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2月,瑞安市卫生健康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瑞安市某小区内经他人注射“瘦脸针”后出现肉毒素中毒,造成呼吸衰竭并住院治疗。执法人员随即前往调查,但面对调查,涉事行为人拒绝配合,以身在外地为由抗拒调查。
后瑞安市卫生健康局以该当事人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为由立案调查。由于该当事人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从外围着手:询问举报人及相关证人,调取微信转账记录、聊天截图、房屋租赁合同、举报人医疗记录,并通过公安机关查询确认该当事人身份及居住信息。通过“人—地—事—果”多维度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最终查明该当事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23年1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在其租住的场所内为2名人员开展肉毒素、玻尿酸等医疗美容针剂注射,共收费9800元,并造成投诉人肉毒素中毒的人身损害后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的,属于较重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的规定,瑞安市卫生健康局对其做出罚款人民币16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800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链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时间6个月以上的;或违法所得10万以上的;或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等后果的,属于较重违法程度,裁量幅度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处违法所得15.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
【卫监小贴士】
医疗美容不是普通美容,属于医疗行为,必须在合规医疗机构内、由具备医师资格的人员操作。消费者切勿贪图便宜或轻信“熟人介绍”,应选择正规医疗机构,并主动查验资质。
同时,本案也提醒违法者:“零口供”、不配合调查并非“护身符”,执法机关仍可通过外围证据链锁定违法事实,依法严惩。无证行医,轻则高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重则因造成人身损害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爱美有道,安全为先;守法经营,方行长远。
来源:浙江卫生监督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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