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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证监会发布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拟“打包”修改、废止89件制度规则

中国基金报记者 李树超

12月27日,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迎来适应性调整。

证监会此次拟“打包”修改、废止的制度规则共89件。同时,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章程指引》)和《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一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明确上市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

为全面贯彻落实新《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公司章程设置,提升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证监会形成了《章程指引》和《股东会规则》,一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章程指引》《股东会规则》是公司治理的基础性规范,本次修订主要是从完善公司治理监管机制、强化“双控人”规范约束、落实股东权利保护规定等方面内容进行了优化调整。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以下方面:

一是专节规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落实《公司法》《实施规定》关于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明确上市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早在2018年,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就将审计委员会确定为上市公司必设机构;2023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设置审计委员会。本次规则的调整主要是衔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并未因此增设机构、增加治理成本。目前,审计委员会已经成为独立董事履职的重要平台,在强化对公司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是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规范约束。落实新《公司法》规定,明确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职责和义务。

三是同步完善股东权利保护相关规定。衔接新《公司法》相关要求,修改股东会召集与主持、代位诉讼等相关条款,降低临时提案权股东的持股比例,完善存在类别股公司相关规定,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载明类别股的权利义务以及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此外,还根据新《公司法》,明确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完善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议程序等规定,并调整“股东大会”“半数以上”等表述。

证监会发布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

证监会表示,此次拟“打包”修改、废止的制度规则共89件,包括修改规章21件、规范性文件66件,废止规范性文件2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结合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实施规定》)有关上市公司应当设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的规定,删除《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则中有关上市公司监事会、监事的规定。同时,在《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等规则中明确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等应当依法选择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作为内部监督机构。

二是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规则中增加、调整公司治理相关规定,如增加董事、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增加“影子董事”“事实董事”相关规定、完善财务资助规定等,与新《公司法》做好衔接。

三是删除《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则中有关强制要求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规定,落实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改革要求。

四是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调整文字表述,包括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调整引用的《公司法》条文序号等。

五是考虑到《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和《关于进一步落实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有关事项的通知》与新《公司法》冲突,或者已被新的规则替代,拟予以废止。

明确规则实施的相关过渡期安排

为引导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以下统称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上市公司、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稳妥有序做好内部监督机构调整,证监会在规则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发布了过渡期安排,为市场主体预留了一年左右的时间,主要内容包括:

针对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的相关过渡期安排,自2026年1月1日起,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仍设有监事会或监事的,应当制定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计划,确保于上市前根据《公司法》《实施规定》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企业上市前完成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调整的,审计委员会应当承接监事会职责,并按照相关规定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进行审核、重新出具书面意见。中介机构应当按规定对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任职资格、履职情况等进行核查,并对调整完成情况、调整前后的内控规范性和公司治理结构有效性发表明确意见。申报企业应当在最近一次更新披露招股说明书时,对“发行人基本情况”等部分的相应内容进行调整。

而针对申请首发上市的企业,根据《公司法》《实施规定》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发行上市规则中关于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但是,报告期内曾设置的监事会或者曾聘任的监事,应当对其曾签字确认的申请文件继续承担相应责任,对其信息披露和核查要求仍执行发行上市规则有关监事的规定,中介机构应当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而针对上市公司的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按照《公司法》《实施规定》及证监会配套制度规则等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上市公司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设置前,监事会或者监事应当继续遵守证监会原有制度规则中关于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规定。

针对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的相关过渡期安排,若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同时设置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监事的,应当在2026年1月1日前,在公司章程中明确选择监事会、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选择审计委员会作为内部监督机构的,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选择监事会或者监事作为内部监督机构的,不设审计委员会。

若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并在2026年1月1日前,根据《公司法》规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若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属于上市公司或者国有企业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或者国有企业的内部监督机构设置要求。

此外,对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全国股转公司会发布相关过渡期安排。

制作:舰长

编辑:江右

审核:木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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