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的罗女士向记者反映,2001年经人介绍,仅相处20天便与上门女婿罗某仓促成婚,二人常年异地务工分居。
2009年她发现罗某和熟人闫某某均未离婚,却以夫妻名义同居并怀孕,当即报案,却因证据问题难以立案。罗女士称,对于闫某某她并不陌生,“她年长我几岁,我们两家距离很近,彼此熟识。”
罗女士通过报案、刑事自诉、信访坚持维权,历经9年才得以立案,又历经8年司法程序。最终,法院判决罗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闫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一审宣判后,二人上诉至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7月20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月31日,闫某某被依法收监,至此两名被告人全部服刑。
罗女士称,十余年的纠纷,撕裂了多个家庭。儿子长期深陷家庭矛盾,内心压抑、性格叛逆;闫某某前夫的孩子、罗某与闫某某的孩子等,也常年承受流言压力,成为这场纠纷的间接受害者。
罗某出轨闫某某多年(图片来自网络,与内文无关)
判决虽已生效,但罗女士仍对量刑尺度存疑。罗女士称,她目前已向当地司法机关提起申诉,尚在等待处理结果。她质疑,为何二人同犯重婚罪,却获刑不同,“法院给的解释是闫某某已经于2016年与前夫离婚,重婚时间相对较短,判决是综合考虑作出。”
二审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罗某、闫某某在法定婚姻未解除的情况下重婚并生育一子,破坏了我国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也对法定配偶造成严重的心理伤害,二人重婚同居时间较长,在当地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危害性大,且二人自始至终均不认罪,无悔罪态度。原判根据罗某、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作为一桩历经多年司法拉锯的重婚案件,罗某、闫某某重婚案二审虽尘埃落定,但两名被告人刑期存在差异、量刑逻辑是否合理,成为本案核心焦点。
对此,北京京本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连大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包含“有配偶而重婚”与“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两类情形,不属于必要共犯。司法实践中,“有配偶的一方”与“相婚者”是分别独立构成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规则量刑,法院可依据各自情节独立裁量刑罚。
本案中,罗某获刑一年八个月、闫某某获刑一年三个月,刑期存在5个月差距。在重婚罪最高刑期两年的法定区间内,该幅度虽相对有限,但被害人提出的“同罪不同判”仍具备讨论价值。从量刑法理来看,有配偶仍重婚的罗某,主观恶性通常更大,其在与被害人罗女士婚姻持续存续的情况下,长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子,是直接破坏合法婚姻与一夫一妻制度的主体。司法惯例中,原生婚姻过错方的危害性一般大于第三方相婚者,法院据此对罗某从重裁量符合常规逻辑。
针对闫某某2016年与前夫离婚能否从轻处罚,存在法律争议。首先,闫某某离婚不影响重婚罪成立,其2016年离婚后,仍持续与已婚的罗某保持多年事实夫妻关系,重婚行为具备完整连续性,离婚无法割裂、抵消其持续犯罪行为。其次,法院在量刑时可能认为,闫某某离婚后从“有配偶者”变为“无配偶者”,其继续与罗某同居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评价上略有降低,或者认为其离婚后主观恶性有所减弱,但这种评价逻辑在法理上存在争议——重婚罪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而非闫某某与前夫的婚姻关系,其离婚与否并不改变罗女士合法婚姻受侵害的状态。
因此,二人刑期不同,更可能是法院基于“重婚者”与“相婚者”的身份差异,认为罗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而非单纯因为闫某某2016年已经离婚。但若判决书中未明确论证这一量刑差异的充分依据,被害人提出的“同罪不同判”异议具有合理性。
连大有表示,本案二审判决已生效,被告人现已进入刑罚执行阶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生效不阻却当事人救济权利,被害人仍可依法维权,且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判决执行。若案件当事人罗女士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有权向终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申诉,申请法院启动审判监督、再审纠错程序;此外,罗女士也可向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
来源 新黄河
延伸阅读
儿子陆晓东因交通事故去世后,一纸祖父母与孙子不存在生物学关系的亲子鉴定,让七旬老人陆芳明夫妇将儿媳和孙子告上法庭。
他们请求确认,陆晓东与儿子不存在亲子关系,并要求返还多年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
由于鉴定程序、诉讼主体等原因,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两位老人的诉讼请求。陆晓东的妹妹陆雨晴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他们提出的再审申请已经立案。
“不是亲孙”
陆雨晴回忆,2024年5月,哥哥陆晓东因交通事故去世,此后嫂子黄某某的一系列反常表现,逐渐让他们对陆晓东儿子的血缘产生了疑问。
她称,黄某某提出需给她抚恤金,才同意带8岁的儿子小海(化名)参加火化仪式,而且她未按当地习俗让小海为父亲捧骨灰盒、守灵,这些举动都加深了一家人的疑虑。
陆雨晴说,哥哥去世前,一家人与嫂子及孩子关系一直很好。此前,陆晓东一家三口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孩子自出生起主要由爷爷奶奶照料,“孩子的衣食住行、生活照料基本是爷爷奶奶负责”。哥哥去世后,黄某某带走了孩子,并切断了其与爷爷奶奶的联系。
怀疑产生后,陆雨晴说,家人悄悄剪取了小海的头发、指甲,委托一家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报告显示,陆芳明夫妇与孩子不存在生物学祖孙关系。
为了进一步确认陆晓东和小海的亲子关系,2024年10月,陆家又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保存的陆晓东抢救时留存的血液样本,由另一家机构出具的报告,也排除了陆晓东是小海的生物学父亲。
亲子鉴定报告 图/受访者提供
陆雨晴说,看到鉴定结果后,父母难以接受“不是亲孙”的事实,多次尝试联系黄某某沟通,但始终未获回应,电话也无人接听。
2025年1月,两位老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小海与已故儿子陆晓东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主张由黄某某、小海支付8年抚养费共1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黄某某母子已领取的丧葬费12万元等。
但案件的发展,并未朝着他们预想的方向推进。
黄某某在庭审中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足以证明,小海系其与陆晓东的婚生子。她同时否认存在欺瞒行为,称从未主动要求陆芳明夫妇抚养小海,小海的生活、教育和医疗费用均由其父母承担,陆芳明夫妇未支付过抚养费。
陆芳明夫妇同时提出,希望法院再次对小海进行亲子鉴定,但黄某某并未同意配合。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两位老人的诉求。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涉及家庭关系稳定、未成年人切身利益,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有重大影响。孩子出生于陆晓东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均记载陆晓东为其父亲,法律上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父子关系。陆晓东生前也从未否认过双方父子关系。
与此同时,法院认为,陆晓东与孩子之间的DNA鉴定存在程序瑕疵。判决指出,鉴定机构受理案件时,未成年人监护人并未到场确认鉴定事项,也未履行身份核验等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要求,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采信。
更关键的是,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诉权主体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父母与子女是否具有亲子关系问题时,应当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限定提起亲子关系鉴定的主体资格,对于父母以外的其他人提出的亲子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陆芳明夫妇希望查明血缘事实,却因不具备诉权无法启动确认程序;孩子父亲已经去世,唯一法定监护人又拒绝配合鉴定,案件至此陷入僵局。
祖父母为何无权起诉?
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张荆看来,法院未采信祖父母提交的鉴定意见,首先涉及程序问题。
从目前信息看,涉案DNA样本来源于公安机关保存的陆晓东生前血液样本,来源本身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不大。但司法审判遵循程序正义原则,一旦出现类似监护人未到场的法定瑕疵,即使鉴定结果具有较高真实性,也可能因合法性不足而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张荆进一步指出,在只有父母及成年子女有权提出亲子鉴定的前提下,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陆晓东已经去世。如果陆晓东生前知道孩子可能并非亲生,却仍选择认可亲子关系,法律应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其生前并不知情,甚至属于受欺骗情形,那么随着陆晓东死亡,他的父母能否代替行使这一权利?
亲子鉴定中心 资料图
张荆对中国新闻周刊表示,无论提起亲子关系诉讼,还是追讨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是陆晓东以父亲身份作为权利主体享有的资格,“当权利主体已经死亡,相应权利原则上也就随之消失”。
张荆表示,可以理解两位老人遭受的情感冲击。“中国传统观念中有血脉传承的观念,老人发现多年照顾的孙子可能并非自己的血脉,这种伤害是真实存在的。”但这种伤害更多属于伦理、情感以及社会评价层面的利益,而非现行法律明确保护的民事权利。
在张荆看来,这也是现行法律严格限制诉权主体的原因所在。确认、否认亲子关系制度追求的并不仅仅是血缘真实,更重要的是尊重当事人自主决定,维护家庭关系稳定,并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法律并不是把查明血缘真相放在第一位,而是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既有家庭秩序。”
张荆介绍,根据我国法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原则上推定为婚生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等事实,共同构成这一身份关系的法律外观。要推翻这一法定推定,仅有真实性较高的材料并不足够,还必须提供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证据充分的反证。
她认为,如果陆晓东生前曾自行完成亲子鉴定,或者曾通过微信、录音等方式明确表达对亲子关系的怀疑,即使尚未来得及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这些都可能体现其真实意思,并在继承等案件中具有重要证明价值。而本案中,以现有信息来看,陆晓东本人既未参与鉴定,也未启动任何程序,所有程序均由法定权利主体之外的人发起,因此存在根本性的法律障碍。
是否还有其他途径?
也正因如此,案件审理过程中,陆家希望通过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查明亲子关系,以解决既有鉴定在程序和证明力上的争议。
陆雨晴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一、二审期间,陆家均申请重新启动亲子鉴定,法官也曾征求黄某某意见,并做过协调工作,但黄某某始终拒绝配合。“她就是不同意,只说‘不用做、不做’。” 陆雨晴质疑,如果黄某某如其在庭审中所称并未欺瞒陆晓东,为何不愿通过亲子鉴定“自证清白”。
中国新闻周刊尝试联系黄某某,电话无人接听。
对于父母一方拒绝配合亲子鉴定的问题,张荆表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如果一方已经提供足以形成合理怀疑的必要证据,而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法院组织的亲子鉴定,法院可以不利推定。
对于司法解释中的“必要证据”,张荆认为,实践中仍缺乏明确标准。如果存在父亲生前自行完成的亲子鉴定,或其曾通过微信、录音等方式明确质疑孩子并非亲生,或者母亲曾向他人承认相关事实,甚至孩子与其他男性存在亲子关系的合法鉴定结论,都可能构成较为直接的证据。
不过,她认为,本案并不具备适用这一规则的前提。一方面,现行法律规定的诉权主体并不包括祖父母;另一方面,本案中家属自行进行的亲缘鉴定,因程序存在瑕疵未获法院采信,案件缺乏适用“不利推定”所要求的初步证据基础。
不过,在张荆看来,本案也暴露出现行制度在继承纠纷中的完善空间。
她认为,当争议进入遗产继承阶段,焦点实际上已不再是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而是孩子是否具有继承资格,而继承资格又建立在血缘关系基础上。对此,可以考虑在继承案件中赋予祖父母有限的程序性救济路径,允许其围绕继承资格申请亲缘关系鉴定,并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保存的已故父亲DNA样本。
“这并不是重新确认亲子关系,而是围绕继承资格进行事实审查。”张荆说,如果最终证实双方不存在血缘关系,孩子原则上不应继续以亲生子女身份参与遗产继承;反之,也能够通过司法程序消除争议,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她认为,在该案中,对于仍然在世的家庭成员而言,其现实利益仍有值得回应之处。如果未来能够在继承纠纷中,建立围绕继承资格审查亲缘关系的程序,或许更有助于在血缘真实、未成年人利益与家庭关系稳定之间找到平衡。
目前,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陆雨晴告诉中国新闻周刊,鉴定结果出来后,父母几乎崩溃,经常以泪洗面,母亲还因此住了两次院。“老人最大的精神寄托没了,身体也彻底垮了。”
她表示,家人坚持再审,并非为了赔偿,而是希望查明真相。“如果孩子确实不是陆家的,我们甚至可以放弃这么多钱款的追讨,只要对方赔礼道歉。老人真正想要的,是给去世的儿子一个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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