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郑某某面对龚某正在对其殴打的现实危险,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拿出菜刀制止龚某的不法侵害,且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郑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案例索引

(2023)川0502刑初145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龚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原系泸州市江阳区康乐路“天天足道”店的同事。2020年10月4日凌晨,龚某在外娱乐时,因工作事宜通过微信与正在“天天足道”店上班的郑某某发生争执,龚某在微信上称要收拾、殴打郑某某。其后,龚某与同行人员郭某2、戴某等人一起来到“天天足道”店。龚某来到该店前台后,冲向坐在沙发处的郑某某,对郑某某实施殴打。十余秒后,龚某冲向收银台,推搡前台工作人员郭某1。其后,龚某再次冲向沙发处,继续殴打郑某某。郑某某随后从沙发角落处拿出事前准备的菜刀抵抗。打斗中,二人均受伤,随后就医。

法院认为

自诉人龚某扬言要殴打被告人郑某某,龚某在与他人一行来到“天天足道”店后,立即冲向坐在沙发处的郑某某并对其实施殴打,此时郑某某未拿出事前准备的菜刀,龚某殴打郑某某十余秒后便冲向吧台推郭某1,其后又冲向沙发处继续殴打郑某某,在此情形下,郑某某面对龚某正在对其殴打的现实危险,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拿出菜刀制止龚某的不法侵害,且防卫未超过必要的限度,郑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郑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郑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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