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闫淮南
近期,关于贺州某医院有限公司与该医院护士叶某劳动争议案在舆论圈引起轩然大波,事情起源于“医院于2025年5月21日接到群众匿名举报,根据举报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神经外科护士叶某存在生活作风不正当的失德行为,并涉嫌非法性交易”,那么医院方面经过核实,认为神经外科护士叶某存在生活作风不正当行为,已经违反医院规章制度和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的有关规定,触犯了国家法律法规,对叶某解除劳动关系。叶某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诉求。贺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了裁决书,裁决贺州某医院支付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7032.88元,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该医院不服上述裁决,于是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某医院依据案外人的微信聊天涉及开房、金钱,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即存在非法性交易,且叶某的行为未经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同时被告的私人生活并未影响医院声誉,某医院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以被告涉嫌非法性交易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支持了医院支付叶某经济补偿金等诉求。后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实笔者此前即关注到这一问题,问题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到底有没有独立的对违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以及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等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的权利。笔者在给一些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讲《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时就剖过这个问题。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违反党纪应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纪检机关都应依规作出处理;且2016年《纪检监察》杂志第20期,刊登了中纪委审理室的一篇文章《纪检机关认定赌博等行为构成违纪是否必须以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认定为前提》,文章明确了对认定赌博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构成违纪,应当由纪检机关独立作出判断,不需要以公安机关对被审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前置条件,只是在对被审查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把握不准的,可以征求公安机关意见;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而一旦给予行为人开除党籍处分就可以匹配到给予政务开除的处分。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同时《政务处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当然含开除处分,而第六条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事业单位的人事关系。再看《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被开除的,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均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处分法》所制定,且均规定,任免机关、单位对单位中从事管理人员的处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
也就是说对于党员、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管理管理人员,纪检监察部门、用人单位可以独立判断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等行为,
不必以公安机关等作出行政处罚为前提
,根据具体案情可以给予直至开除的处分,而一旦给予开除处分,就可以匹配解除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贺州某医院之所以败诉,核心原因在于:法院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来判断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而该法要求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微信聊天记录作为间接证据,尚不足以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证明标准。
但试想一下——如果类似的“失德”指控发生在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用人单位能否依据《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或《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直接予以开除?党纪政务处分体系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独立认定权”,而劳动法体系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两者在“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交汇点上,存在明显的制度张力与衔接空白。
这就引出一个深层次问题:劳动法体系与政务处分相关法律法规之间,在“解除劳动关系”这一交汇点上如何协调?党纪政务处分体系赋予用人单位对违法及严重失德行为的“独立认定权”程序相对灵活;而劳动法体系则要求用人单位对单方解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程序要求更高。两者如何协调,亟待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予以明确。
在此之前,对于广大用人单位而言,最稳妥的做法仍然是:在依据规章制度作出单方解除决定前,尽可能取得行政机关的定性结论或生效法律文书,避免因“自行认定”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闫淮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市犯罪学会理事、北京市监察法学会常务理事、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京都食品药品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监察法学博士。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前检察官、监察官,曾长期监督国有企业,擅长纪法衔接、行刑衔接、民刑交叉案件处理,职务、企业类人员刑事辩护。著有《国有企业纪检监察实务一本通》《食品药品犯罪办案手册》《企业家刑事风险防范手册》等书,在《中国纪检监察报》《民主与法治时报》《法治与新闻》等报刊上发表大量文章,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与代理、刑事风险防范、刑事控告、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公共事务等领域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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