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近期披露的刑事裁定书,2024年11月,自媒体人“徽剑”(吴恺)因持续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揭露缅北电诈的文章,遭网名“少校”的人买凶劫持。赵冰承接劫持任务,逼问“徽剑”发文的“幕后主使”,并删除相关文章。其间,赵冰多次殴打“徽剑”,最终将其踢至昏迷后遗弃于山上,被发现时已经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其他被告人分别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判处刑罚,二审维持原判。
01
定罪的争议
1.1应该适用哪一罪名
根据裁定书记载,赵冰为教训被害人不说实话,多次对其拳打脚踢,在他人离开后,又用脚踢被害人左脸靠近脖子和后脑勺的位置,将其踢晕,意识到“徽剑”不行了,便用枯草盖上遗弃在山上而逃离。“经鉴定,吴恺(‘徽剑’)符合因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死亡。经专家咨询意见,吴恺自身高血压对死亡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建议其为次要死因。”
许多人质疑:赵冰为何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这些讨论大多停留于对行为恶性的直观判断,而未触及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法条适用这一核心问题。
检方提出,赵冰属于所谓“转化犯”:“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转化犯规定,从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这涉及《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后段之所以被称为“转化犯”,在于其并非提示性的规定,而是一种拟制性规定。其意思是说:只有在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人死亡时,例如捆绑的绳子勒得太紧使人窒息的,才属于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而只要是使用了暴力行为导致人死亡,就如本案的情形,拘禁行为人为了逼问或泄愤,拳打脚踢致人死亡的,即使完全没有杀人的故意,也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体现了刑法对相应行为严厉惩处的精神。进一步地,假如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杀人故意并实施杀人行为的,就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1.2“高血压”的影响
“徽剑”的高血压对死亡具有促进作用,是否影响赵冰的定罪?虽然裁定中将其放在因果关系之中讨论,但实际上,被害人自身疾病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并非介入因素,不影响因果关系。
被害人疾病所影响的主要是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是主观责任的问题。能够预见死亡的前提下,反对结果的发生,关系到过失责任。已经认识到死亡危险,并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则构成杀人故意。
高血压并非罕见的特殊疾病,赵冰的脚踢头颈又是高度威胁生命的行为,再结合后面发现被害人“不行了”之后的遗弃行为,可以认定赵冰具有杀人的故意。
综上,本案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更加合理。事实上,裁定转述的检察员意见明确认为赵冰“对死亡结果持放任的间接故意”,而且就算赵冰主观上对死亡确为过失,也应根据转化犯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1.3其他同案犯定罪的问题
能否、应当在何种程度上惩处参与犯罪,但没有直接造成损害的人,这是共同犯罪的立法和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一般来说,即使结果仅由某一人造成,但其他人的行为如果对结果起到了物理或心理的推动,如准备工具或望风,都要对全部结果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陈建华、曹东仅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没有对赵冰造成的人身损害负责,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这是否合理?陈建华参与策划、招募人员、领取和分配报酬,并安排事后逃离。曹东负责组织劫持,提供车辆并纠集具体实施人员,显然在客观上与“徽剑”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而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认定为“主犯”,二人深度参与计划,对人身伤害应当有预见可能性,即便没有参与后续押送、殴打,也应对人身伤亡结果承担责任。
本案中还值得注意的是,陶腾飞、宋海军上诉提出曾劝阻赵冰,并与吕红亮提前离开,属于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指的是过程中主动放弃犯罪,或者防止犯罪发生,《刑法》对中止犯设置了相当的优待,甚至可以免除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想要成立中止,参与人仅停止了自己的行为通常是不够的,因为他先前提供的便利和心理支持,仍对行为结果产生了影响。只有彻底消除了其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才可能成立中止犯。例如通过劝阻使犯罪者(正犯)放弃犯罪,或者报警阻止了犯罪行为。裁定书指出:陶腾飞、宋海军、吕红亮三人全程参与转运、看管、望风,“仅作形式化口头劝阻,始终未采取解绑、带离、报警、施救等有效阻断措施,仍配合转移被害人至更偏僻山林”,法院据此不认可几人成立犯罪中止,是值得肯定的。
2
量刑的争议
2.1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
即使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致人死亡的,也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赵冰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法规定,在死缓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公众对量刑的疑问,主要在于本案为何能够认定为“不必立即执行死刑”。
《刑法》对死刑的适用极其严格,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强调:“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不过,并没有一个何为“罪行极其严重”的简单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起因、动机、手段,以及自首、坦白等情节都会影响评价。故意杀害一人的,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会尽量避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例如最高法指导案例“王志才故意杀人案”,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坦白悔罪、积极赔偿、平时表现较好等情节,虽然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最终仍改判死缓并限制减刑。但如果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杀害一人也足以判处死刑,药家鑫案就是例证。
2.2取得养兄弟的谅解有效吗?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赵冰“罪行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同时采用了三个理由支持死缓:被害人疾病是次要死因、赵冰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如前所述,高血压仅能被用来判断主观过失,不能作为量刑情节。坦白、积极赔偿的确是量刑时可以考虑的从轻因素,但在本案中并不能成为缓期执行的明确依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收取赔偿款和谅解书的人是被害人“父母收养的儿子”,也即其养兄弟。虽然《民法典》承认依法成立的收养所形成的亲属权利义务,也明确将养兄弟姐妹纳入继承关系。但《刑事诉讼法》将近亲属列为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姊妹”,非近亲属接受赔偿、做出谅解的司法意义是较为有限的。
最高检发布的第178号案例表明,即便被害人近亲属收取赔偿并出具谅解书,也不能就此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首先,赔偿被害方损失属于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并非从宽处罚的必要条件。其次,赔偿谅解要考察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是否得到一定程度的修复,该案中被害人母亲为吸毒放弃抚养被害人,其作为谅解主体出具的谅解书,不足以产生从宽处罚的法律后果。“徽剑”案中,因对养兄弟的赔偿而从轻需要建立在其与被害人存在紧密社会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总体来看,支撑死刑缓期执行的理由并不十分充分,结合赵冰为获取报酬参与打压反诈人士、持续施暴并遗弃被害人的动机和手段,认为本案有必要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3
如何避免悲剧重演
3.1对打击报复行为能否专门处罚
“徽剑”遇害一案引起广泛关注和同情,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他因揭露电诈而被人买凶杀害。裁定书也指出,此类针对反诈人士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法院已经对剥夺人身自由、侵害生命健康的行为作出处罚,但仍有必要追问:针对揭露犯罪者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本身,是否得到了充分的法律评价?
打击报复的危害并不限于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面对举报、检举或者公开曝光,相关人员可能为逃避追究或者泄愤,通过暴力、威胁以及滥用权力压制揭露者。如果揭露犯罪者无法获得及时、有效的保护,其他知情人也可能因担心报复而选择沉默,形成寒蝉效应。这既妨碍公众监督,也会阻断犯罪线索和证据的来源,增加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困难。
近年来,记者在调查公共事件时遭遇暴力阻挠的事件并不少见。2024年,《经济参考报》记者追踪调查合新高铁施工质量问题时,被项目人员抢夺手机、限制人身自由;2023年,极目新闻记者赴贵州毕节采访教师溺亡事件时遭到殴打。这些事件虽有不同背景,却共同反映出调查、揭露问题者可能面临的现实风险。
我国仅针对向司法诉讼参与者(证人、控告人、辩护人等)实施的报复行为设定了专门罪名。《刑法》第308条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通常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54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则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施报复陷害的行为。两罪分别受到保护对象、行为主体及行为方式等条件的限制。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第111条还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反有组织犯罪法》第61条进一步规定,对因举报、控告和制止有组织犯罪活动等而面临人身危险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不过,目前法律的模糊之处在于:通过新闻报道、网络发帖等方式公开揭露犯罪的人,能否纳入相关规定的保护范围;在尚未正式报案、举报或者作证时,其面临的报复风险如何得到及时识别和处置;对于不符合现有专门罪名构成条件的行为,压制犯罪揭露这一报复目的又应如何影响定罪量刑。
一些国家的规定提供了不同思路。例如美国联邦法专门处罚对犯罪信息提供者的报复,且不限于人身伤害;法国将阻止举报、报案或者因既有举报、报案而报复,规定为杀人和暴力犯罪的加重情节;加拿大刑法则专门规定了对记者的保护:“未经合法授权,以使记者产生恐惧为手段,意图阻碍其向公众传播与犯罪组织有关的信息。”最高可处14年监禁。这些规定的借鉴意义,在于对压制犯罪揭露的行为作出明确、充分的评价。另外,对于已经出现威胁、跟踪等具体危险信号的,有关机关应及时开展风险评估,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3.2遇害之后,不应再蒙受污名
“徽剑”案令人痛心的,不仅是他因揭露电诈而遭到残害,更在于他遇害消失后,长期蒙受“犯罪被抓”的污名。据报道,“徽剑”遇害后几天,有人向其支付宝故意转入1.1万元,再拿着收款截图在外网频道散布,编造他“贩卖人口、敲诈勒索、逃税避税,被警方带走”的说法。直到两年后,随着媒体披露裁判文书,他遭劫持、殴打并被遗弃致死的事实才得到广泛关注。
作为几十万粉丝的爆料博主,“徽剑”如此容易地被污名并失去关注,与公众对网络举报缺乏信任有直接关联。当下网络举报的鱼龙混杂,真实的违法犯罪线索,与博取流量、制造对立以及谋取私利的假“举报”混杂在一起,消耗着公众的信任。“反转”“翻车”被习以为常,虚假举报的危害不限于损害被举报者的名誉,还在于让真正的揭露者更难获得信任,使针对他们的污名更容易传播。
要改变这种局面,需要让举报事项得到及时核查,举报结论应该及时公开,并及时澄清失实传言。对故意编造事实、借举报之名敲诈勒索,以及收钱造谣、组织人身攻击的“黑公关”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不能只是封号了事。对举报、公开揭露违法犯罪者的保护,也不能等到发生伤亡才受到重视。追究凶手的责任、澄清逝者的污名,是本案必须面对的问题,让揭露违法犯罪的人得到及时保护,是避免悲剧重演更需要重视的事情。
作者:王泰人,刑法学博士。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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