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看一则信息公开案例。
周某云、查某容向某区规资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4月1日收到后逾期未答复。二人于5月21日向某区政府申请复议,请求确认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公开。复议立案审查期间,某区规资局才于5月23日寄出落款为“4月18日”的答复书,申请人次日收到。5月28日,某区政府以行政机关已经答复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周某云、查某容不服起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理由是该复议申请在提交时已经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事后答复属于受理后实体审查的事项,不能反过来否定受理条件;但因答复书已进入另案诉讼并被撤销,责令受理已无实际意义,于是仅确认违法。
这个案子中存在的问题很简单:行政机关在复议受理前“补”一个答复,是否能阻断复议行为?
先看受理条件的判断基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所列七项条件,从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适格、请求具体,到期限、范围、管辖和禁止重复申请,指向的都是复议程序启动时已经确定的程序性要素。申请人在行政机关逾期未答复时提出复议申请,只要当时满足这些条件,受理条件即已成就。行政机关此后补作答复,是申请之后新出现的事实,不能倒过来否定申请时已经具备的受理条件。如果把“受理前是否已经履职”塞进受理条件,等于在法定七项之外增设了一项法律没有规定的门槛。
更直接的依据在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该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请求。这里的规范逻辑很清楚:“受理前已履职”是受理之后实体驳回请求的事由,不是立案审查阶段不予受理的事由。驳回请求以“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为前提,尚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不适用该条;如果是在受理后才履行,除非申请人撤回,不影响案件审理。如果“受理前已履职”本身就能挡掉复议,第六十九条就失去了适用空间。周某云、查某容案中,复议申请5月21日提出,答复书5月23日才寄出,即便在受理决定作出前送达,也发生在申请之后,改变不了申请时已经符合受理条件的事实。
受理之后,补正履职的性质才真正进入评价视野。第六十九条的驳回请求,前提是“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履行本身没有留下需要纠正的违法问题。如果补正行为带有拖延、倒签等瑕疵,就不能简单一驳了之。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周某云、查某容案中,答复书落款与实际寄出相隔一个多月,法院明确指出“明显存在拖延履职,不排除存在为应付复议而倒签答复书之不诚信行为”。这种情况下,正确的路径是受理后审查答复是否及时、落款与实际送达的时间差有无合理解释、答复内容是否满足申请请求。补得干净及时,可以驳回请求;补正掩盖了此前的拖延,则应当确认原不作为违法。把“补了”直接等同于“不必审查”,恰恰放过了最需要审查的东西。
而且在诉讼衔接层面,不予受理与实体驳回请求的后果也不一样。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维持”包括驳回复议请求,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也就是说,针对不作为作出实体驳回请求,在诉讼中构成维持,原机关和复议机关可以一并被审查;以“已经履职、无需受理”为由不予受理,则把原不作为排除在了复议和后续共同被告审查之外。
要求申请人只能就补正答复另行申请复议或起诉,等于把一个连续的履职过程切成两段,原不作为的合法性永远无法在同一个程序中被完整评价,申请人也要为同一个申请付出两次程序成本。这与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改变原行政行为不影响对原行为审查”的精神是相通的:行为可以变,审查不能断。
行政机关对履职申请的事后补救行为,不影响行政不作为复议的受理,也不影响复议机关对原不作为的审查。受理审查的对象是申请提交时的状态,事后履职是受理后实体判断的材料,而不是拒绝进入复议程序的理由。复议机关正确的做法是受理,然后区分补正行为的品质:干净及时的,依据第六十九条驳回请求;带有拖延、倒签或内容瑕疵的,依据第六十五条确认原不作为违法。周某云、查某容案的一审判决虽然在结果上因诉的利益变化而仅确认违法,但它把“事后答复不能成为不予受理理由”这一规则说清楚了。把“补了”当成“不必审查”,既误读了第六十九条的适用阶段,也在诉讼衔接上制造了监督真空。让补正行为进入审查、让原不作为接受评价,才是行政复议作为监督机制应有的样子。
#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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