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软著共同侵权纠纷中,部分侵权人自认,效力如何?
一人自认共同侵权而其他被告予以否认的,该自认事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免除原告对侵权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
阅读提示:
软著权利人在维权时,最大的难点往往不在于法律适用,而在于搜集和固定侵权行为人的相关侵权证据。本案中,一名离职员工自认实施泄露权利人代码行为,但同时删除原始侵权代码,能否当然推定侵权事实成立,该自认效力能否及于其他被告,这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共同处理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软著共同侵权案件中,权利人提交部分侵权人承认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自认,并不当然达到证明共同侵权成立的目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予以否认的,仍应回到“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规则。二审法院认可这一思路,并进一步明确:被诉侵权代码已被删除、无法进行比对,权利人又无法完成“接触+实质性相似”举证的,其提交的其他证据须达到侵权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
裁判要旨:
软著共同侵权案件中,一人自认侵权事实而其他被告予以否认的,该自认事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不免除原告对侵权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1.原告云某公司成立于 2017 年 6 月 8 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等。案外人有某公司是“凡某网吧管理”软件(简称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持有相应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是原告云某公司的关联公司。
2.被告贝某公司成立于 2018 年 5 月 10 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系统集成、计算机网络维护等。被告刘某源是被告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某嘉是原告云某公司的职工,在公司负责研发,离职后曾加入被告贝某公司,后又回到原告云某公司任职。
3.2022 年 3 月 16 日,被告陈某嘉向原告云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自认其曾传输权利软件源代码给被告贝某公司。同日,被告陈某嘉将此前上传的代码全部删除。其后,为配合原告云某公司固定证据,被告陈某嘉于 3 月 17 日重新向被告贝某公司传输代码。
4.2022 年 4 月 6 日,原告云某公司认为被告被某公司和被告刘某源教唆被告陈某嘉,窃取其权利软件的源代码,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诉至成都中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0 万元。
5.一审中,原告云某公司主张依据被告陈某嘉自认的情况说明、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后续向被告贝某公司上传的侵权源代码行为,足以认定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贝某公司和被告刘某源对陈某嘉的自认事实不予认可。
6.2021年6月29日,成都中院认为,本案属于共同侵权纠纷,其他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某嘉自认事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原告云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证明三被告共同窃取权利软件,三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云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7.2024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决。
案件争议焦点:
被告陈某嘉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以及三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裁判观点:
一、一审法院认为,在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某嘉自认侵权事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首先,关于直接侵权人自认证据的证明力,成都中院认为:“本案中,云某公司认为根据陈某嘉的《情况说明》以及在2022 年 3 月 16 日之前陈某嘉与刘某源、案外人“何某”的聊天记录、云某公司阿里云账户的日志内容可以证明贝某公司、刘某源及陈某嘉在 2022 年 3 月 16 日之前及之后均存在以下行为:刘某源存在修改、复制涉案软件、更改涉案软件的署名,教唆、引诱陈某嘉及案外人“何某”修改、复制涉案软件,贝某公司对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资金支持,并以公司名义注册了阿里云的代码管理系统用于存放涉案 6 组源代码。云某公司所举示的前述证据并不能查看到其所主张的贝某公司、刘某源及陈某嘉在 2022 年 3 月 16 日之前复制或修改的 6 组被诉侵权源代码的具体内容,虽然在刘某源、陈某嘉与案外人“何某”的聊天记录中对复制、修改代码的事宜有所提及,且陈某嘉在《情况说明》中对云某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事实予以自认,但陈某嘉所自认的被诉侵权事实均是与贝某公司、刘某源共同实施的,而贝某公司、刘某源对陈某嘉所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能将陈某嘉所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云某公司未完成“接触+实质性相似”举证,未就三被告共同侵权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直接侵权人自认能否证明共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云某公司上诉主张,贝某公司、刘某源、陈某嘉实施了侵权行为,陈某嘉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自认,应认可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云某公司主张案外人“何某”是在刘某源的教唆、陈某嘉的帮助下实施了修改、复制的侵权行为,贝某公司、刘某源、陈某嘉以及案外人“何某”具有共同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云某公司主张贝某公司阿里云账户中的 6 组被诉侵权源代码侵害了其就涉案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但是结合被诉侵权源代码的上传时间、陈某嘉的自认及一审当庭陈述,存放于贝某公司阿里云账户中的 6 组被诉侵权源代码系陈某嘉为帮助云某公司诉讼取证而于 2022 年 3 月 17 日上传,之后进行了修改。陈某嘉的上传和修改行为基于云某公司的取证要求而并非出自与其他被诉侵权主体的意思联络而实施。因此,不应当认定陈某嘉 2022 年 3 月 17 日之后的上传和修改源代码的行为构成侵权,进一步的,也就无法认定贝某公司、刘某源基于陈某嘉 2022 年 3 月 17 日之后的上传和修改源代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侵权行为发生后代码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公司主张的贝某公司、刘某源以及陈某嘉在 2022 年 3 月 17 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因陈某嘉 2022 年 3 月 16 日将前述上传的涉案软件源代码一次性全部删除,云某公司未对被诉侵权源代码进行有效取证,导致无法通过侵权比对以判断被诉侵权源代码与涉案软件源代码是否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而其他如微信聊天记录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认定其三者在 2022 年 3 月 17 日前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高度盖然性,因此,云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成都云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贝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刘某源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 710 号]。
实战指南:
一、软著侵权纠纷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权利人应围绕“接触+实质性相似”进行初步举证。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接触+实质性相似”时,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应足以使侵权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
本案中,原告在发现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时,未能就被诉侵权源代码文件有效取证,导致无法进行实质相似比对,此系其败诉的核心原因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为诉讼取证而重新上传代码的行为,无法还原案件事实的自然发生过程,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软件著作权权利人在诉讼中通常需就侵权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考虑到这一点,权利人在诉前取证环节,就应当有意识以“接触+实质性相似”为核心,展开针对性取证。权利人发现代码泄露后,应首先保全原始代码完整状态,再采取其他取证措施。具体而言,当权利人发现员工或其他潜在侵权主体擅自从内网下载,或在内网之外上传其源代码时,应立即采取控制访问权限、监控访问记录等阻断措施。此外,在删除侵权代码或要求对方下架前,应同步进行证据固定,通过公证取证、固定哈希值、完整导出代码仓库等方式,获取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源代码文件,避免侵权源代码文件毁损或灭失。
本案中,由于原告不掌握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源代码、无法进行实质性比对、相关交付成果缺失、客观记录不足以相互佐证,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法院无法据此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此外,本案还反映出原告在诉讼主体选择上的不足,未将全部潜在的共同侵权人纳入被告范围。若关键共同侵权行为人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即便原告提交了涉及案外主体的证据,法院亦可能因基础侵权事实无法查清,而难以认定其他主体的教唆或帮助侵权责任。
二、另需特别留意:软著共同侵权纠纷中,一人自认侵权事实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该自认事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不免除原告对侵权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法理而言,自认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系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也是一种“诉讼行为”。若赋予当事人单方自认以对外扩张效力,则可能引发一人的诉讼行为处分全体共同诉讼人利益的结果,将构成对他人诉讼利益的越权处分。因此,软著共同侵权案件中,自认效力也不能当然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直接侵权行为人系原告公司员工,其在情况说明中自认曾上传并传输涉案软件源代码,且陈述其与其它共同侵权人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然而,其他被告对该自认事实不予认可,该自认内容也不能当然约束其他被告。这种情况下,原告仍需就侵权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法院明确指出,软件著作权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存在行为分工或协作,还需证明各主体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即明知且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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