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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4日律师观察Lab发表的《公安部〈意见〉明确到底什么是危险物质》一文指出,五类法定危险物质均有对应的“国家规定”。然而,在rush行政处罚案件中,被告们和多家法院的判决,仍未说清:使用、储存rush到底违反了哪一国家规定?该规定是否明确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本文作者金鱼,是一起rush行政诉讼案件的原告,对他而言,这些问题不仅是法律条文如何理解的争论,更关系到全国的被处罚人受罚的合法性。 以下是他以当事人的视角,对处罚依据的解读,也是对执法与司法应当回答的问题的追问。
个人使用rush违反哪一国家规定?违反何种国家规定可依治安法做处罚?
-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违反国家规定”
当前,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对购买使用rush的行为普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第三十条(简称《治安法》第三十条),认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买卖”“使用”危险物质,从而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本文就“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表述做一探讨。
1.《治安法》第三十条需以违反其他规定为前提
《治安法》第三十条属于典型的引致条款,即该条款未明确具体违法情形、规制范围及认定标准,其适用必须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前置规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版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第53条,对如何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作出了具体指引。
⬆️公安部网站⬆️
比如,《意见》第53条指出对于个人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可以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处罚。
相应的前置规定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53、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第30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竞合。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名称表述为“非法购买、运输危险物质(民用爆炸物品)”。对单位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第4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8条和第30条。对个人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 《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
第53条所列举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处罚的其他行为,均能逐条对应前置规定,在此不一一重复。
在2026年5月1日《危险化学品安全法》施行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简称《危化品条例》)对于个人购买、使用危险化学品并未做出禁止性规定,仅限制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而亚硝酸异丁酯并不属于剧毒化学品和易制爆化学品。
不过,在rush案的庭审中,部分被告和法院对需以禁止性规定为前提的抗辩理由视而不见,或者随意从《危化品条例》找到一条,就认为原告违反了国家规定,从而应当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具体条款后述)。
2.违反了哪种规定才能被治安处罚
是不是只要存在违反《危化品条例》等危险化学品管理的国家规定的情形,就能直接导致治安管理处罚的后果呢?
当然不是。只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治安法》第三十条形成竞合或者衔接关系,才能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以公安部《意见》第53条、273条、274条、275条对《危化品条例》第88条的分析说理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危化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
注意,上述《危化品条例》第88条列明的4种违法行为,均有“国家规定”予以对应。
第1、2种行为,违反的是《危化品条例》第47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3种行为,违反的是《危化品条例》第49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4种行为,违反的是《危化品条例》第50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如果违反了上述4项,是否均可以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进行治安管理处罚呢?
《意见》告诉我们,不是的,而是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意见》第53条指出,《危化品条例》第88条第4项与《治安法》第三十条竞合,对于违规单位按本条(第88条)予以罚款,同时可以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或者违规个人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意见》273条至275条指出,第88条第1-3项,分别界定为违反核定载质量运输危险化学品、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擅自进入限制通行区域,适用《危化品条例》处罚,而无需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
为什么同样违反国家规定,第88条的4项行为却区分为两种情况?
这是因为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和性质不同。
前3项,超载、安全技术条件不达标、闯禁行区,都是在有证的前提下,违反了交通运输的技术标准、管制规范,侵犯的法益是运输管理秩序,并不必然与《治安法》第三十条保护的公安安全法益同一,不形成法条竞合。
而第4项未经许可,将危险物质置于道路运输中,直接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与《治安法》第三十条保护的公共安全法益同一,形成法条竞合。
《意见》的上述区分体现了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即处罚后果应当与违法行为严重性相匹配。
《危化品条例》第88条前3项行为并不需要上升到治安管理处罚,通过罚款即可。只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达到与《治安法》第三十条竞合的程度,才需要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意见》第53条明确,《消防法》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通过衔接条款将第1项、第2项导向《治安法》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3.违反专用仓库专人管理规定,是否可以适用治安处罚
部分被告和法院认为rush行政处罚中的违反国家规定具体指向为《危化品条例》第二十四条。
⬆️某法院rush案一审判决⬆️
适用本条的前提是rush中的亚硝酸异丁酯浓度、闪点达到危险化学品的认定标准,在本文中,我们暂且不讨论这个问题,假设rush液体已经鉴定符合危险化学品的标准了。
这种情况下,违反《危化品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为,是否就可以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进行行政处罚呢?
答案:并不是。
首先,违反《危化品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为处罚机关不包括公安机关,处罚内容并不包括治安处罚。
对应《危化品条例》第二十四条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包括《危化品条例》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以及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违反《危化品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为对应的后果,均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实施,并不包括公安机关。
有兴趣的朋友还可以去查阅《意见》262条的内容,从这里便可以看出,违反《危化品条例》第七十八条第9项,第八十条第4项、第5项的行为,并未被公安部纳入公安有权查处的范围内。
综上,即使发生违反《危化品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情形,公安机关也无权依据《危化品条例》进行查处。
其次,《危化品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并不存在与《治安法》第三十条竞合的情况,因此,即便违反该两条规定,也不能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
前段已述,在单独适用《危化品条例》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对违反《危化品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行为进行处罚,但是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是否存在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的空间呢?
比如《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第20条:
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本身罚则不包括治安管理处罚,《意见》明确因为其与《治安法》三十条存在竞合关系,相应的,对违法行为人和违法单位的责任人员就可以适用《治安法》第三十条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法条竞合的前提是不同法律法规对同一行为都作出了规定,公安机关均有权处理,从而产生竞合关系。
《危化品条例》第七十八条(除第2款外)、第八十条处罚部门均不包括公安机关,仅有第七十八条第2款明确“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前段已述,亚硝酸异丁酯不属于剧毒危险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相应公安机关也不可能依照这一特别授权条款对违反专用仓库专人管理rush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我很想请教某些法院和被告,购买、使用rush的行为到底违反的哪个国家规定?所违反的规定是否与《治安法》第三十条形成竞合或者衔接关系,从而导致了适用治安管理处罚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诉讼各方对案件法律适用存有争议或者法律含义需要阐明的,法官应当逐项回应法律争议焦点并说明理由”“法律适用存在法律规范竞合或者冲突的,裁判文书应当说明选择的理由”,所以各位法官能不能在判决里写清楚呢?也好让大家都学习学习,让各位原告都服判息诉。
金鱼
2026年9月26日于北京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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