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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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没有收到上游企业的付款,就可以拖欠应付给别人的钱款吗?今天(2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对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在效力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对相关条款无效后如何确定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规定。

《批复》共2条。第一条为,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第二条则规定,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介绍《批复》时说,近年来,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尤其是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中,常与中小企业签订合同约定,在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后再向中小企业付款,或约定按照第三方向其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随着欠款规模不断增长、账期持续拉长,中小企业面临的账款回收压力、诉讼周期成本等已成为影响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障碍,甚至濒临破产。

“这类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对于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而言,明显有失公允。”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方面,中小企业市场竞争力普遍不强,交易过程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出于生存考虑不得不同意此类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难以体现中小企业的真实意愿,发生争议后又担心“赢了官司丢了业务”,往往不敢采取投诉、司法手段维权。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中小企业通常无法及时了解大型企业与第三方(往往是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其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亦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

之前,因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对该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以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理解不同,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亦有较大差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进行调研,根据调研中了解的情况,并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听取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明确,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

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

解放日报·上观新闻记者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发现,其中提到的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发生于2019年。该案中,被告作为甲方,将施工合同发包给原告。在原告依约完成后,被告以发包人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未如数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青岛两级法院审理后均认为,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被告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被告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原告同意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业主已进入破产程序,业主能否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