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张兆松,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教授
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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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刑事诉讼的修改,我国逮捕法律规范日趋严密,审前逮捕率、捕诉率大幅下降,批捕程序不断完善,但仍然面临着审前逮捕率仍然过高、刑罚条件虚置、减少逮捕率的立法措施效果不彰、留置欠缺司法审查、批捕程序改革步履维艰等问题。未来逮捕制度改革的路径是: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不断降低审前逮捕人数;立法确立以取保侯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提高逮捕的刑罚条件,废除直接逮捕规定;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推进监察立法,实现留置的司法审查;推进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把检察听证制度上升为立法。
关键词:刑事诉讼;逮捕;羁押;人权保障;立法修改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逮捕率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人权状况的重要指标,我国的逮捕率始终处于高位。我国学者对审前羁押率的计算主要使用两个指标:一个是逮捕率(被逮捕人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总数),另一个是捕诉率(被逮捕人数/提起公诉人数)。近年来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逮捕率不断下降,2022年后捕诉率降至50%,比二十年前下降了近一倍。但与域外国家、地区相比,我国诉前羁押率仍然处于高位运行,“以取保为原则,羁押为例外”的刑事诉讼新格局尚待形成。回望过去逮捕羁押领域取得的巨大成绩,正视当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破解之道,对于提高我国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水平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重大进步
(一)我国逮捕制度的历史沿革
1954年9月20日,我国第一部《宪法》通过。1954年12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该《条例》是建国初期少有的几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一。但由于前三十年,整个国家不重视法制,该《条例》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
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该《条例》关于逮捕的相关规定被1979年7月1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所肯定。1979年刑诉法第40条规定:“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1996年刑诉法第一次大修。逮捕制度的修改主要表现在:“由于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过于严格,导致收容审查的大量使用,对公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不利于民主法制建设。”“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着既要有利于打击犯罪,又要有利于保护人民,有利于民主法制建设的指导思想,1996年刑诉法修改将原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逮捕条件中关于‘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规定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这一修改,实际上是相对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同时《决定》对拘留的条件和期限也作了相应修改,将现在收审中确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规定可以用拘留或者采取逮捕的方式解决,取消收审。”
2012年刑诉法迎来第二次大修,逮捕羁押制度成为重点修改的内容之一。1.逮捕条件的修改与完善:第一,明确列举“有逮捕必要”的五种情形。第二,规定三类特殊案件的逮捕条件。第三,规定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义务案件的转逮捕条件。2.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捕到底”、“一押到底”的现象,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比例很低。鉴此,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专门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意味着刑诉法对逮捕羁押建立起了双重审查机制:即逮捕必要性审查和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一开创性的规定是对我国现行逮捕羁押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立法修改后,最高检又通过司法解释或会同公安部制定相关司法性文件细化立法内容,逮捕羁押制度进一步完善。
2018年刑诉法第三次修改,涉及逮捕制度的仅仅是在第81条增加第2款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其他方面未作任何修改。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重大进步
1.审前逮捕率大幅下降
1983年—2024年的四十年间,总的趋势是:批捕率不断下降、不批捕率不断提高(参见表一);捕诉比不断下降(表二)。在整个1980年代、1990年代,检察机关批捕率基本保持在90%以上,不捕率不足10%,捕诉率大体维持在100%。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逮捕率和捕诉率出现显著变化。2013年之后,批捕率降幅明显,2018年之后,降至80%以下,近三年降至70%以下。相对应的不批捕率明显提高,2018年之后提高到20%以上,近三年提高到30%。捕诉率2018年降至60%以下,近三年降至40%以下。
表一 1983年—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批捕率、不捕率
表二 1983年—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逮捕人数、提起公诉人数
2.批捕程序不断完善
长期以来,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审查逮捕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批捕权行使方式的行政化。检察机关办理批捕案件,一般只是进行书面审查,而且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决定。书面审查方式由于信息来源单一,又没有辩方参与,难以对逮捕条件准确把握。2006年8月,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11条规定,检察官办理提请批捕案件“认为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此后,在审查批捕程序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成为常态,这一做法被2012年刑诉法第86条所肯定。同时2012年刑诉法对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作出重要修改。首先,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已由1996刑诉法规定的“法律帮助者”转变为“辩护人”。其次,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得到了保障,辩护律师持“三证”就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上述规定有助于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
2016年9月,最高检在《“十三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出“围绕审查逮捕向司法审查转型,探索建立诉讼式审查机制”,随后确定在上海、广东、四川、重庆等省市开展批捕诉讼化试点。《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把“完善审查逮捕工作机制”作为检察改革主要任务之一,强调“建立有重大影响案件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健全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机制。”2020年9月和2021年8月最高检先后出台《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明确有六种情形之一,且有必要当面听取各方意见的,“可以进行羁押听证”。根据上述规定,一些检察机关开展审查逮捕案件公开听证。
二、我国逮捕制度面临的现实挑战
(一)降低审前逮捕人数任重道远
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和类型发生了重大变化:严重暴力犯罪大幅度下降,轻罪案件大幅度上升。从司法实践看,“全国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从1999年16.2万人下降至2023年6.1万人,占比从25.1%下降至3.6%。与此同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从1999年的54.4%上升至2023年的82.3%。”2017年至2024年三年以上重刑比例从22.98%下降至12.43%(参见表三)。2024年各级检察机关起诉严重暴力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放火罪、爆炸罪)60283人,同比下降1.5%。适用认罪
表三 全部刑事犯罪重刑情况(2017——2024年)
认罚从宽制度1698902人,适用率86.9%。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1412825人,其中确定刑量刑建议占95.6%,法院采纳量刑建议1364611人,采纳率96.6%,认罪认罚案件一审服判率96.9%。四十年来,虽然我国批捕率、捕诉率不断下降,但逮捕总量不断上升,2023年逮捕人数达到72万余人,“总体上存在着羁押高”的问题。根据2023年嫌疑人、被告人最终定罪处罚情况分析,逮捕总量只有控制在二十万左右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降低审前逮捕人数的任务十分繁重。
(二)逮捕中的刑罚条件虚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逮捕必须符合三个条件:证据条件、刑罚要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其中逮捕的刑罚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要求作为最严厉强制措施的逮捕,只能适用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所谓“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的规定所作的一种判断。但刑罚条件“在实践中被严重忽略”。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共有486个罪名,除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只能判处拘役以下刑罚外,其它罪名都含有有期徒刑的刑罚。何况审查批捕时对有期徒刑的适用还是一种可能性判断。立法所规定的刑罚条件基本上失去限制逮捕适用的功能。此外,目前大量的是轻罪案件,而轻罪案件的被追诉人一旦采取逮捕措施,因其罪行较轻,可能判处的刑罚也较轻,有时甚至短于被逮捕后的羁押的期限。当法院判处的刑罚短于被羁押期限时,就会出现“刑期倒挂”问题,进而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为了避免刑事赔偿,实践中一般采取所谓的“实报实销”方法,即“押多长判多长”。这不仅侵犯逮捕人的人权,也是司法不公的表现。
(三)旨在减少逮捕羁押率的立法措施效果不彰
1.逮捕替代措施异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立法机关重新构建监视居住制度,并将其作为一种全新的羁押替代措施予以规制。修改后的刑诉法,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重新的定位,将其设置成干预公民人身自由程度介于取保候审与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立法机关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从立法旨意看,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居”)没有拘留、逮捕严厉,“指居”一日折抵刑期半日。但从实践看,“指居”已异化为一种比拘留、逮捕更严重的“超羁押措施”,它已背离立法精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发挥出替代羁押的作用”,甚至“指居”已成为刑讯逼供的代名词。三年疫情期间,由于办案的客观需要,一些侦办人员开始把注意力放到了指定监视居住这一“灵活方便”的强制措施上。三年“扫黑除恶”中,适用“指居”在少数地方成为常态。疫情结束及“扫黑除恶”常态化后,一些公安机关从之前使用“指居”中尝到了“甜头”:有些拿不下的口供就从刑事拘留变为“指居”;对于一些检察院不予批捕的案件改变强制措施变成“指居”。一些明显不符合“指居”的案件也适用“指居”。
2.羁押必要性审查没有实现立法预期。2012年刑诉法修改专门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旨在“体现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也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逮捕活动执行的监督,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为了保障该制度的执行,最高检于2012年11月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初步规制,之后又于2016年1月制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问题作出更为细化的规定。但该制度实施后,“检察院基本沿袭之前的工作模式,监督型羁押必要性虚置,职权型羁押必要性审查较少”。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的适用率很低,效果非常有限。
(四)具有逮捕功能的留置欠缺司法审查
留置是监察机关为保障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剥夺被调查人人身自由的监察强制措施。从立法目的看,留置措施的设置是为了使原来纪检监察部门适用的“双规”、“两指”统一纳入法治轨道。留置具有强制性、人身自由限制性和保障性。2024年《监察法》修改后,监察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除强制措施的概念不同外,二者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度以及适用条件等方面呈现出明显的对应关系”。职务犯罪调查中的留置与刑事侦查中的逮捕除适用主体不同外,其他方面均具有同质性。第一,两者性质趋同。两者都是剥夺人身的强制措施,均具有诉前羁押的性质。第二,两者证据条件相同。第三,两者适用期限相近(见表四)。《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
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在刑事侦查中,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必须报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而留置措施则由监察机关自行决定,不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表四 留置、逮捕期限比较
(五)批捕程序改革步履维艰
从国际公约视角看,避免逮捕和羁押的专断性,始终是保障人身自由权的核心问题。鉴此,被羁押者应当享有基本的程序权利,包括:言词听审的权利、平等对抗的权利、获得案卷材料的权利和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尽管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对批捕程序作了一定的改革,批捕审查书面化的特点没有实质性改变。虽然2012年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有权介入审查批捕程序,但侦查阶段的辩护权还受到诸多限制,主要表现在:第一,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不明确。第二,辩护律师不享有阅卷权,包括辩护人在审查批捕阶段不能阅卷以及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能对证据进行核实。在审查批捕阶段,辩护律师掌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十分有限,他无法看到和取得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其在审查批捕中的作用就难以有效发挥。没有刑辩律师的积极参与,批捕、羁押听证制度就不能得到真正的落实。
三、刑事诉讼法修改视野下逮捕制度改革之展望
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规模较大的修订。2023年9月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刑事诉讼法》修改纳入其中,这表明第四次刑诉法修订已纳入立法机关议事日程。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一系列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予以有效的法律控制。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仍然是刑诉法进一步修改完善的重要内容。
(一)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不断降低审前逮捕人数
从比较法视角看,“我国的未决羁押率之高、高羁押率持续时间之长是罕见的”。近日,郭烁教授对十四个国家或地区每10万人口中的未决羁押人数作了比较,统计表明:“我国的未决羁押率位居世界前列”。
2020年1月,最高检在全国检察长会议上正式提出少捕慎诉慎押要求,2021年4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将“少捕慎诉慎押”确立为新时代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为了落实中央政策,2021年7月最高检部署开展全国检察机关为期6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11月,最高检发布第一批少捕慎诉慎押典型案例。2021年,检察机关不批捕人数38万多人,不起诉34万多人,比2018年分别上升28.3%和1.5倍。2022年不捕率提高到43.4%,捕诉率比降到34.32%。但2023年后,“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明显被淡化,2024年11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不再强调“少捕慎诉慎押”,而是提出“既要防止该捕不捕、轻纵犯罪,也要防止不该捕而捕、构罪即捕”。2023年、2024年不捕率同比下降(参见表一),捕诉率则同比上升(参见表二)。“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化,要继续降低审前逮捕羁押人数必须始终坚持“少捕慎诉慎押”政策,并将其真正落实到审查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等刑事检察业务中。
(二)立法确立以取保侯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
把取保候审从公检法的权力转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确立以取保侯审为原则。从实践看,2012年刑诉法修订前,由于流动人口比较多,这些人在打工地常常是没有固定住所,所以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在很多地方已对流动人口广泛适用取保候审,并没有给诉讼带来不便和影响。随着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云计算等智能技术的发展,电子手铐、非羁码等电子监管手段已有效运用于刑事强制措施,不少地区在保留传统监管模式的基础上利用信息技术,不断探索并且已经形成了相对成熟的数字监管模式。以取保候审为基础,采用多种羁押替代措施的组合手段更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也更有利于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被追诉人人权之间保持平衡。如浙江省杭州市检察院在试点基础上于2020年9月30日联合公安、法院、司法出台《对刑事诉讼非羁押人员开展数字监控的规定》,“非羁码”App正式在全市上线运用,实现有效监管非羁押人员。“在某种程度上,人工智能工具在刑事诉讼中已经开始扮演程序控制者的角色。”随着现代数字技术的发展,已为长期存在的非羁押监控难问题带来破解之策。笔者建议将刑诉法第67条第1款。由“可以型”取保候审修改为“应当型”取保候审,并将刑诉法第81条第1款作为评判社会危险性的基本标准。
(三)提高逮捕的刑罚条件,废除直接逮捕规定
当前逮捕条件的修改主要争议在刑罚条件上。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废除刑罚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提高刑罚条件。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建议将现行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修改为“可能判处3年以上刑罚”。理由是:由于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条件之一,实践中不少案件本可以判处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但因已被逮捕,最终法院只能判处有期徒刑或“实报实销”。近10年来犯罪人数大幅上升,但判处单处附加刑、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却在大幅下降。如法院判处单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人数,由2015年的23059人(其中管制11768人)、18020人,降至2024年9855人(其中管制1922人)、4099人。2011年、2012年,缓刑适用率已高达41.1%,但2013年之后虽然缓刑适用总人数在上升,但适用率一直徘徊40%以下,2024年降至33.29%。这与轻罪案件中逮捕比例过高不无关系。当前有,我国已进入轻罪时代,3年以上重刑人数大幅度下降。2018年以后,判处3年以上刑罚的人数已降到20%以下,2021年以后更是降到15%以下,2024年占比降至12.43%,将逮捕的刑罚条件提高到3年有助于实质性地降低审前逮捕率。
另外,直接逮捕规定应予废除。根据现行刑诉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这一规定,前者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后者违反比例原则,不利于人权保障,建议直接废除。
(四)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1.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学者对监视居住措施仍存在完全废除说、指居废除说和保留改造说。笔者认为,监视居住本属于羁押的替代措施,却异化为“超羁押措施”。随着一些地方的刑事案件侦办部门越来越多地使用“指居”,大量的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的就应运而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已成为不受监管的“超羁押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机关、侦查机关及执行机关合而为一,难以形成有效监督。从折抵刑期和人身权利限制的规定看,“指居”是比拘留、逮捕更严厉的强制措施。但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采取拘留措施或逮捕”,未将“指居”纳入其中,即使被错误“指居”,因《国家赔偿法》无规定,也难以获得赔偿。总之,“指居”在实践中已不是一个逮捕替代措施,而成为滥用权力者的“隐秘角落”,其对犯罪嫌疑人、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侵害,以及对司法公正的挑战,已远离立法之初所期望实现的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相平衡的目标。
2.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探索,针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形同虚设的现状,理论和实务界的同志提出不少建议,如进一步扩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标准与证明责任,确立相对公开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及强化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之所以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主要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鉴此,应当在逮捕后的诉讼程序中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予以明确化,建议:第一,在审查起诉环节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即在刑诉法第171条增设第六项:“继续羁押是否必要”,从而使继续羁押是否必要成为检察官审查起诉的内容和职责,并成为刑事辩护的重要方面。第二,在审判环节增设羁押必要性审查,即将刑诉法第187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羁押必要性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从而使继续羁押是否必要纳入庭前会议事项,成为控辩审三方参与所要解决的重要程序问题。
(五)推进监察立法,实现留置的司法审查
职务犯罪监察调查具有刑事调查的性质,从应然角度看,留置的性质和功能是:留置应当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措施、强制措施和司法行为。“留置与逮捕有相同的实质,仅是不用‘逮捕’之名。”在法治国家,强制措施适用司法审查原则,即只有经过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许可令状,刑事追诉机关才能采取那些旨在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动。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这表明:“宪法对逮捕的规定是将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羁押审查决定权交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属性、排他性授权的制度设置。”2024年《监察法》修改,增设管护制度,并进一步延长留置期限。“权力是一把双刃剑”,权力越大,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监委采取留置措施时,完全自行审批、自己执行,而不受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其负面影响日益显现。法治要义之一在于通过制度性约束实现对公权力的监督和有效制衡。“从实质上说,监察机关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主体”。《监察法》的制定实施旨在强化对公权力行使时的监督制约,而监委的留置权本身也是一种公权力,同样应遵守制度制衡和被监督的法治精神。在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方面,《监察法》里的留置和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没什么本质区别,理应设置相同的人权保障措施。监察权是“治权之权”,其滥用的危害性较之其他公权力有过之而无不及。为了加强对监察权的监督制约,建议修改《监察法》,将留置措施移交检察机关审批,即监察机关享有留置的提请权,而检察机关享有留置批准权。
(六)推进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把检察听证制度上升为立法
在审查批捕程序中,旨在构建抗辩式的审查模式,形成侦、检、辩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程序正义。审查批捕听证是通过搭建一个平等、公正、透明的平台,让侦查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参与其中,以表达诉求或申辩,最后由检察机关居中客观公正地作出决定。五年来的检察听证实践表明,检察听证是消解审查批捕的封闭性、单方性,实现程序公正,提升检察公信力的有效举措。当前,检察羁押听证存在着“听证主体参与不足、听证程序流于形式、听证意见缺乏刚性等问题”,导致羁押听证适用率低。根据统计数据,2024年全国检察机关对审查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分别开展听证仅3141件次、3416件次,“羁押听证数量总体偏少”。要提高检察听证的适用率,就是要把逮捕羁押听证制度立法化,把听证设置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同时,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程序中的作用。知情权是刑事辩护的基础,要赋予辩护律师审查批捕阶段享有必要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证据核实权。
结语
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强人权执法司法保障,完善事前审查、事中监督、事后纠正等工作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依法查处利用职权徇私枉法、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这是党中央对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提出的立法、司法指引,也是对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有力回应。刑事诉讼法不仅要赋予公安司法机关必要的权力以有力地惩治犯罪,而且必须严格限制公权力以防止公民个人权利受到侵害。“逮捕是一种剥夺公民人身权利的严厉强制措施,逮捕制度的正当化对于刑事诉讼程序及至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都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一系列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予以有效的法律控制,期待第四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逮捕羁押制度作出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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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孙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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