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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结论

痛风是嘌呤代谢紊乱导致血尿酸升高的代谢性疾病,长期高尿酸可导致尿酸性肾病,严重者进展为尿毒症。投保前有痛风未告知,后确诊尿毒症遭拒赔——裁判核心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就痛风进行了具体询问、投保人是否明知诊断、痛风与尿毒症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

一 痛风与尿毒症的医学关联

痛风是嘌呤代谢紊乱导致血尿酸升高、尿酸盐结晶沉积关节引发的炎症性疾病。长期高尿酸可导致尿酸性肾病,严重者进展为尿毒症,但并非所有痛风患者都会发展为尿毒症,早期规范治疗可有效控制病情。重疾险中“终末期肾病”通常指慢性肾脏病5期,要求规律透析90天以上或肾移植。保险公司不能仅凭投保前有痛风记录就推定与后来的尿毒症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 重疾险承保范围与告知义务

重疾险中“终末期肾病”属于重大疾病保障范围。保险公司健康告知通常询问“是否患有肾脏疾病”或“代谢性疾病”。关键争议在于痛风是否属于询问范围。若仅以概括性条款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不负有对该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 保险公司常见拒赔逻辑及漏洞

如果把此类案件的判决放在一起看,何帆律师发现, 在多份判决书之间反复比对后,何帆律师发现,保险公司的拒赔逻辑通常存在以下漏洞:

第一,未就痛风进行具体询问即主张未告知。若健康告知仅询问“肾脏疾病”而未提及痛风,痛风作为代谢性疾病与肾脏疾病属不同医学分类,投保人不负主动告知义务。

第二,主张痛风与尿毒症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个案医学证据。虽长期高尿酸可致尿酸性肾病,但非所有痛风患者都会发展为尿毒症,保险公司须就个案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 司法裁判规则梳理

从同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出发,何帆律师团队整理的近年涉及痛风或肾脏疾病未告知引发保险纠纷的判决书显示,法院遵循以下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投保人明知投保前存在肾功能异常并接受治疗,投保时虚假陈述的,构成故意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胡某勇案:被保险人2019年体检发现肾功异常并门诊治疗,2020年投保时健康告知均填“否”,2021年确诊慢性肾脏病5期。二审法院认定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支持保险公司拒赔。(2022)粤19民终11884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规则二:保险公司未就痛风进行具体询问,且未能证明痛风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曾某案:被保险人2021年因痛风就诊,2023年投保时保险公司未询问痛风,2025年因股骨头坏死住院遭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就痛风进行询问,亦未能证明痛风与保险事故有关联。(2025)黑0321民初1582号,鸡东县人民法院。

案号

法院

裁判

关键理由

(2022)粤19民终11884号

东莞中院

支持拒赔

投保人明知肾功异常并门诊治疗,投保时虚假陈述,构成故意未如实告知

(2025)黑0321民初1582号

鸡东法院

支持理赔

保险公司未就痛风具体询问,且未能证明痛风与保险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规则总结:关键区分点在于:投保前是否已有肾功能异常等与尿毒症直接相关的指标且被明确询问,还是仅有痛风病史而保险公司未具体询问。前者支持拒赔,后者支持理赔。

五 投保人维权要点及常见问题

维权实操要点

1. 核查健康告知是否明确询问痛风。若仅笼统询问“肾脏疾病”而未提及痛风,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2. 区分痛风确诊与普通关节疼痛。仅一次尿酸偏高而无明确诊断的,不构成故意未如实告知。

3.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可申请司法鉴定评估痛风与尿毒症的因果关系,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则应理赔。

常见问题

Q: 痛风一定会发展为尿毒症吗?投保前有痛风就一定要告知吗?
不一定。长期高尿酸可致尿酸性肾病,但非所有痛风患者都会发展为尿毒症。是否需告知取决于健康告知是否明确询问痛风或高尿酸血症,若未具体询问则投保人不负主动告知义务。

Q: 健康告知只问了"肾脏疾病",没提痛风,算不算未告知?
不算。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六条,告知义务限于询问范围。痛风属代谢性疾病,与肾脏疾病在医学分类上不同。若健康告知未明确提及痛风,投保人不负主动告知义务。

Q: 投保前尿酸偏高但没确诊痛风,需要告知吗?
视情况而定。若体检仅显示尿酸偏高而无痛风症状和诊断,投保人不具备识别该异常意义的能力,通常不构成故意未如实告知。但若健康告知明确询问“血尿酸是否异常”且投保人知晓结果,则应如实告知。

Q: 保险公司以未告知痛风为由拒赔,但痛风和尿毒症没有直接关系怎么办?
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痛风与尿毒症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投保人可申请司法鉴定评估因果关系,若保险公司无法举证则应依法理赔。

六 法律依据索引

《保险法》(2015修正)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六条:投保人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何帆律师,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专注全国保险拒赔案件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