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刑辩律师眼中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
近日,刑诉法研究会的公众号推出了《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文本。总体看了一下,这是一次比较小的修改,对于证人出庭制度、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律师的程序异议权(动议制度)没有根本性的变化。
我已不记得是哪位西方法学哲人说过一句话,法律一修改,图书馆里很多藏书就成了废纸。换言之,新的法律出台,针对它的批评与质疑,将是未来法律人崭新的工作。
针对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作为以刑事为主业的律师,还是能从中得到一些感悟,以便将来在办案过程中得以使用。
“于凯”条款——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定具体律师为其辩护
拟修改的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在三日以内将其要求转达其监护人、近亲属或是其指明的律师、律师事务所。
这段话可以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其熟悉律师为其辩护。
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前咨询了律师,后来被逮捕,家属联系不上先前咨询的律师,重新自己找了其信任的律师,这种情况很多见。如今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定自己熟悉的律师辩护,办案机关应当转达,这是一个进步。
问题在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指明熟悉的律师辩护,律师会见交手续时,是否还需要其家属的委托书?如果没有这个委托书,看守所还是不让会见,这个条文仍然无法落实。所以我们希望刑诉法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的详细解释。
我觉得折中的操作:提前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订合同,提前签订委托书,律师可以拿着提前签订的授权书去会见。去年于凯律师会见因律师拿着提前签订的委托书不让会见产生的争议,此条文出台,争议可以终止。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了解案件的范围可以增加至罪名以及主要事实
拟修改的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以及当时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
目前实践中,辩护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罪名与案件情况,侦查机关对除了罪名之外的情况一概不予回答。这个条文明确侦查机关可以向辩护律师透露侦查的主要事实,实践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求面见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变成律师合法的理由。
提出申诉、控告,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拟修改的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阻碍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控告或申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处理情况书面答复。
目前实践中,辩护律师向同级或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诉讼权利被阻碍的,检察机关一般不予回复。此条文就回复提出书面答复,算是一个小的进步。
被取保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离开住所的,只须报备
拟修改的第七十一条: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目前实施的七十一条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导致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生活多有不便,有些正在工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出差,影响工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正常工作出差生活,是该条文的正面意义。
取保候审的条件有所松动
拟修改的第八十一条: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或是身份不明的,应当逮捕,但是认为确实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除外。
目前实施的七十一条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或是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没有例外。在此类案件中,一些老人、经济犯罪等情形,基本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均一律予以批捕。有了这个条文,辩护律师可以运用此条,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黄金辩护期”变更为27天
拟修改的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在拘留后三日内,提出逮捕申请。对于跨市、县连续作案、或者结伙作案的最长至二十天。
实践中,侦查机关提出批捕申请一般是刑事拘留30天内,加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的7天,所以称之为“黄金辩护期”37天。
如今缩短至27天,此条文颁行后,辩护律师在会见完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向侦查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立即向检察机关了解案件是否移送,提交变更羁押措施的法律意见,否则将会错过黄金辩护期。
而且拟修改的第九十三条规定: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均不告知辩护人。批准逮捕后告知辩护人,可谓合情合理。
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拟修改的第九十一条:侦查人员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现行刑事诉讼法要求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录音录像,公安机关颁布的规定是对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录音录像。
此条文将讯问录音录像修改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明确要求不得剪接、删改、损毁,避免丢失。该条文对辩护律师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质疑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该条文的范围过于狭窄,应当规定检察官在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也应当录音录像,避免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阶段,当辩护律师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提出质疑时,检察官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打包处理”,反复要求犯罪嫌疑人承认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是其真实的表达。
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有所变动
拟修改的第一百九十二条:法院认为有必要证人出庭,辩护律师对证言有异议的,或是证人证言发生重大变化,前后不一致,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目前实施的第一百九十二条,只是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证人出庭,没有其他条件。从条文来看,是限制了法官强制证人出庭的裁量权,实际中,辩护律师也可以利用此条文要求法官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有了具体的条文支撑,要求证人出庭,这是辩护点的精准突破。
对涉案财产可以在判决后,再作出处置
拟修改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三:法院在审理涉案财物权属关系复杂等案件中,可以在案件定罪量刑的审判后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置。
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有很多问题。我们认为还是一并由判决书作出处置较为妥当。如果这么操作,意味着被告人上诉后,法院可能会有不同的想法。如果对判决不上诉,那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想提上诉,那么上诉的期限如何计算,这是一个问题。估计该条文可能在将来的司法解释中有进一步的阐释。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