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坠楼事故让一名在校生落下颈椎断裂、高位截瘫的一级伤残,前期判决生效后,后续治疗与康复辅助器具费用又引发新一轮诉讼。本案中,原告庄某某就其2020年坠楼受伤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等损失再次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王彦东律师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王彦东律师执业7年,系该所交通运输行业首席顾问律师,长期专注于交通运输行业全领域法律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等案件办理,执业中注重程序公开透明、代理意见扎实细致。临沂责任保险纠纷律师王彦东在本案中围绕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残疾辅助器具年限等争点展开举证质证,协助法庭查明各项损失。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临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7902.4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名在校学生的宿舍楼坠楼事件,在前期生效判决已划定校方赔偿责任比例后,围绕后续康复费用与伤残损失的争议再次被推上法庭。2021年2月,庄某某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由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二次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案件的关键在于,前期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责任划分与保险赔偿结构如何在后续损失中延续适用,以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和康复辅助器具更换年限如何认定。临沂责任保险纠纷律师王彦东接受委托担任原告代理人,围绕上述争点参与了庭审调查与举证质证。
一、纠纷起因
庄某某系某教育公司招收后委托某技师学院培养的全日制学生。2019年7月,某教育公司与某技师学院签订委托培养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某教育公司负责派遣专人对委托培养学员在校期间的日常管理和安全管理负全部责任,某技师学院负责提供住宿、学习场所并建立学籍。某教育公司在某保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50万元,并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
2020年1月8日下午,庄某某在某技师学院宿舍楼三楼发生坠楼事件,随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庄某某颅脑损伤、肝脾破裂、颈椎骨折并椎管狭窄、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痪、高位截瘫。事故发生后,庄某某于2020年3月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鲁1311民初****号。该案经审理查明后认定,庄某某对自身损失自负70%的责任,某教育公司负30%的责任,某技师学院与某教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临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临沂分公司不服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3民终****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
2021年2月5日,庄某某就前期判决后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及辅助器具等损失,再次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纪实:立案受理与焦点形成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案号为(2021)鲁1311民初****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临沂责任保险纠纷律师王彦东作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技师学院、某教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超,被告某保险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在起诉中请求三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45240元,庭审中依据伤残等级、继续康复辅助器具等损失将诉讼请求增加至774740.4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等,按前期判决确定的30%责任比例计算。
被告某技师学院、某教育公司答辩称,已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将积极配合理赔。被告某保险临沂分公司则提出三点抗辩:一是原告主张的案由不当,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18周岁,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的过错推定原则;二是某技师学院、某教育公司在事故中均没有过错,庄某某与某教育公司之间实质为技能教育合同关系,并非监护关系;三是事故系原告故意为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理赔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及某保险临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
三、审理纪实:鉴定与庭审交锋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继续康复使用的电动轮椅、电动康复床等辅助器具的购买价格、使用年限、更换周期及维护费用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某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6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庄某某适用配置多功能护理床、双通道空气防褥疮床垫、高靠背轮椅、一次性纸尿裤及一次性尿片等康复辅助器具,并对各器具的配置价格、更换年限及使用数量作出具体论证,明确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两个焦点问题展开争议:一是护理费是否应当按照批发及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孙某某的费用;二是原告主张按照人均寿命78岁计算相关辅助器具费用是否合理。原告提交了其母孙某某自2019年起在山东省某县城区租房居住的证明,并主张孙某某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某保险临沂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人均寿命为78.94岁。
临沂责任保险纠纷律师王彦东在庭审中就原告伤情、鉴定意见及各项损失计算依据逐一出示证据,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结合前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回应。被告某保险临沂分公司围绕免责条款及护理费标准提交了相应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四、法庭研判与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的前期判决已生效,其中确认原告自负70%责任、某教育公司负30%责任、某技师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某保险临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裁判结论,对本案具有拘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
对于护理费,法院审查后指出,原告提交的“临沂某商行”业务明细并未体现与护理人员孙某某的关联性,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采纳;但鉴于孙某某长期在城区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酌定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辅助器具年限,原告主张按人均寿命78岁计算,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符合规定。
法院逐项核定原告损失:医疗费182774元(扣除已理赔的26000元)、护理费677264元、残疾赔偿金84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340元、鉴定费7620元,共计2193008元。按前期判决确定的30%责任比例,某保险临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7902.4元。
2021年6月24日,法院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临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57902.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2元,减半收取5626元,由某教育公司负担4967元,原告庄某某负担629元。
五、案件启示与律师提醒
对于在校学生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前期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划分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后续治疗、康复辅助器具、护理依赖等持续性损失,仍需通过新的诉讼程序逐项主张,并重新接受证据审查。临沂责任保险纠纷律师王彦东提示,涉及伤残等级较高、护理依赖程度较重的案件,当事人应注重保存完整的医疗票据、鉴定意见及与护理人员收入相关的证据,避免因证据关联性不足导致相应损失难以按预期标准认定。
本案中,护理费计算标准从批发零售业调整为城镇居民标准、辅助器具更换次数参照人均寿命核定的裁判思路,提示当事人在主张长期康复费用时,既要有鉴定意见作支撑,也要结合当地人均寿命、器具更换周期等客观参数合理计算。同时,前期生效判决对责任比例和保险赔偿结构的认定,对后续诉讼具有基础性约束力,代理律师需要在既有裁判框架内围绕新损失展开举证质证,而非重复争议已决事项。
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王彦东律师执业7年,系该所交通运输行业首席顾问律师,长期专注于交通运输行业全领域法律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保险合同纠纷等案件办理,办案认真负责,善于处理复杂疑难案件。如遇同类伤残赔偿纠纷,应尽早梳理医疗记录、鉴定结论与保险合同条款,必要时委托专业律师参与诉讼,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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