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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主张其于1996年1月至2021年12月在被告某公司处工作,原告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一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王某于2026年1月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社会保险。
(图源网络,侵删)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社保费用的征缴系社保机构的行政职责,现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应驳回起诉。
一审审理完毕后,各方均未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审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也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用人单位、劳动者与社会保险机构就社会保险欠缴问题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那么劳动者发现个人社会保险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如何维护个人权益?
1、劳动者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分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2、可以向法院起诉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故虽劳动者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但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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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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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图文来源高青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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