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在书写、打印过程中,见证人并未全程参与,这份遗嘱是否存在瑕疵?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母亲去世后,其中一子拿出打印遗嘱要求继承遗产全部份额,但法院最终认定这份遗嘱无效,母亲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这是怎么一回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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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东方IC

聂大爷与蒋大妈共育有三个子女,聂甲、聂乙和聂丙。聂家有房屋一套,聂大爷去世时,将房屋留给蒋大妈。后蒋大妈去世,聂家子女无法就房屋继承达成一致意见。

聂甲、聂丙认为,母亲去世后,房屋份额应当由三子女均等继承。二人于是向法院起诉聂乙,要求将房屋拍卖之后,所得价款由聂甲、聂乙和聂丙各得三分之一。

庭审中,被告聂乙向法庭出具了一份《遗嘱》及视频光盘。聂乙辩称,母亲去世前,曾留有一份打印遗嘱,载明因聂乙对母亲蒋大妈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她将房屋全部留给聂乙,该遗嘱经见证人见证,并有录像记录立遗嘱的过程。据此,聂乙主张蒋大妈的房屋产权均应由其继承取得。

针对被告聂乙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聂甲、聂丙共同辩称,遗嘱不符合形式要求,且视频也无法证明是母亲的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否认《遗嘱》的效力。

上海宝山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关键在于认定由聂乙提供的打印遗嘱的效力。

第一,《遗嘱》能否认定为被继承人所立书面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不论打印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均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上虽列明了三位见证人,但结合查明事实,《遗嘱》是由见证人之一自行制作并打印,其他见证人并未全程参与《遗嘱》书写以及打印的过程,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形式要求。因此,《遗嘱》无法体现蒋大妈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立遗嘱视频”能否认定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录音录像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关于案涉“立遗嘱视频”,聂乙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即使该视频不存在剪辑,但是视频未经蒋大妈宣示所录内容为遗嘱,且蒋大妈以及见证人均未在视频中表明录制的具体时间。因此,该视频不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求,况且记载的内容并非蒋大妈自述,更无法反映是否为蒋大妈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遗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蒋大妈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据此,上海宝山法院判决聂甲、聂乙、聂丙各继承取得房屋份额的三分之一。

一审判决后,原告聂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所涉的打印遗嘱、录像遗嘱都是《民法典》在《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基础上新增的遗嘱形式,这两种新型遗嘱形式对于有立遗嘱意向的老年人而言具有更简便、清晰的特点,但也更容易造假和篡改,故为了能够最大可能还原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这两种遗嘱形式在构成要件上更为严格。

关于打印遗嘱,应符合遗嘱人、打印人、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即时间上的同步性及空间地点上的同一性。因此,建议见证人在场见证从遗嘱开始在电脑上书写制作,到遗嘱从打印机中打印出来的全过程,同时遗嘱人自身也应当全程参与,最后由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均在遗嘱中签字,注明年、月、日后完成。

而关于录像遗嘱,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应由遗嘱人亲自叙述遗嘱的内容;2.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3.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4.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应当在录像中记录年、月、日。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担任遗嘱见证人也有一定的限定条件:1.见证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见证能力;2.与遗产继承无利害关系,即继承人、受遗赠人不能作为见证人;3.与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

法官在此提醒,在立遗嘱时需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否则该遗嘱可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而被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新民晚报记者 郭剑烽 通讯员 陆艺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