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凯西
编辑 | 郑瑶
2026 年 4 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26 〕 6 号) (以下简称《解释(二)》) ,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
这份法律解释一经发布便在医药行业引起广泛关注。
5月1日起,医疗回扣入刑?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声达对赛柏蓝指出,“医疗回扣”不是5月1日才创造的新罪,刑法早就有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这次的司法解释仍然是一次影响重大的升级。
其指出,本次《解释(二)》的调整,充分体现了国家加大医药反腐力度的坚定决心,后续监管资源的投入可能将进一步增加。
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医药领域的行贿行为往往以一般行贿罪处理,未突出其特殊危害性。《解释(二)》对医疗医药行业的广泛影响体现在:降低入罪门槛、明确医疗领域从重、统一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量刑标准,并一举堵上了单位免责的漏洞。
01
医药行业行贿
入罪门槛“腰斩”
医药领域两类行贿同步设置从严标准,分罪名界定:
对单位行贿罪(第二条,向医疗机构等单位行贿)普通标准:个人20万元以上、单位40 万元以上入罪;医药医疗从严:个人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直接入刑追责。情节严重标准:普通情形个人200万、单位400万;医药领域下调至个人100万、单位200万起。
单位行贿罪(第四条,企业向医务人员、公职人员个人行贿)医药领域从重:单位行贿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林声达指出,这意味着,医药领域内的行贿行为比其他行业更容易达到入罪标准,即便数额未达到一般行贿、受贿的定罪标准,也可能直接构成刑事犯罪,这是此前法律法规中未明确规定的。
其表示,从实际操作层面看,医药行业的单笔行贿金额可能并不大,但累计起来很容易达到上述标准。以往司法实践对小额、分散行贿打击偏软,新解释明确医药领域从严,累计达标即追责,威慑显著增强。
这大大增加了医药企业的刑事风险。
02
临床医生受贿
3万起立案
5月1日起,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全面对标公职人员贿赂犯罪的数额、量刑。
在公立医院中,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是从事组织、监督、管理等公务的院长、副院长、采购、分管领导;非国家工作人员则是负责单纯临床处方、诊疗的普通医生、药师、技师。
《解释(二)》施行之前,同样收受5万元,从事管理、采购、审批等公务的科主任/ 院长 ,因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3万即构成受贿罪,而仅从事临床处方、诊疗的普通主任医师,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6万才立案。
但实际情况是,在医疗腐败的链条中,掌握处方权和药品、耗材选择权的临床一线医务人员的涉案数量不在少数。
《解释(二)》直接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落实对不同所有制企业依法平等保护。
这等于终结了医疗领域长期存在的因身份不同而刑事责任不同的“双轨制”现象,对于遏制临床回扣、净化医生执业环境的威慑力不言而喻。
林声达指出,本次《解释(二)》最主要的调整,就是统一了贪污贿赂相关犯罪的立案标准,不再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落实了对不同主体的平等规制原则。
这一调整的影响也辐射到了医药产业,给医生送回扣的个人、企业、代理商的量刑也全面对标向公职人员行贿。
至于大量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民营医药企业,统一量刑标准意味着私营领域的腐败行为将面临与公职人员腐败同等严厉的刑罚,不过具体的身份、场景、证据认定仍有区别。
03
个人行为?
企业恐难辞其咎
《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依然认定为个人行贿。
行业普遍认为,这一区分对于医药行业尤为重要,因为医药企业的营销活动往往涉及大量人员,如何认定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直接关系到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长期以来,医药销售人员向医疗机构输送利益,企业往往以“个人行为”为由推卸责任。这种做法在新解释框架下难以走通。
结合2024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单位行贿罪新增并处罚金,加大经济惩罚;刑期从最高5年,提高为两档:3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3–10年。
林声达认为,《解释(二)》施行后,企业不能再以“不知情”“个人行为”为由逃避责任,必须重新审视自身的营销模式和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有效监督和管理营销人员的各种行为。
这一调整对医药企业与CSO的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需通过完善合规体系、制度、培训、监控、留痕等,证明行贿系员工个人行为、与单位意志无关、利益未归单位;若管理缺失、明知/放任、利益归单位,则极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行为、企业免责”的抗辩空间大幅压缩。
《解释(二)》对于行业的震动,在于刑事处罚远重于行政处罚。除罚金外,单位犯罪还会牵连企业高管、法定代表人、法务人员及合规负责人,相关个人需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对企业、个人的影响不可同日而语:企业若有刑事处罚记录,可能失去参与公开招采的资格,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个人面临刑事处罚,不仅会被判处自由刑(坐牢),还会留下刑事案底。
至于医药行业普遍存在的代理模式下,部分企业主张“代理商行为与工业企业无关”。
在本次《解释(二)》实施后,对于这种说辞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前述专家表示,《解释(二)》对斡旋受贿、介绍贿赂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医药企业委托CSO等代理商推广药品时,依法负有对代理商行为的监管责任,若CSO等代理商实施行贿行为,且医药企业存在明知、放任该行为的情形,企业需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解释(二)》统一数额标准、明确医疗领域从重情形、细化单位与个人界限,大幅压缩司法自由裁量空间,未来的执法将更统一、更刚性。
医药行业已然进入刑事高压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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