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津南,一男子到某便利店购买香烟,可当他拿着一包标价为71元的香烟去结账时,却被收银员扫走了80元。男子非常愤怒,认定便利店构成价格欺诈,让其赔偿500元。可便利店认为自己只是没有及时更换标签,没有故意欺诈,愿意赔偿18元。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原来,事发当天,男子张某发现包里的烟见底了,便想着续上。紧接着,张某找到一家便利店。进去之后,张某到放置香烟的货架上挑选。经过观察,张某拿起了一包标价为71元的白沙牌香烟。尔后,张某来到便利店的收银处结账。店员询问张某支付方式后,张某说移动支付。就这样,张某被扫走80元。看着这个金额,张某再也挪不动步子,质问店员,标价明明是71元,为什么扫走自己80元?店员发现纰漏后,一边道歉,一边说可以退货。可张某认为便利店在对自己实施价格欺诈行为,要求店员赔偿500元,遂拒绝店员提出的方案。期间,店员还告诉张某,店里有多收价款退赔的制度,像张某的这种情况,店里应该向张某赔偿18元,即多收取费用的2倍。可张某还是不同意,协商无果后,他走出了店门,拨打了便利店的客服电话。了解完张某的遭遇后,客服给张某发放了25元的优惠券。但张某后来发现优惠券无法正常使用,遂将该便利店起诉至法院,要求便利店向自己支付500元的赔偿款、退还差价9元。对于张某的起诉,便利店虽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主要内容有两点,一个是同意张某要求退还差价的请求,一个是否认自己有欺诈故意。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看到这里,你觉得法院会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吗?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张某主张的事实是涉事便利店构成欺诈,应该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其履行3倍价款赔偿的义务。由于涉案香烟价款的3倍不足500元,所以赔偿金额按照500元主张。那便利店将涉案香烟标价为71元,实际上以80元结账,便利店构成欺诈吗?从表面来看,便利店构成欺诈。我国《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6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根据前述规定,涉事便利店对张某使用了两种价格,站在张某的角度,涉事便利店属于以低价招徕顾客,以高价进行结算。可考虑到生活情况的复杂性,相关规定就前述规定列举了除外条款。我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规定,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本案中,张某所选择的涉事便利店符合前述规定中载明的标准,而且在张某发现被多收取款项后,店员当即表示可以退款,还说自己有多收价款退赔制度。所以,涉事便利店符合该除外条款的规定,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构成欺诈。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所以,关于张某要求便利店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没有支持。但便利店所称的退赔制度却对其合法有效,便利店应该按照该制度向张某退赔。所以,法院判处便利店向张某赔偿18元。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其实涉及到涉案香烟价格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张某认为香烟的价格应该按照71元计算,便利店认为应该按照80元计算。就价格来说,张某和便利店产生了争议。

我国《民法典》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便利店的答辩意见,他们同意涉案香烟按照71元的标准结算。换言之,就这71元的标准,涉事便利店与张某达成了补充协议。所以,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了,判令便利店向张某返还差价9元。

对于本案,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