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 2026 年 10 月,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团队结合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对诈骗案件中涉案财物已流向第三人时的追缴规则梳理如下。赃款追缴的边界,落在第三人取得财物时的主观状态与对价是否合理这两个点上。
一、涉案财物追缴的一般规则与第三人问题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这条规则在实践中会遇到一个难题:财物已经不在犯罪分子手里。被骗资金转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可能早已将款项用于经营、清偿债务,或者又转手给他人。此时是否还能追及,取决于第三人取得财物的方式与主观状态。
法律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不是"一律追缴",也不是"一律不追",而是按取得时的情形分四类处理。
二、四类应当追缴的情形
法发〔2016〕32号七(三)规定,诈骗财物已被清偿债务或者转让他人的,在下列情形下应当依法追缴:
**第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主观明知是首要判断点。第三人是否知道款项来源,通常通过交易背景、价格水平、沟通内容等客观事实推定。
**第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无偿取得没有对价支撑,不受保护。赠与、无偿划转等情形落入此类。
**第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这一点在实务中争议最多。价格明显偏低是推定第三人应当知道款项来源异常的重要依据,具体到"明显低于"的把握尺度,各地存在裁量差异。
**第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若第三人取得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身不合法,追缴没有障碍。
三、善意取得不予追缴的边界
同一条文的后半段是反向规则:对方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善意取得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不知情、支付合理对价、取得方式合法三项条件。其中合理对价是核心,不知情是主观要件,取得方式合法是程序要件。三者缺一,就落入前述四类应追缴情形。
企业在这条规则上的风险是双向的。作为被害方时,希望追及越远越好;作为交易中的第三人时,则要避免因对价明显不合理而被卷入追缴程序。从本所归纳的公开裁判文书看,第三人被追缴的案件,大多栽在价格这一项上。
四、权属不明时的按比例返还规则
第三人无法追缴、财物也无法全部归位时,被害人的救济转为分配规则。
2021 年刑诉法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权属明确的被害人财产依法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已获退赔部分应予扣除。这意味着多个被害人对同一笔可分配财产按比例受偿,先期已获得部分退赔的,在计算时扣减。
2021 年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另规定,判决返还应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应公告,公告满一年仍无人认领的上缴国库。被害企业若未关注案件进展、未参与认领,存在丧失受领机会的现实风险。
追缴判决作出后,进入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程序。这一阶段与前一阶段的差别在于,执行措施针对的是特定财物,而不是被告人的全部财产。被害单位应当主动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包括不动产、车辆、股权、对外债权等。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被害单位在审判阶段已经提供了资金流向材料,但执行阶段未再跟进补充线索,导致判决生效后无财产可供执行。
五、被害单位与第三人各自需要注意什么
对被害单位而言,关键是尽早提供资金流向线索。资金转出后的第一层、第二层收款账户信息越完整,办案机关锁定冻结范围的速度越快,财物停留在可追及状态的时间就越长。
对收款的第三人而言,关键是留存交易真实性与对价合理性的证据。合同、发票、付款记录、交付凭证,是证成善意取得的材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受让资产,即便主观上确实不知情,也会因为对价不合理而难以获得保护。
第三人取得财物的时间点也有意义。财物流转的环节越多,前端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抗辩越容易成立,后端第三人则更难主张不知情。本所在实务中见到的一类情形是,资金经过多手流转后,最后环节的持有人虽支付了相应对价,但因前手存在明显低价取得的情形,追缴链条仍可贯通。
被害单位若能证明资金流转的连续性,追缴范围可以延伸到后端环节;证明不了的,通常只能及于能查实的第一层。资金流向的举证,是这类案件中被害方最具主动性的部分。
六、总结
赃款追缴的边界不在财物在哪,而在第三人怎么拿到的。明知、无偿、明显低价、源于非法债务这四种情形可以追及;善意取得不予追缴。财物无法全部归位时,转为按权属比例分配的规则。
湖南真泽律师事务所刑事法律研究团队
本文仅作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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