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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一个法律常识:法不溯及既往。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指的是,一部新的法律或法规,通常不会对其生效之前已经发生的行为或事件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这一原则主要是基于公平、合理和预测性的考虑。它确保人们在行为时,能够基于当时有效的法律来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从而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决策。如果法律可以溯及既往,那么人们就可能会因为不知道未来的法律如何规定而感到无所适从,甚至可能因为过去的某个行为而在未来的某个时间点受到法律的惩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当然,也有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可能会规定某些条款具有溯及力,但这通常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说明,并且需要基于特定的立法目的和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总的来说,“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稳定性和可预测性的重要保障,也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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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法律基本常识,有时还真成了问题。
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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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规定合法吗?
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
报告中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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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接受了记者书面采访。
第一,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首先,《规定》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的,原则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即有利溯及规则,适用新法更能够体现立法目的的情形下,才赋予相关条文溯及适用的效力。其次,《规定》严格将溯及适用的条文限定在实质性修改、新增规定、具体细化规定中。《规定》对于不符合有利溯及规则的实质性修改、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新增规定,不赋予溯及力。最后,在具体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专门通知,要求对溯及适用的例外情形务必持审慎态度,对是否溯及适用存在争议的,要及时通过法答网、报送上级法院管辖等方式统一尺度。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本辖区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尽快培育典型案例推送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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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笑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备案审查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记者问中都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而且用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
这就是中国的法律 ,用的是同一个法律原则 ,同一个法条,得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犯这样的错误,你可有何感想?
美国联邦法院杰克逊大法官曾说过:“我作的判决之所以是终结性的,不可推翻的,并不是因为我作的判决正确,恰恰相反我之所以判决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是不可推翻的。”
2024年12月23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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