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企业上市

证监会最近对三家券商(财通证券、中天国富证券、太平洋证券)发出了警示函,相当于给它们亮了一张“黄牌”,指出它们在债券业务中存在不规范操作。解释一下每家的问题:

1. 财通证券的问题

内部管理不严:债券项目的内部审核流程有漏洞,比如审核的独立性不够(自己人审自己人),对审核意见也没有真正落实。

调查不仔细:在做债券承销时,对发行公司的一些关键信息(比如财务状况、偿债能力)核查不到位,等于没把风险查清楚。

后续跟踪不到位:债券发行后,没有及时关注发行公司是否出现可能还不起债的问题,也没督促对方按要求披露信息。

结果:证监会给财通证券发了警示函,提醒他们必须整改。

2. 中天国富证券的问题

审核流于形式:债券项目的质量控制、内核环节没有认真履职,就是走过场。

发行销售不规范:对发行公司的财务异常、关联交易、资金占用等风险点分析不深入;而且在债券发行现场(簿记建档)管理不严,可能存在混乱。

后续管理缺位:同样,债券发行后,对受托管理的项目没有尽责。

结果:同样被警示,要求整改。

3. 太平洋证券的问题

内核闭环缺失:质控和内核部门提了意见,但项目组没有认真回复或落实,问题没解决就放行了。

后续跟踪不足:对存续期的债券项目,没有及时关注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事项。

资产证券化(ABS)问题: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核查不严,而且后续也没持续跟踪核心企业的经营情况,风险监控没跟上。

结果:除了警示,还特别点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问题,同样要求整改。

总结

这三家券商都是因为在债券承销、审核、后续管理等环节存在漏洞,没按规定把风险管好,所以被证监会“点名”并记入档案。警示函虽然不像罚款那么重,但会影响券商的监管评级和后续业务开展,相当于一个严肃的提醒:必须尽快完善内部流程,加强合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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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我会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是债券内控机制执行不到位,个别项目内核制衡性不足,质控内核意见跟踪落实不到位;二是承销尽调不规范,个别项目对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财务会计信息等重大事项核查不充分;三是受托管理履职尽责不到位,个别项目未对存续期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事项进行充分关注,未能有效督促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情形违反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五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十八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十八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2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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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采取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中天国富证券有限公司:

经查,我会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是债券内控把关不严,个别项目质控内核履职不到位;二是发行承销不规范,个别项目对发行人财务数据波动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及资金占用情况等重要风险事项分析核查不充分,个别项目未对簿记现场进行严格管理;三是个别项目受托管理履职尽责不到位。

上述情形违反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七条、第六十一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十八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2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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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经查,我会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违规行为:一是债券内控把关不严,个别项目对质控内核提出的意见回复不到位,内核未实行闭环管理;二是个别公司(企业)债券项目受托管理履职尽责不到位,未对存续期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事项进行充分关注;三是个别ABS项目基础资产转让核查不充分,存续期未持续跟踪核心企业经营情况。

上述情形违反了《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证监会公告〔2018〕6号)第三条、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七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十三条第(七)项,《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项,《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尽职调查工作指引》(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3号)第五十八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0号)第六十八条、《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2号)第六十九条、《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你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6年2月12日