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徐州一起涉及USDT案件的庭审近日结束。过程不复杂:王某等人以120万元现金购买USDT为名设局,肖某查验现金后转入等值U币,王某随即谎称未收到,趁对方查询转账记录之机,将装钱的旅行包从二楼窗口扔下,同伙接应驾车逃离。公安机关以抢夺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120万元现金始终由王某等人控制、只是诈骗道具,肖某真正的损失是已经转出的U币,改以诈骗罪起诉。

争点在罪名。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合同诈骗罪,公诉人的回应是: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合同内容必须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性,虚拟货币交易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制范围。

公诉机关的说法理论上说得通,但这同时带来一个逻辑冲突,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合同内容必须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性”,这个标准理论上站得住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把合同诈骗罪放在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具体属第五节“扰乱市场秩序罪”。这个位置不是随便排的。它决定了该罪保护的法益除财产之外,还有市场交易秩序。

由此可以推出一个不显眼但很硬的结论:合同诈骗罪里的“合同”,不是任何一份合同,而是承载市场交易、参与资源配置的合同。合同内容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属性,才谈得上扰乱市场秩序。一份以不受法律保护流通物为标的的合同,扰乱不了市场秩序,因为它根本不在市场里。

这个结论不是为U币临时造的。把标准推到其他禁售物上,结果一样:用练钞券骗毒品、用假币骗假币,都按普通诈骗处理,实务中从没有把毒品交易里的欺骗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标准是统一的,不是针对虚拟货币的特别设计。

这个标准平时不成为争点。只有标的本身违法时,它才浮出水面,成为把案件挡在合同诈骗罪门外的理由。也正因为平时不用,它一旦被援引,很少有人追问边界在哪。

所以公诉人这一层说理没有毛病。争议不在定性,在定性的后果。

二、悖论:被禁止的东西,保护力度反而更强

第一重是入罪门槛。按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22〕12号)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数额2万元以上才立案追诉。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普通诈骗3000元至1万元即够“数额较大”。同一场骗局,只因标的是禁止流通的U币,门槛从2万元掉到3000元。在合法交易里被骗,立案线是非法交易里的六倍以上。

第二重是数额折算。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讨论涉比特币挖矿合同效力时明确: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不能返还时主张按比特币折算为法定货币价值补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事上连折算都不允许。刑事上却必须折算。深圳中院10月披露的一起涉虚拟币职务侵占案,鉴定意见按案发时汇率认定40余万枚涉案虚拟货币价值258万余元,据此认定“数额巨大”。同一枚币,民事不值钱,刑事很值钱,而且刑事上这个价钱直接决定被告人蹲几年。

第三重更刺眼。司法解释处理违禁品的财产犯罪时,恰恰绕开了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不计算数额。《刑事审判参考》第1674号曹某某案,用练功钞骗取毒品,认定诈骗罪,同样不按毒品黑市价折算。理由写得很清楚:法律不承认违禁品的合法价值,就不该用它的交易价去算别人的刑期。

U币被两头占了。既要按禁止交易的定性排除合同诈骗,又要按市场汇率折算数额定罪。

还有一层不那么显眼。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落入该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得证明行为人利用了合同、并且用了其中一种具体手法。普通诈骗罪没有这个限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证到这三件事就够。

三、悖论的另一面:违禁品为什么也受刑法保护

违禁品受财产犯罪保护本身没有错。毒品、假币、淫秽物品都可以成为盗窃、诈骗的对象,法释〔2013〕8号写得很明白。理由不是法律承认这些物的权利,而是未经法定程序,谁都不能用偷和骗的方式改变占有。否则黑吃黑就成了常态。《刑事审判参考》第1674号案的说理讲得更直白:违禁品背后的财产流转秩序是受刑法保护的法益,不因民事上的占有权利不被认可而排除在侵财犯罪对象之外。背后是刑法判断的独立性。

错位在别处。刑法用“是否扰乱市场秩序”给诈骗行为分档,本意是区分危害大小。可到了非法交易里,市场秩序这一档法益根本不存在,剩下的只有财产,于是回落到最基础的诈骗罪。而最基础的诈骗罪,门槛最低、折算最随意。分档的初衷是精确打击,实际效果是越出格的交易越受重保护。

被害人的过错也被这个结构反转了。肖某参与的可能是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若排除偶发的个人之间兑换),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第一条第(二)项,这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他在这场交易里的过错是真的。但在罪名选择上,这个过错成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因素。交易越不合法,对方罪名越重。过错方越有错,对方责任越大,跟被害人过错通常减轻责任的常理正好相反。

四、现实影响

雷腾律师2007年代理的一起案件(一审(2007)海法刑初字第25号,二审(2007)一中刑终字第1743号),行为人通过虚增76万元骏币虚假交易骗取财物,法院最终确认虚拟货币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在GBL比特币刑事第一案中,雷腾律师也帮助受害人呼吁刑事立案。但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虚拟币是可以市场流通的合法虚拟充值币,有的案件发生背景与今天完全不同。

回到徐州案。诈骗罪的定性大概不会变,争议也许到判决为止。但这套逻辑推到极致,会走到一个谁都不愿意承认的位置:只要交易本身被法律禁止,其中的欺骗行为就永远进不了合同诈骗罪,只能按门槛更低、折算更随意的普通诈骗处理。禁止的初衷是让这类交易消失,结果却让参与其中的人在刑法上更值钱。

虽然在刑事上受到保护,但U商的处境其实最尴尬。被设局骗走币,报案要自证交易细节,等于把自己参与非法金融活动的证据交出去;民事起诉,合同无效;不报案,损失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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