动,是否转移隐匿、逃匿失联;辩方则必须建立反向事实体系:项目是否真实,资金是否投入约定用途,是否持续经营、部分履行,是否主动沟通、制定还款计划、提供担保,不能返还是否源于市场风险或经营失败。

在持续集资案件中,时间轴还有一层更精细的用法。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只能存在于集资起点,也可能在集资过程中形成。但不能凭资金链断裂的日期机械划线,而应当根据宣传内容、项目状况、兑付能力、资金流向和事后处置等证据,识别可以证明目的发生转变的具体时段和行为范围。对转变后能够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使用诈骗方法募集的部分,依法纳入集资诈骗的评价范围;对此前部分,则仍需分别审查其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不能因为资金“用于经营”或“已经兑付”就自动得出构成非吸的结论,也不能把合法融资一并纳入犯罪。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改)第七条第三款明确的是“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划分单位是“行为”而非一个日期,这正好印证了分段审查的思路。目的和诈骗方法要分段认定,数额也要按照不同罪名的计算规则分别处理;最终未兑付额混合着不同阶段、不同性质的资金关系,不能直接等同于集资诈骗数额。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四、数额辩护的关键在“选口径”,不在“砍数字”

课件里有一句话我印象极深:“数额辩护的最大空间在选口径,不在砍数字。”同一套资金流,放在不同罪名下可能有完全不同的计算方式:普通诈骗需要审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结合具体交易判断取得财物、给付对价与犯罪数额之间的关系,不能一概按简单的收支差额计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按销售金额计算且不扣成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修十一后以“违法所得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之一,但并未完全排斥销售金额——法释〔2025〕5号第五条分别规定了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等入罪路径,二者是并列的入罪评价路径,并非简单的“择一”关系;当其分别指向不同量刑幅度时,还需结合从一重、跨档处理等规则进一步论证,不能简单取轻。信用卡恶意透支则以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本金为基数,不含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

四种口径并列时还应注意,恶意透支另有独立的5万元“数额较大”起点,与使用伪造、骗领、作废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情形5000元的数额起点不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一宽宥通道只覆盖“数额较大”档,并以恶意透支已经成立为前提;一旦从“要不要起诉”退到“构不构成”,争点就回到非法占有目的、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等认定条件,以及案涉业务是否属于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等排除适用事项——后者是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不适用恶意透支”情形,而非每个案件都必须证明的构成要件。

杨律师在课堂上特别谈到涉众集资案件:不能仅凭一张汇总表认定人数和金额,不能看到当事人买过豪车、奢侈品,就把全部资金窟窿解释为个人挥霍。个人消费占全部集资款的比例是多少,是否足以解释不能兑付,应当具体证明。谁是被害人、每人实际损失多少,如果审判阶段没有查清,问题不会消失,只会转移到执行阶段。数额辩护因此不只是核对审计报告的数字。律师要审查鉴定方法和检材,也要追问鉴定机构是否回答了正确的法律问题。

五、体系思维还包括警惕“降格反升”,以及精细处理请托型案件中的罪名分流

谈到罪名选择,我们容易把“特别罪名”“轻罪罪名”天然理解为有利。杨律师提醒,降格辩护必须同时测算目标罪名的法定刑,警惕“降格反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按销售金额分档,销售金额达到一定标准时,看似“退到一般条款”反而可能落在更重的刑罚区间;第149条第2款还规定了构成特殊伪劣产品条款又构成第140条时的从一重规则。辩护人不能只看罪名名称的轻重,必须双向核算。

请托型案件同样需要这种精细。法释〔2026〕6号(即贪贿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先界定了“介绍贿赂”的行为样态,第二、三款才分别处理不知情截留和虚构关系两种情形——三层结构恰好对应请托链条中“搭桥”“截留”“虚构”三种不同行为模式。具体而言: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第388条之一规定”这一限定不能省略。该条的主体不限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还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不符合相关主体条件的,不能直接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评价,但仍应继续审查其是否构成诈骗或者其他犯罪。这不是“几个罪名可以当然交叉并存”的问题,而是对请托链条中不同主体、不同环节、不同款项分别评价的问题。 在多层的转请托中,最初请托人拿出的款项到真正办事人员手中可能只剩很小一部分,每一层截留的性质并不相同;必须逐层、逐人、逐笔审查,不能用一个人的结果概括整个链条。

六、把体系知识转化为一套可以反复执行的办案动作

听完这堂课,我认为最需要带回案件里的,不是一张罪名表,而是一套工作顺序。

第一,先作特别条款和关联罪名检索,不急于接受起诉书的定性。第266条末句是入口,不是终点;特别法优先是起点,但还要继续查有没有“从一重”“从一重从重”或数罪并罚的明文。

第二,按照五环节制作证据对照表,优先寻找客观构成中的断点。

第三,围绕非法占有目的建立正反两组事实,并以时间轴固定行为时和取得财物前后的经营、履约、资金状况。先审查客观链条是否完整,再讨论非法占有目的;客观链条已经断裂的,无须再以主观目的勉强补足指控。 在持续集资案件中,还要依据证据识别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发生的转变及其行为范围,让定性审查与数额计算保持对应,而不是靠一个“转化点”一刀切。

第四,按照不同罪名分别试算数额,同时核对行为时间、既未遂、共同犯罪范围和退赔扣减。跨法修正的案件,还应逐笔核定行为时间,并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及相关规范的时间效力规则,确定具体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简单以案发时间或者立案时间统一套用新标准。

第五,把鉴定、追赃、执行、民事程序和破产程序纳入整体布局。法释〔2026〕19号第四条对依据第三条受理的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民事案件,确立了分别审理为原则、中止为例外的规则。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时,还要注意该规定自身的特别衔接条款:第十一条规定单位涉刑后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财产清收的衔接;第二十三条则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仍适用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理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诉、刑事执行之间的关系。这恰恰说明,体系化不是套用一条通则,也不是简单地宣称某类案件“不适用”某部司法解释,而是知道每一条规则各自的适用场域,并在正确的场域里做正确的事。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李建平律师随后讲授辩方证据体系,恰好与杨律师的课形成闭环:法律逻辑负责确定审查坐标,证据体系负责把辩方事实建立起来。只有坐标而没有证据,是空谈;只有材料而没有坐标,则可能在卷宗中迷失。真正成熟的刑事辩护,不是熟练背诵几个构成要件,也不是急于寻找一个“杀手锏”,而是在复杂案件中保持清晰的审查顺序:先看体系,再定罪名;先断链条,再谈目的;先定口径,再算数额;最后用证据把每一步判断做实。 刑事辩护的专业力量,往往就藏在这些看似朴素、却绝不能省略的步骤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