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证监局)

来源:北京证监局

当事人:张新桥,女,1982年10月出生,住址:河北省涿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新桥内幕交易分众传媒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传媒)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张新桥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情况

2025年4月9日收盘后,分众传媒发布《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预案》,披露分众传媒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成都新潮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传媒)100%股权,相关股权的预估值为83亿元,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分众传媒拟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新潮传媒100%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24年8月26日,公开于2025年4月9日。江某春时任分众传媒董事长、总裁、首席执行官,时为分众传媒实际控制人,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24年8月26日。

二、张新桥内幕交易“分众传媒”

(一)内幕信息的传递过程

张新桥在分众传媒从事销售工作,日常会向江某春汇报涉及大客户的相关事项。2025年2月28日,江某春与张新桥在上海共同接待相关客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新桥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江某春存在联络接触。

(二)资金来源情况

“张新桥”招商证券账户(以下简称案涉证券账户)由张新桥控制使用,交易资金来源于张新桥自有资金。

(三)账户交易情况

2025年3月4日,案涉证券账户买入“分众传媒”773,800股,买入金额5,021,962元,盈利503,975.17元。

(四)交易行为存在明显异常

一是张新桥于2025年3月3日向案涉证券账户转入大额资金,于2025年3月4日使用案涉证券账户大量买入“分众传媒”,并于案涉内幕信息公开后第一个交易日全部卖出,资金变化、交易时点与张新桥、江某春联络接触时点,内幕信息公开时点等高度吻合。二是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案涉证券账户单向、集中买入“分众传媒”,且交易量和交易金额明显放大,买入意愿强烈。三是张新桥于2025年3月5日建议他人关注“分众传媒”,与张新桥买入“分众传媒”时点高度吻合。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新桥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江某春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没有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张新桥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张新桥交易“分众传媒”具有正当信息来源,相关交易行为不存在明显异常,其不构成内幕交易。其二,本案处罚过重。

综上,张新桥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我局认定张新桥内幕交易“分众传媒”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新桥提供的解释和证据不足以推翻我局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第二,我局已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张新桥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张新桥没收违法所得503,975.17元,并处以2,519,875.85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北京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