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6】501
原告诉称向被告出借了大额现金,但并无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根据其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案情简介
陈某诉称,周某以开美容店为由,于2024年10月27日向其借款10万元不予归还,请求判令周某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陈某主张,案涉款项系在其家中以现金形式交付,其中5万元源自其配偶银行账户取现,剩余5万元系其向邻居李某、王某转借后现金交付。为此,陈某提交:陈某配偶的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陈某向李某、王某出具的《借条》各1份,分别载明:陈某2024年10月27日向李某借现金3万元,开美容店用,在2年内还清;陈某2024年10月27日向王某借现金2万元,开美容店用,在2年内还清。2份《借条》落款处,陈某、李某、王某均签字并捺印。陈某申请李某、王某出庭作证,两人均称:先后到陈某家中,将现金交付给了周某,陈某出具了借条。
周某辩称,其从未向陈某借款,也未收到陈某交付的10万元;案涉借款没有借条、转账记录,陈某无法证实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王某系陈某邻居,李某既是邻居又是亲戚,二人证言均不能作为陈某主张借款的证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达成与借款款项实际交付两项核心构成要件,出借人应当对上述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陈某主张其向周某出借现金10万元,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其已实际足额交付案涉借款承担举证义务。
关于借贷合意。案涉10万元并无周某本人出具的借条等直接债权凭证;陈某自行向案外人李某、王某出具借条,仅能体现其与二案外人之间的资金筹措关系,无法直接推定周某具有向陈某借款的意思表示。
关于款项实际交付。陈某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10万元:其中5万元源自其配偶银行账户取现,剩余5万元系其向邻居李某、王某转借后现金交付。但证人李某、王某均与陈某存在邻里、亲属等特殊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二证人到庭陈述借款协商、款项交付细节时,均明确称周某在现场,也将现金交付给了周某,在周某已收取现金的情况下,并未让周某出具借条,而是让陈某出具借条,也明显与常理不符,二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因此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直接认定案涉10万元系陈某向周某出借、且已由周某实际收取。
周某全程否认收到案涉借款、否认与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对陈某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案涉款项金额较大,陈某全程无任何转账交付记录、无周某事后追认借款的书面凭证,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综上,陈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周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陈某要求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自然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并生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合意,如借款人出具的借条、欠条、借款协议等债权凭证,或微信、短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还款承诺等能够证实双方就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达成一致的材料。二是款项实际交付,如银行转账、线上支付凭证等。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其已实际交付相关款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陈某主张向周某出借10万元现金,但未能提交周某出具的借条等债权凭证,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陈某提交的其分别向案外人李某、王某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亦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陈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出借人而言,向外出借资金时,应当重视证据留存,大额款项优先通过转账交付;如确为现金出借,务必留存借条、收条、资金来源凭证、交付过程记录等材料,保障自身债权。对于借款人而言,出具借条,或还款时收取收条,应当审慎核对内容;款项清偿完毕后,及时收回债权凭证或留存还款证据。法院审理案件以证据为依据,完整清晰的证据材料,便于法庭查明客观事实,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一款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来源:槐荫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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