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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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规定,对于拖欠的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总承包单位有先行清偿义务,建设单位有“以未结清工程款”下的先行垫付义务。
那么,建设单位或总包方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后,追偿的法律依据和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法律规定直接追偿
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据此,在正常分包,以及转包情形下,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直接起诉分包方即可。
二、未明确可以追偿的
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先行垫付”表明了建设单位并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也不是最终责任人。因此,建设单位仍享有追偿权利。
三、追偿权利的指向对象
通常情况下,具体承包主体应对所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清偿农民工工资后,有权向农民工所属的具体承包主体追偿,无论是个人还是没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四、追偿诉讼管辖
追偿代付款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优先权等内容并不相符,并无合同关系,也不适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不动产确定管辖。
根据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子案由。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关于农民工工资的追偿权并不涉及合同约定,因此,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非直接适用不动产确定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代偿时一定要确认清偿工资的农民工为被告招用 ,否则即使已经清偿,也无权向责任人追偿。
律师建议,应事先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时,清偿农民工工资后建设单位有权向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有权向分包单位追偿,或有权在结算款中扣除。这样一旦出现代偿情形,就既可以垫付后追偿,也可以直接在结算中扣除,以防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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