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李明真
在刑民交叉案件实务办理中,我们经常遇到一类极具争议的问题:民事案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在财产查控、听证、财产处置过程中,发现案件背后存在虚假诉讼、合同诈骗、伪造印章等犯罪线索,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或者被执行方及其代理律师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申请执行法官中止执行并移送立案。随之而来的核心难题是:虽然司法解释赋予了执行法官发现犯罪线索后移送的权利(也可认定为义务),但法官是否会移送?即使线索移送之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效力应如何对待?移送行为是否直接击穿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结合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下称《刑民交叉新司法解释》),本文将从刑事律师的视角,围绕执行阶段涉罪线索移送困境、移送规则、移送行为与民事既判力的关系以及二者冲突的调和路径展开反思,进而提炼刑事律师在执行涉罪移送案件中的办案思路,以更好地保护企业和相关人员的财产权益。
一、执行阶段涉罪移送的现实困境
(一)困境一:执行法官无“侦查权”,移送规则易成“空设”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上述规定赋予了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时,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权利。但因执行法官并无侦查权,核查犯罪线索证据的难度较大,实务中执行法官主动发现犯罪线索并移送的情形非常少;即便移送,公安机关的接收难度也大,往往以“已有在先民事生效判决”为由不予直接立案。由此形成被执行人发现犯罪线索后,执行法官不移送、直接报案公安机关又不受理的两难困境。
《刑民交叉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有关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执行涉罪案件移送的案件范围(非法集资等犯罪),并将中止执行从“可以”强化为”应当”,但具体实操以及移送后公安机关的接收情况如何,仍有待时间检验。
(二)困境二:与民事既判力安定性的现实冲突
既判力是生效民事裁判的核心效力,其要义在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当事人和法院均产生拘束力,就同一纠纷不得再行争议、重复裁判,目的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安定、防止程序空转。
实务中,执行法院发现犯罪线索后不愿移送的另一原因在于:有的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既判力已经形成,而执行程序是对生效判决内容的执行而非对案件本身的审理,在执行阶段发现犯罪线索并移送,会打破这种稳定状态,故执行涉罪案件的移送难度较大。
在此基础上,即便已经移送,是否应当中止执行也存在不同立场。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案件移送刑事侦查,说明基础事实涉嫌犯罪,民事判决的根基已经动摇,民事判决应当停止执行、当然失效,奉行绝对化的“先刑后民”思路。
第二种观点主张:移送只是线索移交,不等于犯罪成立,不能仅凭移送这一程序性动作直接否定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民事判决效力继续维持,执行程序原则上继续推进。
上述两种困境长期困扰执行法官、代理律师与当事人。《刑民交叉新司法解释》从规则层面对上述困境作出了回应:
第一,执行阶段发现犯罪线索应当裁定中止并移送,这既是执行法官的权利,也是其职责。当然,具体的犯罪线索应有基础的证据材料支撑。
第二,执行程序中的移送只是线索移送,不等于刑事定罪。依《民事诉讼法》及执行相关规定,执行机构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的,负有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义务。移送行为是程序上的线索移交行为,功能是启动刑事侦查,仅代表执行部门认为存在犯罪嫌疑,不代表犯罪已经查证属实,更不具有撤销、否定民事生效判决的实体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讨论建立在执行法官已经移送、公安机关已经接收的前提之上,重点在于解决民事既判力问题。
二、新规的核心立场:区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不当然否定既判力
《刑民交叉新司法解释》最关键的规则,是摒弃过去绝对化的“先刑后民”,以事实是否同一作为划分标准,界定刑事程序与已经生效民事裁判之间的关系。其第二条明确:本规定所称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据此,“同一事实”须同时满足当事人同一与基本事实同一两项要件;不能同时满足的,则属于关联事实。
(一)同一事实:民事判决既判力丧失存续基础
若民事判决据以裁判的基础事实本身就是刑事犯罪的同一事实,典型如虚假诉讼罪、非法集资类犯罪——整个民事诉讼本身就是犯罪手段,或者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此时民事判决建立在虚假事实或无效合同基础之上,一旦刑事最终定罪,该民事判决的基础事实被推翻,既判力丧失存续基础。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检察监督途径撤销原民事判决;在执行程序期间,执行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中止执行。
(二)关联事实:不当然影响在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若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仅属关联事实,例如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构成刑事犯罪,但民事案件审理的是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纠纷——刑事评价的是私刻印章行为,民事评价的是交易信赖,二者保护法益、评价对象不同,属于关联事实。即便刑事立案侦查,也不影响在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民事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执行程序一般不中止。
(三)新规明确:行为人犯罪,不当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更不当然否定生效民事裁判
《刑民交叉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第十九条进一步确立了“三分”规则: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不予支持,但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笔者办理的真实案例为例:公司员工未经授权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实施诈骗,最终导致公司承担上千万元的还款责任、被执行千万资产。按照上述规定,案涉民事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取决于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等民法典相关规则:若员工存在代理权外观(如职务身份、持有印章、使用公司办公场所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不知道员工无代理权,且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如向签约公司进行核实等),双方亦无恶意串通,则民事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不因员工构成犯罪而否定合同效力。
这一裁判思路早在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中已获释明,该判决同时给出了公司的追偿路径[1]:
韦某被判合同诈骗罪,但其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足以代表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北海某房地产公司承担。韦某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行为在民事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定,并不冲突,不能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借款系韦某骗取,就认定借款的主体是韦某。北海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后果对其具有实质影响,其最终因合同诈骗犯罪遭受损失,故北海某房地产公司在向刘某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韦某主张赔偿。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该案中韦某系经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约行为“足以代表”公司,法院据此认定行为后果归属于公司。可见,刑事有罪判决可作为后续民事再审中的“新证据”,而不能自动消灭民事判决的既判力。
(四)笔者反思: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作“双重审查”
综合《刑民交叉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笔者认为,民事合同是否有效,不仅要看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等民事制度,还要核实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与民事纠纷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1.在伪造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与民事纠纷通常不属于同一事实。
虽然行为人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对外诈骗,与民事纠纷存在部分关联(此时伪造印章与合同诈骗只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因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主体不同——依照新规第二条,不满足“当事人同一”要件——应认定为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故整个民事行为并非自始无效。
2.如果是虚假诉讼或非法集资类犯罪,投资人与案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自始即被纳入犯罪事实,民事合同无效。
即使民事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只要刑事程序已在审理之中,民事执行即应中止;最终集资参与人的退赔数额按照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民事裁判终结执行,其中已经执行的金额应从刑事退赔中相应扣减。
3.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所涉担保合同,依据新规第三条第(三)项与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涉刑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此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独立判断:若提供担保的公司就是集资公司本身,担保意思自始虚假,担保合同无效;若系案外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系担保人与债权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合意,只要担保合同自身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原则上有效——主合同有效但担保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的,担保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应综合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其过错,依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时投资人可以通过起诉担保人获得受偿,但仍须坚持不得双重受偿的原则:刑事程序已经退赔的部分应在担保责任中相应扣减,刑事退赔完毕的,案涉担保执行案件应终结执行。
4.即便移送不能自动消灭民事既判力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发现犯罪线索的,也应先依法中止执行、查明事实,而不宜在事实存疑的状态下迳行认定合同有效、令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民事合同是否有效,既要看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等民事制度,也要核实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与民事纠纷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若属同一事实,应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中止执行并移送公安机关,已经执行的应依法执行回转;对于生效民事判决,经刑事移送或公安机关直接立案、刑事审判之后,若该民事判决的基础事实被推翻,既判力丧失存续基础,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检察监督途径撤销原民事判决。
此外,还应重点厘清:线索移送≠刑事立案,刑事立案≠刑事定罪,刑事定罪≠直接撤销民事判决。三个阶段须层层切割:仅在执行阶段移送线索而没有生效刑事判决的,不能直接否定既判力;即便后续刑事判决作出有罪认定,也不能自动废弃民事判决,而应在核实是否成立表见代理、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的基础上,由当事人通过法定再审程序,由审判法院审查基础事实是否被推翻之后,方可撤销原判。
三、规则提炼:既判力并非绝对,推翻生效判决须恪守法定路径
民事既判力追求裁判安定,但安定性不是绝对的。既判力的正当性建立在基础事实真实、程序合法的前提之上。如果原民事判决建立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基础之上,那么这份判决的既判力本身就存在先天瑕疵,法律预留了纠错通道。由此可以提炼两条裁判边界:
(一)程序性边界:移送线索、刑事立案,仅产生中止执行的可能性,不能直接否定既判力
中止执行只是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是程序性措施,不等于否定判决的实体效力。中止执行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并非只要涉刑就一律中止。
(二)实体边界:只有生效刑事裁判足以证明原民事判决基础事实虚假,才具备突破既判力的实体理由
当然,这建立在同一事实的基础之上。即便拿到刑事判决书,当事人想要推翻民事生效判决,也只能走再审、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刑事判决属于再审新证据,应提交再审法院,由民事审判庭独立审查,判断原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是否错误。刑事判决不能直接消灭民事判决的效力。
四、如何更好保护企业及个人权益:刑事律师在执行涉罪移送案件中的办案思路
作为刑事律师,办理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不仅要着眼于罪与非罪,还要兼顾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规则,为当事人提供一体化方案。
(一)移送阶段:区分事实性质,判断是否应当申请中止执行
1.若属于同一事实(虚假诉讼、非法集资类犯罪):在移送线索的同时,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同时固定证据,为后续再审做准备;
2.若属于关联事实(伪造印章、合同诈骗,民事审理表见代理):仅移送线索,不必然申请中止执行,需要评估民事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是否会被刑事程序推翻,不能简单主张“涉刑就应当停止执行”。
(二)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固定用于民事再审的核心证据
刑事卷宗中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资金流水、书证,是后续民事再审最重要的新证据。作为刑辩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要有意识地留存、固定该类证据,重点收集:相对人是否明知印章系伪造、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资金是否并未流入公司账户等证据。这些证据未来可用于再审程序,挑战原民事判决对表见代理、善意相对人的认定。
(三)刑事判决生效之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突破既判力,而非直接否定判决
拿到有罪刑事判决之后,救济路径不是直接向执行局申请撤销判决,而是:
1.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将刑事裁判作为新证据提交;
2.再审申请被驳回的,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
3.再审改判、撤销原民事判决之后,再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追回已经执行的财产。
当然,实践中民事监督以及再审程序突破难度大,涉及法的安定性与“不可容忍的错误”的双重价值博弈,后续另作他论。
(四)对债权人一方的提示
若代理民事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对方以“案件已经移送刑事”为由主张停止执行,此时要厘清仅线索移送、刑事立案,不等于基础民事判决错误;在没有再审改判之前,民事判决既判力仍然有效,执行程序应当继续推进。
五、结语
综上,执行程序中的犯罪线索移送,是发现犯罪、保护申请人正当财产权益的的法定程序,但移送行为本身不能直接否定民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安定价值不能被刑事侦查程序随意突破;但既判力也并非绝对不可撼动——当生效刑事裁判证明原民事判决建立在虚假事实之上时,法律通过再审、检察监督的法定通道予以纠正。
《刑民交叉新司法解释》为我们划定了清晰边界:区分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坚持刑民评价相互独立,区分程序性中止执行与实体上判决效力的消灭。作为刑事律师,在处理此类刑民交叉案件时,应当跳出单一刑事思维,兼顾民事既判力规则,合理运用移送、中止执行、再审、检察监督等程序,在打击犯罪与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之间取得平衡,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
注释:
[1]该案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2014年10月14日);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再3号民事判决(2019年1月24日);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民再616号民事裁定(2019年11月27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176号民事判决(2024年11月22日)。
李明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博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监察法学会会员,京都涉企犯罪辩护与防控研究中心副秘书长,京都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李明真律师2018年加入京都律师事务所,以办理刑事辩护业务、刑事控告、刑民交叉业务见长,尤其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知识产权犯罪领域颇有研究。参与多起贪污贿赂犯罪、企业高管职务侵占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诈骗案、合同诈骗案、高利转贷案、挪用资金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案,并取得良好效果。同时在财产刑领域、刑事执行程序、申诉程序、刑民交叉领域也颇有研究,有多起案例为当事人挽回财产损失,在《中国商报》《中国律师》等期刊杂志发表专业文章,积累了大量刑民交叉及非诉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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